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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动员型调解:乡村纠纷调解体系的适应与重构

    摘要:中国历来存在一套多层次的纠纷调解体系,分散消化了乡村社会中的矛盾纠纷。在传统力量与现代力量的互动博弈中,乡村规则体系出现民间规则的碎片化与国家法律的模糊化,由此导致村庄中出现纠纷积累。村级组织在综治维稳工作的压力下,通过调动失落的民间力量和国家力量,灵活运用情、理、法等多重规则,在实践中重构了以村干部为核心的动员型纠纷调解体系,适应了转型期间的村庄环境,有效解决了大量矛盾纠纷。动员型纠纷调解体系具有维持乡村秩序、重塑村级组织权威与调试规则体系的功能,但同时面临着调解成本、主体动力与规则偏向等内在困境。在依法治国的要求下,国家既要明确村干部的调解原则,确立法律的基础地位,又要充分重视村级组织在纠纷调解上的治理空间和治理主体性,保持基层组织的能动治理能力,从而促进乡村社会秩序的长期稳定。

    关键词: 乡村纠纷    动员型调解    规则体系    能动治理   

    一、 问题提出

    在面对乡土社会的矛盾纠纷时,中国历来保持着良好的纠纷调解传统。一般来讲,中国的纠纷调解制度包括三个层次,即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1]。调解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维持社会秩序的补充力量,折射出来的是中国从过去到社会主义当代最美好的司法理想,村级调解被认为是整个司法体制的第一道防线[2]

    学界关于乡村社会纠纷调解的研究,存在着两大研究取向:一是规则取向,二是主体取向。规则取向注重讨论纠纷调解的规则利用问题,该取向存在着两种对立的认识。法治论认为纠纷的调解应摆脱地方化治理的特征,反对以实用主义的政治性手段削弱规则和原则,主张走向普适性的法治化轨道,实现从司法特殊主义司法普遍主义的回归[3-4]。梁治平关注到民间法的存在,苏力突破性地提出要在唯法治论之外寻找纠纷解决的本土资源[5-6]。贺雪峰在田野调查中发现乡村社会矛盾纠纷的解决,需要依靠地方性知识协调和均衡当地农民现实生活中的各个力量[7]。另有一些学者则综合了两大对立认识,认为乡村社会调解是要在情、理、法、力四者之间寻找到一个平衡点作为调解的规则[8-9]

    持主体取向的学者,侧重于考察调解主体在矛盾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作用。赵旭东、周恩宇认为,由于文化秩序和村庄环境因素的影响,国家在纠纷调解中常常被作为外人而被排斥到村民内部生活秩序之外,乡村纠纷的解决实际上依赖的是作为调解主体的权威力量所施加的影响力[10-11]。杨华根据私的程度与广度确立了纠纷的控制单位,认为纠纷私的程度越高,纠纷的控制单位越小,纠纷调解人的层次从家长到房头长再到族长[12]。郭星华注意到乡土精英的重要性,通过浙江枫桥经验展示了依靠群众的纠纷调解机制[13]。村委会作为村级自治组织,肩负着矛盾调解的责任,赵晓峰通过精彩的个案展示出村干部在矛盾调解中的治理功能[14]

    在纠纷调解研究中,规则取向和主体取向展示了乡村社会矛盾调解的丰富面向,为理解乡村社会的秩序维持打开了思路,但两种研究存在孤立化理解规则意义和主体功能的倾向,忽视了规则和主体在纠纷调解中的互动与作用机制。规则和主体并非对立存在,而是共同统一于纠纷调解的过程,纠纷调解主体需要依据纠纷事件发生的情景进行规则援引,才能有效调解矛盾。当前,中国社会处在剧烈的转型时期,维持乡村社会的规则体系出现变动,传统的纠纷调解体系趋于瓦解,纠纷调解面临着新的困局。在此背景下,乡村社会的纠纷调解主体需要发挥主体性,根据新的环境重新进行规则配置,探索新的纠纷解决路径。

    本文以赣南宋村的纠纷调解事件为例,分析作为乡村秩序维持者的村干部,如何在变化的环境中利用多重规则,重构乡村社会的纠纷调解体系,积极解决乡村社会中的纠纷事件。文章采取质性研究方法,以笔者于20167月在赣南宋村开展的田野调查为基础,调查主要采取无结构式访谈的方式搜集资料。赣南宋村是典型的宗族性村庄,全村人口近万人,95%以上的人都姓宋,是赣南地区最大的行政村之一。宋氏祖先于明朝成化年间从外地迁到此定居,距今550余年,已有22代人。在现代化进程中,国家法和民间法二者之间的冲突在宋村表现明显,村庄的矛盾纠纷频繁而激烈,以宋村作为分析载体,能够充分展示出当前乡村社会秩序的混乱,而当地纠纷调解的成功实践,则具有更加重要的启示意义。

