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商品化与家庭农场的功能定位
——兼对不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比较
(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 武汉,430074;农业部农村经济研究中心,10086)
内容摘要:随着中国社会的转型,传统的小农已经无法适应农业商品化的需要。一方面中国农业商品化和现代化需要出现多元化的经营主体,另一方面现有的新型经营主体也不能解决农业生产领域,两种因素的叠加催生出了家庭农场这一新型经营主体的出现。相比于其他经营主体,家庭农场是以家庭为农业经营的主体,其劳动和资本的合一使得家庭能够在农业种植领域具有独特的优势。通过对比和参照分析,不仅能对家庭农场本身的功能进行定位,也能获得对其他新型经营主体功能的新认识。
关键词:农业商品化;家庭农场;合作社;农业企业;专业大户
2013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鼓励和支持承包土地向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流转,其中“家庭农场”的新提法引发关注。紧接着,在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上,中央更加明确地提出了包括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在内的五种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之后,家庭农场如雨后春笋般在全国各地兴起。据农业部统计,截至2012年底,全国共有符合统计标准的家庭农场87.7万个,经营耕地面积1.76亿亩,平均经营规模200.2亩;其中,从事种养业的家庭农场达到86.1万个,占家庭农场总数的98.2%[1]。
但是,从实践来看,一些地方在发展家庭农场的过程出现了混乱,一些所谓的家庭农场只有家庭农场之名而没有家庭农场之实,甚至是由一些原有的合作社、农业企业改头换面过度而来。不仅如此,在理论上,学界对于为什么要发展家庭农场,家庭农场对当下中国农业发展与转型的意义,以及家庭农场与其他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具有何种本质性的区别等一系列问题还缺少系统的论证和说明。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家庭农场的发展和培育方式固然需要在实践中摸索,但是对于家庭农场的基本认识和功能定位首先必须要明确。针对当前家庭农场认识和研究中的不足,本文将家庭放在农业转型的时代背景下予以重新定位,并详细论证其独特的功能,并就发展家庭农场提出若干建议。
一、农业商品化背景下的家庭农场
1、家庭农场的概念
作为全新的农业经营主体,对家庭农场研究还处于较为初级的阶段, 相关研究一般围绕着家庭农场的概念界定、特征而展开,还缺乏从中国农业发展和社会转型的高度对其进行理解和功能定位。一般认为,家庭农场是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从事农业规模化、集约化、商品化生产经营,并以农业收入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高帆、张文景,2013)。从定义上看,家庭农场至少具有四个基本特征: 一是以家庭作为经营单位;二是劳动力以家庭成员为主,不雇佣和很少雇佣家庭成员之外的劳动力;三是经营的农地具有长期稳定性并达到一定规模 ;四是农业经营收入为家庭全部和主要收入来源(郭熙保,2013;刘文勇、张悦,2014;高祥、刘同山、孔祥智,2013)。本文同意相关研究对家庭农场的概念界定和特征描述,但是本文更希望回答的是,为什么在当下中国的农业政策要鼓励和发展这种新型的经营主体。
2、农业商品化与家庭农场
改革开放以后以来,随着我国城市化水平的提升和加速,大量的农业人口转移到城市,非农业人口的比重大量增加。而且,随着经济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升,整个社会在农副产品的消费结构上不仅发生变化,更对农副产品品质的提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毫无疑问,今天的中国农业正处在历史变迁的交汇处。在这种背景下,笔者认为家庭农场的出现正是要顺应社会与农业转型的趋势,进一步推动中国农业商品化标。