    二、 乡村社会的层级调解、规则缺失与纠纷积累

    () 多层次纠纷调解体系

    在农民的意识中,存在着明确的公私观念,不同性质的纠纷须由不同的调解人来解决,从而形成不同的纠纷控制单位[12]。乡村纠纷的控制单位,不只是在家族内部,还会延伸至村庄社会乃至乡土社会之外。根据矛盾的大小和性质,由不同的主体参与调解,从而形成多层次的纠纷调解体系。

    1949年以后,虽然宗族遭遇国家力量的冲击,但宗族维持地方秩序的功能还延续了很长一段时间。宋村村民发生纠纷后,可以依赖宗族力量参与调解,民间力量与国家力量联合发挥作用,形成了四个层次的调解体系:最低层次的是房卡头人或小组长,头人是房卡中有威望、受尊重的村民,说话有分量。税改以前,小组长基本与房卡头人重合,他们参与调解发生在房卡、小组内部的小型矛盾,主要依据情理开展调解工作。其次是村民理事会或村委会,村民理事会是由各个小组和家族中的权威人士组成,村委会是村民的自治组织,代表国家力量和民间力量,在村中发生难以调解的矛盾时,由村中的权威人士或村干部参与调解,同样依靠情理做工作。再次是姓氏宗族理事会,作为整个姓氏的理事会,当遇到棘手的姓氏内部矛盾或对外矛盾时,该理事会的成员参与调解。最后是乡镇设立的调委会,由乡镇政府主导成立,但成员多是在村外做官的老干部,在村中具有一定威望,退休回乡后发挥余热,代表国家和民间双重力量,在遇到棘手矛盾时参与调解。由于后两个层次矛盾激烈,事关重大,因此会将国家法纳入到调解工作中,综合运用情理法调解纠纷。

    多层次的纠纷调解体系,是一个自下而上的调解系统,下起民间宗族力量,上至国家法律力量, 1展示了该体系的层级结构。矛盾由谁参与调解依据矛盾大小和矛盾双方的关系。在不同的层次,依据民间规则和国家法律的侧重不同,通过不同调解主体的分工,及时将矛盾消解在村内,避免了矛盾的扩大与外溢。

    1 多层次的纠纷调解体系

    () 纠纷调解的规则缺失

    纠纷调解一方面依靠调解主体的参与协调,另一方面需要约束村庄成员的规则。尽管长期以来,传统中国实行的是集权的简约治理[15],乡村社会主要依靠民间规则调解矛盾,消化了大量的冲突,但并不代表国家力量的缺位,而是建立了一种官-民秩序格局[16]。事实上,一直以来,民间法和国家法相互依赖、相互渗透,联合发挥作用[17]。换言之,民间法和国家法是乡村社会中援引的两大秩序规则,二者不是绝对的对立关系,而是孰轻孰重的关系。新中国成立以后,国家加强了对乡村社会的控制,冲击了传统的民间力量。随着现代化进程的推进,民间力量的瓦解速度逐渐加快,国家力量全面进入,但当国家规范化的力量面对不规则的乡村社会时,不可能进行全面控制。因此,在出现矛盾纠纷后,调解主体面临着规则援引难题,即民间规则的碎片化与国家规则的模糊化。

    民间规则的碎片化是指民间规则的完整性和体系性遭遇瓦解,规则内在的关联性与自洽性弱化。民间规则碎片化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村庄中的规则只能在某些方面发挥作用,在另一些方面则无法发挥作用。在新中国成立以前,宗族在村民日常生产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宋村村民受制于严格的族规,比如儿子不尊重老人,老人会到祠堂里告状,家族中就有人将儿子抓到祠堂里鞭打、罚跪。而今的宋村,早已不存在全村村民遵守的村规民约,村民们坚守生育传统、风水习俗,默认基本的尊老传统、婚姻规范以及祖先崇拜的仪式活动,而在建房、修坟、农田用水等方面则出现规则的错乱,村民们不再遵守传统的统一规则。二是村庄中的规则只能对部分人起约束和指导作用,而对另一部分人起不到作用。尽管村庄中只保留了基础性的规范,但仍旧有一些村民越轨,连基本的规范都不遵守,比如村中频频出现一些不赡养老人、丈夫出轨等现象。