第一,家庭农场要推动农业经营者从小农到“中农”或者“大农”的身份转变,解决中国农业的“兼业化”问题。农业生产的目的究竟是解决自己家庭的吃饭和生存问题,还是面向市场,对于不同的经营主体而言完全不同。对于小农而言,尤其在人多地少的基本国情约束下,他们土地耕种首先是要满足自己家庭的消费需要[2],余粮才会交给市场和国家。在我国,自从农村分田单干以来,由于重新恢复了一家一户的小农生产格局,国家只能通过向农民进行税费征收和制定粮食订购任务来满足城市中人口对商品粮的消费需要。与此不同,对于中农或者大农而言,他们的土地面积较大,农业生产则主要面向市场。因此,如果从国家粮食安全的高度来看,能够有一批专心从事农业生产,且生产主要面向市场交易的生产主体是关系到粮食生产是否稳定的重大问题。由于家庭农场主要是由中农和大农或者构成,推动家庭农场正是推动中农和大农的发育。
不仅如此,新世纪以来,随着农村劳动力的非农就业机会的出现和扩大,农业产值比较效益偏低的问题逐渐显现出来。在很多地方如果在本地存在非农就业机会,他们更愿意把主要劳动力投入第二和第三产业,而兼带种植农业。对于小农而言,他们不在看重土地产出对于家庭收入的意义,只要能够保障家庭的基本消费需要,他们不会花心思提升土地的产量和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农业的兼业化问题日益严重。而具有适度规模的家庭农场不同,由于是以农业收入为主要家庭收入来源,提高农业的产量和商品化程度对于增加收入具有直接的作用和意义,他们愿意研究市场需求,愿意提升劳动效率和土地产出率。同时,由于长年从事农业生产,他们也具有丰富的农业生产经验和科技管理水平。因此,伴随着家庭农场的出现,新的一批职业农民将会出现,从而推动农业的产业发展和农业产品的商品化程度。
第二,家庭农场要提升农副产品的品质,满足社会对农副产品消费水平提升的需要。除去农业的兼业化问题之外,在广大的内陆农村,还存在普遍的以代际分工为基础的一种农业耕种模式。在本地不存在大量的非农就业机会的广大中西部农村,很多农民外出务工,承包的土地便只能由留守在家的老人耕种。一方面,子女依靠外出打工获得家庭的主要收入,另一方面,家中的留守老人则充分利用自己闲置劳动力而投入农业生产,依靠土地的有限产出降低家庭的消费开支。因为老年人缺少就业的替代性选择,在自己仍然具有一定劳动力的前提下,他们能够实现全身心的投入农业生产,保障农业产出的稳定。因此,对于小农家庭而言,这种分工和结合模式能实现家庭福利的最大化。
但是,这种具有社会学意义的“半耕半农”农业模式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挑战。一方面,老人农业还面临着将来谁来种田的问题。如果不能提升农业的集约化和商品化程度,农业本身将缺乏吸引力。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老人农业固然能够保障土地的产出最大化,却因种植主要是面向自己家庭消费,从而缺少对农业进行科技投入、提升产品市场竞争力的能力和动力。特别是在经济作物的生产上,现代社会已经不再满足于仅仅是数量的充分供给,还产生了口感提升、消费健康、以及更加绿色环保的种植方式等新的要求。而这些新的要求都不是具有“精耕细作”优势的传统小农所能实现,其必须依靠农业科技的投入和现代农业管理方式。因此,从农业的发展趋势上看,中国农业需要一批能够主动迎合市场需求,根据市场安排自己生产的农业经营者,家庭农场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产生。
总之,在社会转型和农业商品化的时代背景下,以小农经济为主体的传统农业需要改造,家庭农场的出现正是要在农业种植环节解决“谁来种田、如何种好田”的问题。
二、不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功能比较
问题是,在中央提出家庭农场概念之前,我国已经存在农业企业、合作社、种粮大户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作为同样推动农业商品化的重要力量,相比于这些主体,家庭农场具有哪些特征与独特优势。只有在比较中,我们才能理解发展家庭农场存在和发展的意义。
1、家庭农场VS农业企业
一直以来,作为现代化的组织形式,农业企业被寄予了发展农业、带动农民致富的重要希望。在2000年~2006年,农业部等中央部委先后认定了580多家国家级重点龙头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先后认定了4800多家省级重点龙头企业(农业部农村经济研究中心,2008:9)。由于企业内部的组织管理体制,且一般经营面积巨大,企业法人不可能从事农业劳动,其在生产中必然要通过雇佣劳动工人来解决农业生产管理问题。正是由于资本与劳动的分离,马克思化发现农业的资本主义化将导致农业资本家和农业无产者两种阶级关系,商品经济的发展最终会导致拥有生产资料的资产阶级和与之对立的无产阶级的形成,即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形成(马克思,2004)。
然而,由于不具有工业劳动的标准化、程序化,易监督等特点,在依靠雇工进行农业生产的模式下,如何衡量并评价劳动者的劳动,进而调动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却是困扰农业生产管理的问题。一方面,在空间上,农业劳动的工作场所高度分散,管理者无法实现对劳动者的现场监督与管理;另一方面,从时间上看,从农业劳动到农产品的成熟具有较长的周期,管理者无法根据最终产品的质量来评价农业劳动者的劳动。这意味着,在雇佣关系下,农业生产的时空特征导致管理者很难建立有效的奖惩机制。对于农业一线劳动者而言,在衡量和评价自身劳动的机制失效的条件下,他们不可避免地会面临“干多干少一个样”的尴尬处境。在这种关系模式下,他们更没有主动性去处理农业生产中因为农业的生物特征而出现的各种偶发性问题,农业生产的精耕细作成为了不可能。
此外,在中国目前的社会与制度条件下,农业资本下乡从事农业生产,还必须承担两方面的成本。首先,由于中国土地承包到户的现实,农业企业必须支付农户相应的土地流转费用。其次,由于经济的发展导致的非农化就业的增多,农村劳动力的价格已经形成,农业企业雇佣农业工人就必须支付劳动力成本。从目前来看,农村劳动力成本日益上升,成为制约农业企业发展的重要因素。正是由于这些原因,一旦进入到种植领域,农业企业尤其是大规模种植土地的农业企业普遍面临着单产面积下降、经营亏损等困难局面(郭亮,2011;孙新华,2012),企业进入农业种植一线的弊端与劣势已经在实践中表现出来。
在农业生产领域,家庭农场经营则具有与企业农业不同的性质。在家庭农场中,农业经营的主体——家庭既是农业资本的提供者,又是农业生产的主要劳动者,即自己为自己劳动。正是由于保持着家庭经营的主体地位,其彻底解决了农业生产的监督和管理问题。与此同时,因为为自己劳动,也不需承担劳动力的成本,甚至能够发挥小农在农业耕种上精耕细作的传统优势。在调研中,我们发现在安徽芜湖、巢湖一带有着大量的家庭农场主,他们土地的面积在200——400亩之间,单季水稻的亩产面积超过1000斤。这样一个产量不仅远高于企业化种植的土地产量,也丝毫不逊色于精耕细作的传统小农。依靠充分且主动的劳动投入、丰富的农业种植经验,以及自身对农业的专业化种植,家庭农场的经营形式保障了土地产出的最大化。
一般而言,企业具有资金和技术优势,这种优势主要发挥在农业的产前技术服务以及产后的深加工、包装、销售等环节上,尤其是其后一环节的功能发挥能够克服部分农副产品不能长久储存、不能保鲜等内在缺陷,提升农副产品的附加值和竞争力。但是,企业并不适合直接从事大规模的土地耕种。在这一点上,即使是在欧美等人少地多的发达国家的农业经营模式中,其也同样如此。因此,家庭农场在耕种土地上的优势是企业和资本所不具备的。
2、家庭农场vs专业合作社
在农业企业之外,农民的专业合作社是我国目前广泛存在的一种新型经营主体。从日韩台的农业发展经验来看,农民合作组织的存在不仅解决了“小农户”与“大市场”对接的问题,而且增加了农民收入,提升了农业的现代化水平。然而,在性质上,区别于家庭农场的个体性质,合作社主要是被定位于农民的互助与合作性组织。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合作社法》)出台,其中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在功能上,农民专业合作社被界定为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显然,从《合作社法》对合作社的定义可以看出,合作社是农户的合作性组织,它是要以组织的力量解决分散小农无力解决和解决不好的问题。尤其是在与市场其他主体的对接问题上,合作社具有个体农民不具备的市场谈判和适应能力。与之相比,家庭农场并非是直接服务于农民,而是一种与其相并列的生产主体。因此,在性质上,家庭农场和合作社完全不同。
从现实来看,合作社的组织形式已不能适应农业商品化发展的需要,在合作社的名义下很多地方事实上已经产生了家庭农场的雏形,国家需要在制度和法律上创设新型的经营主体对之进行归类。截止到 2011 年 6 月底,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达 44.6 万个,入社农户达3000 万户,约占全国农户总数的12%。但是,围绕着真假合作社的争论从来没有停止过,有人估算,全国80%以上的合作社都是假合作社(张晓山,2013;刘老石,2010)。之所以出现假合作社泛滥的情况,在某种程度上是在现行农业政策背景下,农业经营者的一种策略化行动。一方面,为了与其他市场主体进行资金和业务的往来,以及树立品牌的需要,农业经营者需要实现从自然人到市场法人的过渡。由于成立企业的门槛较高,在家庭农场未出现之前,农民所能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组织便只能是专业合作社;另一方面,由于国家大力扶持合作社的发展,在大多数地区,以合作社的名义进入市场不仅能享受税收减免的优惠,还能获得一系列生产资料和设备等补贴。于是,农业的经营者便有了成立专业合作社的动力和愿望。