    国家法律具有规则性、规范性和程序性。当规则的法律面对不规则的乡村社会时,法律就会出现模糊化的状况。法律的模糊化具有双重含义:一是指法律自身的模糊化。乡村社会纠纷事件的发生具有情境性,勾连当事人之间的历史和未来,当通过法律予以解决时,实际上是将案件本身格式化,只将能够通过法律确认的证据纳入到案件中来,而不考虑相关情境。因此,嵌入进法律格式之中的案件被切割以至于模糊。宋村曾发生过一起严重的山林纠纷,两家村民交恶闹到法院,法院无法理清其中的事实,只能根据双方伤情状况判决,而无法判决出土地的归属问题,矛盾最终还是交由村庄内部消化解决。二是指村民在面对法律和利用法律时,对于法律认知的模糊化。村民在借用法律说话时,并不会考虑法律适用的前提要件,只是考虑法律对于自身的有益后果,从而出现利用法律的私力表达与法律被切割的情形。宋村有两户村民出现耕地纠纷,两家互不相让,其中一户为了多占耕地,就不断地通过写信上访状告对方在耕地上建坟,以迫使对方让步。

    民间规则碎片化,使得纠纷调解主体丧失了可供援引的地方性知识。法律模糊化的后果则是,国家法律渗入到乡村社会的力量有限,无法有效解决乡村社会中的矛盾纠纷,农民对于法律的信仰无法完全建立起来,在出现矛盾纠纷时依然绕过法律。印子将这种局面称之为乡土正义供给的困境[18],在此困境之下,乡村社会中的矛盾纠纷出现了无力解决的局面。

    () 乡村社会的纠纷积累

    民间纠纷调解体系以民间力量为主,国家力量隐于其中,在关键时刻能够发挥作用。多层次的民间纠纷调解体系能够根据矛盾纠纷的实际情况,及时介入到平息矛盾的过程中。由于民间规则碎片化和国家法律模糊化,使得民间纠纷调解体系联合发挥作用的理想状态被打破。尤其表现在民间基础调解力量功能的弱化后,即家族头人在矛盾纠纷调解中越来越无力,他们的权威性日渐降低,越来越不愿意积极主动参与到纠纷调解的过程中。即使是家庭内部的小纠纷,比如夫妻吵架、兄弟打架之类的事情,同一个家族中的长辈也不愿意介入,更遑论其他宗族理事会的成员。印子在该村调研时发现,村庄内生社会控制结构的松弛,使得主流秩序文化式微,进而导致村庄中的边缘力量开始崛起[18]95。宗族中的头人、理事会成员等人物,只是保留了形式上的存在,难以独立发挥实质的功能,使得乡村社会中的纠纷调解丧失了常规性的解决办法。

    目前,村民之间发生纠纷之后,不论纠纷大小,都跑到村委会要求村干部解决。宋村村干部每月平均调解3~4起纠纷,一例纠纷需要至少2~3次调解才能解决,多者要经过10多次的周旋说服工作。矛盾类型以涉及土地纠纷的居多,包括山地、宅基地和坟地等多种土地矛盾,其他矛盾包括水利纠纷、低保纠纷、家庭纠纷等。值得注意的是,村民离婚纠纷和赡养纠纷进入到宗族性村庄村干部的工作视野中,进一步佐证了原有民间调解力量的瓦解事实,村中的各类矛盾都堆积到村委会。宋村村干部坦言,纠纷调解工作占据了村干部三分之一的工作精力。村委会属于自治组织,本应承担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的任务。问题在于,村干部解决矛盾依据的是村庄规则和国家法律,但村庄社会规则弱化,国家法律渗透能力有限,村干部缺乏调解的标尺,即使矛盾集中到村委会,在规则缺失的情况下,村干部也不易调解。

    三、 基层组织的调解动员与体系重构

    当乡村社会的矛盾纠纷集中到村委会以后,村干部面临着尴尬的局面:一方面,在上级综治维稳的要求下,村干部肩负着维持村庄稳定的重大职责,要对村内的矛盾纠纷定期进行排查解决。另一方面,乡村社会的规则体系弱化与缺失,村干部与其他民间调解主体一样,缺乏纠纷调解的厚实基础,不易介入解决。乡村社会的纠纷具有累积性、潜伏性和爆发性特点,一些看似很小的矛盾,如果经过长期积累,达到爆发的零界点,可能演化为恶性治安事件,尤其是在还残留宗族势力的村庄。村干部若不积极解决村内的矛盾纠纷,一旦出现问题,就可能影响稳定,甚至影响村庄发展前途。在压力型考核体制之下,村干部必须积极面对村庄内部的纠纷事件,寻找办法化解各类矛盾纠纷,维持村庄社会的稳定。

    由于乡村社会的调解资源日益萎缩,村干部要解决纠纷,需要整合各方资源,通过动员型调解的方式介入到纠纷事件中。所谓的动员型调解,是指以村干部为主体和核心,通过调动各类调解主体,利用碎片化的民间规则和模糊化的国家法律,展开对纠纷主体的调解工作,成功化解纠纷当事人之间的隔阂与矛盾。笔者在宋村调查期间,反复听到村干部提及一起棘手的村民矛盾,乡村组干部反复介入,充分动员各方主体调解了近十次,历经三个月,终于调解成功。本部分主要以该案例作为分析基础,呈现作为矛盾调解动员型组织的村委会,如何通过调解动员成功化解纠纷的过程。

    () 一场坟地纠纷的开启

    坟地是亡灵的阴宅,用于安放逝者的灵魂,寄托子孙的哀思,是村民慎终追远的具体场所,也是维系农民本体性价值的重要社会空间[19]。在宋村村民看来,坟地是宗族财产的一部分,且能够通过坟地确认内外关系,划清界限。坟地位置通过风水确定,坟地与逝者在阴间生活的舒适度与后人在阳间生活的运气高度相关,因此坟地不容侵犯。坟地前为挡口,后为骑龙,两侧为见穴,任何一个方位都不能被挡住,否则会被认为破坏了风水。20162月,宋村村民黄秀芝与宋方海两家因坟地产生纠纷。

    黄秀芝的丈夫姓宋,已经去世,她有三个儿子,其中一个儿子生了三个女儿,一直没有生到儿子。因此,黄秀芝请来风水先生帮忙看风水,风水先生建议她将婆婆的坟迁到宋方海祖坟的后面,黄秀芝照此做了。宋方海的母亲一看不妙,自家的龙脉被挡住了,于是愤怒地和宋方海将黄秀芝婆婆的坟头和墓碑扒掉了。黄秀芝一气之下将宋方海告到法院,要求将他拘留。宋被抓到县里拘留了5天,回来后,宋家要求黄将坟墓迁走,黄秀芝不愿迁坟,并索要10000元的赔偿,宋不同意赔偿,因此一直僵持未决。

    当地不成文的习俗,坟地通过风水确定后,任何一块地方都必须供逝者无偿享用。在解放前,跨村、跨县埋葬非常普遍,解放后主要是在镇域范围内埋葬,为了保证风水不被破坏,基本上是一个山头一个坟,大家共享地方性知识并严格遵守。随着时间的推移与人口增长,死亡人口不断累积,坟墓越来越多,风水宝地越来越少,因此出现了死人争地的情形。宋村大量的纠纷就是因为坟地风水而引发的,一方由于寻找坟地不易而插空建坟,另一方则誓死保卫坟地的风水不被破坏。在黄宋纠纷中,尽管司法力量介入进来,但无法顺利调和二者之间的分歧,纠纷调解的任务仍旧落到村干部身上。

    () 基层组织的调解动员与调解策略

    坟地矛盾不易调解,在于双方的诉求都具有合理性。在黄宋纠纷中,黄秀芝迁坟所占地为集体土地,任何集体成员都有权享用,宋方海无权限制他人使用。而宋方海保护自家的风水宝地符合当地关于风水保护的地方性知识。黄秀芝作为地方性规则的破坏者,却可以受到国家的保护,在宋方海破坏了她婆婆的坟墓之后,黄可以理直气壮地要求司法机关拘留他。两者之间的矛盾纠纷实际上表现为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对于此类矛盾,即使诉诸于司法机关,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司法系统根本无法裁决,一旦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裁决,势必导致乡村社会坟地秩序的混乱,引发群众的不满。若服从民间法,就是公然违背法律,则会削弱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因此,法院系统在面对此类案件时都比较为难,最好的方式就是交由基层组织自主消化。在国家规定与民间规则冲突的情形下,村委会调解矛盾的难度大,宋村干部转换调解策略,积极发挥主体作用,探索出一套有效解决基层矛盾的实践策略。

    1. 力量引入,各个击破

    在乡村社会,村民之间发生矛盾在于双方都有部分理。要顺利调解,光是讲理不够,最重要的是要说服一方先让步。如村民宋明生所言:两家人闹矛盾打架,必须有一方要让步,否则针尖对麦芒,问题就解决不了了。出于地方稳定的考虑,基层干部以传统的民间规则作为判断黄宋矛盾的基准,在他们的意识中,确定了黄秀芝为纠纷主要责任方,以她作为化解纠纷的突破口。

    黄宋两家的矛盾僵持2个月后,村干部于当年5月多次介入调解,都无法说动任何一方,两家继续僵持不下,硬骨头始终啃不下来。由于黄宋两家的矛盾,导致黄秀芝家刚下基的房子无法开建。村委会担心如此僵持下去会出大事,两家人可能会动用武力。村干部意识到黄秀芝曾经担任过村妇女主任,与上一届书记关系友好,于是请求已经到乡镇担任果业站站长的宋明生亲自到她家中说和。宋明生带着自己的同事,经过多次登门拜访说服,黄秀芝终于松口,同意不要10000元的赔偿,只要对方赔偿1500元就迁坟。在打开突破口之后,村里立即组织村副书记、小组长和家族头人到宋方海家去做说服工作,宋家的工作则好做得多,很快接受在黄秀芝迁坟后赔偿的解决方案。

    村干部的权威地位随着民间内生秩序的瓦解与日益行政化的倾向而弱化[20],单独依靠村干部单薄的力量越来越难以解决矛盾,宋村干部灵活地借助了公私力量,将乡镇干部、小组长、家族头人等力量全部调动起来发挥作用。宋明生是宋村人,也是黄秀芝的好朋友,同时还是乡镇的领导,由他去做黄的工作再好不过了。但宋明生并没有单独前往黄家,而是带上乡镇的同事一起过去,二人同往有双重意涵:一是宋明生是以朋友的身份介入,黄必须给面子;二是宋的同事是纯粹的乡镇干部,在黄秀芝面前代表政府的公正力量。调解中既包含乡土社会的人情面子成分,也具有代表国家的公正合理性。因此,此举既能逼迫黄让步,又保证黄让步时不会产生吃了大亏的感觉。

    在打开黄秀芝的心结之后,由于宋明生本身的身份之于黄宋两家具有倾斜性,在公私混融的状态下不便于继续参与后续的调解工作。因此,宋方海一家的工作,就由小组长、家族头人和村干部等人登门做工作。由于降低了赔偿,宋方海的工作要比对方的工作好做得多。此处需要提及上门调解的意义,上门调解是将调解活动放置于舆情包围中,将调解活动公开化,从而使得乡村社会的行为规范在无形中约束当事人的行为[9]182

    尽管宋村的地方规则不再完整,但残存的碎片规则和村庄舆论仍旧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只要寻找到合适的突破口,残存的规则就能够发挥到积极作用。与上述黄宋两家的矛盾相似,宋村村民宋伟宏与宋加新由于争夺征地赔偿款产生矛盾,两家大动干戈,双方都有人员受伤,闹到法院也未成功解决。村民理事会的宋夏祥性格温和耐心,与宋加新年龄相当,村干部动员宋夏祥去给加新做工作,并通过派出所给加新讲述法律后果施加压力,加新最终妥协,同意接受对方的赔偿要求。在此事件中,村干部寻找到宋夏祥打开了纠纷化解的突破口。

    2. 规则悬置,以理、利服人

    在具体的调解过程中,不同的调解主体需要运用多重调解策略。纠纷之所以产生,就在于他们占某种理,若通过规则来理清对错反而会引发矛盾某一方的不满。因此,民间规则和国家法律都不便于直接引用,具体的调解过程中就必须悬置规则,从纠纷当事人的利益出发考虑问题。

    宋明生与同事到黄秀芝家中后,不直接提出解决方案,而是表示对黄的同情。在安慰黄秀芝一番之后,宋明生为她分析利弊,对不对我们就不要讲啦,你就看你,为了这个事,房子也不能起(),沙子、水泥都流走了,钢筋也生锈了,你说是建房损失大还是赔钱损失大?黄秀芝仔细想想也确实如此,最后松口将赔偿降低到1500元。宋方海听说对方降价了,尽管内心很开心,但在嘴上还是嘟嘟囔囔。村干部做工作时,一方面表示黄秀芝让步的大度,另一方面也从宋家的无辜和所投入的时间精力考虑,劝慰他们尽早了结此事,恢复正常生活。宋家很快答应赔偿条件,并同意对方于2017年清明节前迁走坟墓。

    在当地的干部心中,实际上存在着对于纠纷事实的是非曲直的判断,他们是地方社会秩序的维护者,因此会天然地倾向于坚持地方规则。但在实际调解中,他们未表露自己的倾向,也不提及法律规定,而是运用同理心的方式开展说服工作,表示对他们遭遇的同情。乡村干部调解矛盾,往往通过打比方、将心比心等方式调动当事人的感情,以感情的力量而不是现代法理说服他们[21]

    但是,在市场化力量进入以后,光是打感情牌还不够,还要让纠纷主体看到实在的利益,即要让他们感到自己的让步是有实际价值的。所以,当宋明生为黄秀芝算了一笔经济账之后,黄作出了让步。黄秀芝的让步,对于宋方海当然也是一种经济收益,村组干部到宋方海家成功做通工作自然顺理成章。同样,上述宋伟宏与宋加新之间的纠纷事件之所以能够顺利解决,在于村干部抓住了宋加新的短处,如果不赔偿,他的儿子可能会面临着坐牢的风险(但坐牢对双方都不利),因此,宋加新最终妥协接受高额赔偿以换取儿子的自由。在纠纷调解中,需要寻找到纠纷主体让步的利益空间,才能促使他们甘心退让。

    3. 仪式调解,情绪释放

    通过私下调解达成双方的合意,并不意味着矛盾得到了彻底解决,矛盾双方还需要经过一个调解仪式,这一过程是矛盾解决不可或缺的一环。在乡村组三级干部分别到当事人家中调解之后,两家人主动要求村委会组织和解。20167月下旬,黄、宋两家人坐在了村委会办公大厅中,接受村干部、小组长、话事人、宗族权威人士等十来人的调解。

    调解仪式先由副书记宋长信作开场白,讲述矛盾背景与上次调解结果,劝慰双方以和为贵,长远考虑。然后请宗族权威人士宋守方分析矛盾和形势,陈述调解建议。宋守方表达自己的意见后,矛盾双方各自争辩,表达对调解意见的同意或不满。在当事人表达自己吃了大亏时,村主任宋家华就出面安抚他们,在他们提出不合理要求时宋长信就呵斥他们,小组长宋福金在其中来回说和,周围还有一些人是见证人。等到双方几乎没实质性的不满只是表达愤怒后,就开始起草协议书。协议书起草好后,矛盾双方还会对于不利于自己的意见表达一番不满,甚至会在大厅中喊叫,黄秀芝看到自己只获得了1500元赔偿(虽然她自己早已同意这一赔偿数额),当着宋守方的面说她好欺负,意思是宋守方作为跟自己更亲的人都没有帮到她。但喊叫无关痛痒,会有亲属或村干部劝慰,双方最终都在协议书上签字。整个调解过程历时4个小时,村委会大厅中弥漫着吵闹和吼叫声,最终在深夜12点完成调解。

    在这一场广泛动员的纠纷调解中,核心问题不再是达成具体的调解意见,而是搭建一个供双方表达吃亏的平台,释放他们在纠纷中的情绪。一些乡镇干部在处理纠纷时,最初总是放任当事人数落与案件无关的事情,甚至放任双方吵架,而且总是认真地听他们数落或争吵。他们认为,这是当事人消气的过程,当事人只有消气了,才可能心平气和地坐下来谈论纠纷的实质问题。只有认真听当事人消气,才能获取信任[21]。在当事人眼中,不会考虑自己的越轨行为,只会看到自己越轨后遭受的不公惩罚,争执不决的原因正在于此。各个调解主体在调解时,一般会表达出对他们遭遇的同情,促使他们退步。在他们让利后,并不代表他们能够忘记自己遭遇的苦难。因此,村干部必须提供一个供其诉苦的平台,允许他们表达自己的愤怒。如吴毅所言,农民从何说话,如何说话,说什么与不说什么,取决于农民如何处理能指与所对应的那个客观社会实在即所指之间的关系[22]。矛盾当事人通过苦难和愤怒表达,昭告外人,以表明是自己的大度退让、利益受损才促使矛盾得以解决,由此获得精神上的补偿。

    宋村村委会专门设置了调解室,作为纠纷双方协商和诉苦的平台。村内的一般矛盾只需要包村干部到村民家中做工作,不需要到调解室进行调解,但对于拉锯时间较长的纠纷,就必须由村干部邀请各类人士到调解室进行调解。在乡村社会,不论是小矛盾,还是大纠纷,调解的侧重点在于打开双方的心结,协调双方的利益,平复双方的情绪,由此实现双方在利益和情绪、物质和精神上的均衡。

    () 动员型调解体系的生成

    在整个矛盾纠纷的调解过程中,不同的调解主体扮演了不同的角色,发挥了重要功能。乡镇干部借助私人资源掩护权威力量,作为调解的急先锋介入矛盾,实现了僵局的突破;小组长和话事人作为矛盾调解的见证者,在具体调解中的作用不明显,但他们是村庄中舆论的传播者,能够有效约束矛盾当事人的过激行为;宗族权威人士是裁决者,确立调解原则和意见,在双方争得不可开交之时,出面制止,一锤定音,但其原则和意见是事先商量好的,并非依赖其权威而确立,因此其身份具有象征性。最为重要的当属村干部,村干部是调解的核心力量,他们通过组织动员,将乡镇干部、小组长、话事人、没落的宗族权威等力量全部调动起来,投入到纠纷调解的工作中。在村干部眼中,尽管传统的民间力量已经弱化,不再能够单独起作用,但是他们不是绝对的沉寂,还能够发挥有限的作用。如何尽最大可能将他们的作用发挥出来,需要村干部的调动。宋村干部充分整合了不同调解主体的力量,使得他们能够相互配合,在调解中各司其职,积极发挥作用。在实际的调解过程中,村干部联合多方主体,充分利用公私关系,拼接法律与地方规则,融通运用情、理、法、利,成功化解了棘手的难题( 2)

    2 组织动员型纠纷调解体系

    随着乡村社会秩序维持规则的缺失,多层次的纠纷调解体系解体,导致纠纷累积。基层组织在维稳压力下,进行了环境的自我适应,建构出以村干部为核心的组织动员型纠纷调解体系( 2)。这一调解体系的效用可以从宋村的纠纷调解成绩中窥见,在2016年上半年的14起纠纷调解中,顺利调解12起,仅有2起还未完成,调解成功率达到86%。当村民们出现纠纷时,首先想到找村干部解决。有一位村民与老婆闹离婚,非要村干部判决他们离婚,村干部不愿调解,该村民就直接睡在包组干部的办公桌上,等着他来解决问题。宋村的纠纷调解成绩证明,村干部是老百姓信任的调解力量,也是基层社会矛盾调解和秩序稳定的关键力量。

    四、 动员型调解的功能意义与内在困境

    在乡村社会既出现语言混乱又出现结构混乱的情况下,需要重新呼吁基层组织和地方精英的出场,通过灵活运用各种规则和知识维持村庄秩序[17]。宋村干部通过创造出一套有效解决乡村纠纷的调解机制,不仅是对乡村秩序的回应,同时具有重塑乡村干部权威与调试国家法和民间法二者冲突的功能。然而,动员型调解体系存在着调解成本、主体动力和规则偏向等内在困境。

    () 动员型调解的功能意义

    1. 乡村社会的秩序维持

    村级组织是基层社会的稳定力量,担负着秩序维持的职责,纠纷矛盾是基层社会最不安分的因素,是村干部在综治维稳任务中要重点排查的工作。乡村社会的矛盾极其复杂,利益与情绪混杂,如果矛盾不尽快解决,导致矛盾的沉积,就可能会发生恶性治安事件,影响一方安宁。在规则弱化的情况下,村干部将逐步退场的调解力量调动起来,一方面疏通纠纷化解渠道,为矛盾双方协调利益关系,另一方面搭建纠纷当事人诉苦的平台,充分倾听双方的不满与愤怒,缓和他们的情绪,从而达到抑制和化解纠纷的目标。村干部融合多重主体与功能,将纠纷矛盾化解在基层,避免了矛盾的外溢,维持了乡村社会秩序的稳定。

    2. 村级组织的权威重塑

    税费改革以后,乡村社会进入了资源输入时代,村级组织对上的依附性不断增强[20],其群众性淡化,致使干群关系疏离,群众对于村干部的信任感降低,导致村干部在完成任务时做群众的工作越来越难。在纠纷调解问题上,村干部若能发挥积极主动性,协调村民之间的矛盾,化解乡村社会中的隔阂,则有利于重塑村干部的权威。在宋村,善于调解矛盾的村干部宋明富最受群众爱戴,宋明富是村中唯一的小房干部,但由于耐心明理,善于开导,成功化解了多起纠纷,倍受群众信任,稳妥地担任了20余年村干部。在动员型纠纷调解体系中,村干部是调解的核心力量,他们能够利用各种资源,解决群众切实的利益问题,有利于塑造自身的权威地位。

    3. 国家法与民间法的调适

    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问题一直为学者所关注,两者分属两套不同的规则体系。实际上,这两套规则体系一直以来共同发挥作用,只是在不同的阶段,二者在秩序维持中发挥的作用存在差异。就当前的发展趋势来看,法律的运用程度越来越高,民间规则的使用频率降低。一方面,国家通过送法下乡保证和促进国家权力,向农村进行有效渗透和控制[6]35;另一方面,乡村社会的巨变,促使农民生发了迎法下乡的需求与渴望[17]。尽管国家法律的渗透能力不断加强,但乡村社会的不规则性决定了国家法律不能彻底解决乡村社会的所有事物,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乡村社会中细小琐碎的矛盾,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高昂。因此,乡村社会存在着非法律规则发挥作用的空间。动员型纠纷调解体系,依靠村干部整合两套不同的规则体系,使之联合发挥作用。村干部成为民间法与国家法的调试力量,既是民间规则的实践者与守护者,也是法律精神传递的基层载体。

    () 动员型调解的内在困境

    1. 调解成本问题

    多层次的纠纷调解主体基本上不存在调解成本的问题,主要依靠民间力量和国家力量的权威性参与调解工作,成功调解的支撑力量是硬性的规则体系。动员型调解体系与之不同,调解主体与纠纷主体之间的关系更为平等,调解主体之间的关系也趋于平等化。调解主体参与调解,缺乏权威地位的依恃,需要尝试各种方式打开纠纷主体的心结。由于存在语言混乱,不同的价值系统之间产生了紧张和对立[23],因此,纠纷主体可援引的资源增加,使得调解主体更加不好做工作。宋村现在一起矛盾纠纷,需要进行多次调解才能成功化解,村干部投入的时间精力增加。此外,由于村庄内部成员地位均等化,村干部调动乡村内外的调解力量,都是彼此之间卖面子。村干部认为,小组长、宗族头人与权威人士等参与纠纷调解,是给村干部帮忙,因此不能亏待他们。每次请他们出面调解,都会买一包烟意思下,一起特别复杂的纠纷成功调解之后,会请他们吃一顿饭以示犒劳。调解一起纠纷,村委会至少需要花费100~200元,无形中增加了村级组织的经济负担。

    2. 村干部的动力问题

    在税改以前,全国各地的村干部都会主动调解村中矛盾。陈柏峰指出,乡村组三级可以化解95%以上的矛盾纠纷,且村组干部在调解中无论是社会成本还是私人成本都非常低[24]。取消农业税以后,国家一方面加大对乡村社会的资源投入,另一方面加强了对于基层社会的控制力度,导致村级组织的行政性事务明显增多,从而挤压了村干部独立自主的自治空间,相应地影响了村干部的纠纷调解能力。很多矛盾纠纷出现后,村干部调解不主动,导致矛盾沉积以至于集中爆发,从而引发恶性事件。在缺乏稳定规则的情况下,村委会仍然能够继续发挥司法体制第一道防线的作用,但此时,村干部却要在日益增长的行政工作的夹缝中,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动员调解,可能还面临着上级政府对于调解程序规范化的审查,必然导致村干部丧失纠纷调解的动力,将矛盾纠纷推给村民自己去消化解决。

    3. 规则偏向问题

    动员型调解体系中所援引的规则,笼统地讲,包括民间法和国家法。国家法律主要是经过司法部门确认的法律体系,具有统一性、普遍性与平等性。民间法分为多种类型,包括民族法、宗教法、宗族法、行会法和会社法等[16]。若拓展其外延,则不止包括规则体系,还包情、理、力等多种民间力量的运用,具有特殊性、实践性和情境性。由于规则体系碎片化与模糊化,调解主体策略使用的规则具有不稳定性和不完整性,在具体援用不同规则进行调解时,由调解主体进行选择性调和,缺乏约束力量,因此存在一定的操作空间。调解主体可能根据自身的偏向使用规则,无法保证调解的公正性,虽然能够成功调解矛盾,但可能是以牺牲某一方的利益为前提。在宋村,开始隐约形成一种调解倾向,即当纠纷双方势力明显不均等时,村干部就选择牺牲弱势的一方,满足强者一方的利益,弱势一方也无力反抗,调解的公平性不能得到保证。

    五、 结语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经历了史无前例的大变革,乡土中国的理想状态已经被打破,乡村社会进入旧的规则已经解体,新的规则还未完全建立的过渡阶段,乡村秩序格局有待重塑。在转型时期和过渡阶段,乡村社会的秩序规则呈现出双重面向:一方面,国家通过向乡村社会送法下乡建立和强化自身权威,以整合社会秩序;另一方面,村民们对于国家法律和司法力量的依赖加深,表现出明显的迎法下乡的倾向与渴望。在依法治国理念和实践的指导下,规则之治成为乡村社会治理的必然趋势。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民间规则和民间力量的彻底退场。

    村级组织是乡村秩序维持的核心主体和关键力量,是民间力量和国家力量的双重代表。在面对转型时期乡村社会的复杂变化时,规则之治显然与复杂的基层社会现实不相匹配,基层组织的能动治理就显得尤为重要,动员型纠纷调解属于典型的能动治理。基层组织的能动治理,要求村干部依据情境实现主体与规则的互动,而非单纯依赖某种单一规则或单一主体治理基层社会,即要充分动员国家力量和民间资源,重新整合不同的主体、规则与力量,以维持乡村社会的秩序。需要指出的是,能动治理不是万能的,其自身存在一定的局限,需要一定的规则约束。村干部在乡村社会治理和乡村秩序维持的过程中,需要寻找到规则之治与灵活治理之间稳定的平衡点。国家则应当明确法律的基础地位,同时给予村干部相应的自主空间,允许在公平公正的原则之下灵活运用规则,不过度干涉具体的操作细节,由此保障村级组织的能动治理,实现乡村社会秩序的长期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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