正因为此,这种所谓的合作社大多是“空壳”,其并非是服务农民的合作组织。为了追求农业经济利润,农业合作社就不限于农业的产前和产后服务领域,也进入到了种植领域。但是,按照《合作社法》第十条规定,合作社必须五人以上才能成立。为了满足这一法定条件,很多经营者通过将自己的朋友、亲戚吸引入社,以满足所谓五人的硬性规定,而整个合作社的管理和运营实质是一人做出。而且,由于农业生产中面临的问题往往需要快速、及时地做出决断,依靠合作社成员进行集体决策也并不现实。从我们对合作社的若干案例分析上看,即使在合作社成立之初经营者之间存在合作,但最终都会演变成为个体农民进行市场活动的纯经济实体。农民的专业合作“名”与“实”分离的现象日益突出。
在这个意义上,家庭农场的出现意味着长久以来中国农业经营中以合作社之名从事个体经济活动的现象将得到改变。通过创设一种既不同于企业又不同于合作社的新市场法人身份,这种从事经济活动的经营者将得到准确的归类。在家庭农场出现之后,农民的专业合作社要回归到《合作社法》对其功能的界定上来,退出种植领域,而在农业生产资料的统一购买、农业技术以及农业机械的服务等领域发挥作用,进而成为真正服务农民的合作性组织。
3、种粮(专业)大户VS家庭农场
在中央提出“家庭农场”概念之前,我国已经存在家庭农场的雏形,即所谓的专业大户。。长期以来,国家的农业政策鼓励土地向专业大户、种粮能手手中集中,以推动农业的商品化和集约化程度。尽管中央十七届三中全会将专业大户和家庭农场并列,但二者并非具有本质性的功能差别,家庭农场更多的是专业大户的“升级版”。
一般来看,专业大户主要围绕某一种农产品从事专业化生产,种养规模明显地大于传统农户或一般农户。相比于家庭农场,专业大户具有以下两个特征。其一,从称呼上看,专业大户更多的是一种口语化的表达,缺少对其本质性特征和内涵的展示,而仅仅显示了其土地规模的过大这一特征表面特征。而且,根据不同地方的自然地理特征和耕种条件,各地对大户土地种植规模的界定标准也不同;其二,从经营状况来看,虽然其经营土地的面积较大,但专业大户的土地承包关系并不稳定。在中西部农村,由于大量的青壮年劳动力外出打工,在其留守的家庭成员不愿意耕种土地的前提下,其他留守农民具有了具有流入土地进而成为种植大户的可能。一方面,留守的农民可以以低廉的价格流转得到土地,但另一方面,这种非正式的流转随时可能因为外出打工者的返乡或者想法的改变而被终止。正是因承包关系的不稳定,专业大户也不愿意对土地进行长期的投资、以及购买相应的农业机械设备等,农业的长期发展得不到实现。
与之相比,家庭农场的稳定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家庭农场经营土地的权利具有年限保障。一般情况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家庭农场需要与农民签订正式的流转土地协议,从而保障自己充足的经营年限。也正是因为对土地的经营预期较长,且以农业收入为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他们便能够专心进行农业生产、加大对水利、道路的修建和完善、加大对农业的科技和资金投入等。
其次,家庭农场具有专业大户所不具有的市场身份和法人地位。浙江慈溪是我国家庭农场的最早发源地之一,因此处沿海发达地区。当地的农业以高效农业为主,且农业的商品化和出口水平较高。在这种条件下,家庭农场正是为了解决传统农业经营者无法获得国际订单、无法与超市和其他销售终端进行发票和业务往来、无法树立市场品牌等发展困境问题而产生。在这个意义上,家庭农场是专业大户进一步发展的必然趋势。
三、政策建议:家庭农场的功能发挥的条件
通过以上的比较,家庭农场功能、存在和发展的意义得以清晰化。一方面,中国农业商品化和现代化需要出现多元化的经营主体,另一方面现有的新型经营主体不能满足当前农业商品化和社会转型的需要。两种因素的叠加催生出了家庭农场这一新型经营主体的出现。与传统的小农相比,家庭农场是以农业产出为主要收入来源,其必然全身心的投入农业生产,研究市场的消费需求,克服农业的兼业化现象;与其他经营主体相比,家庭农场解决了农业生产领域中的监督和管理问题,最大程度的保持了土地的产出率和国家粮食安全。毫无疑问,家庭农场的出现对于中国农业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但是,在现实中,家庭农场如何才能发挥其特有的功能和优势呢?
第一,在家庭农场的产生中,国家和地方政府要尊重市场经济的自身规律,不能以行政力量直接推动。基于以上的分析,家庭农场既是推动我国农业商品化的动力,又是农业商品化发展的结果。换言之,家庭农场的产生一定具有农业发展的内在动力支撑。在我国不同地区,由于经济发展的水平、劳动力转移情况的明显差别,尽管家庭农场代表了农业商品化的方向,但家庭农场发展的速度、路径和方式事实上受制于当地的社会经济条件。作为新生事物,地方政府具有发展家庭农场以争取国家农业补贴和扶植的积极性,但离开了当地农业发展的内在需要,家庭农场即使出现也一定会产生新的“名”与“实”分离的后果。
不仅如此,政府还要尊重家庭农场发展中经营者的主体性。为了实现规模经营,一些地方政府人为设定土地流转的规模,导致土地的经营面积超过家庭农场所能经营的最大范围[3]。一旦土地超过了家庭所能直接劳动的范围,那么整个土地经营的性质便发生了改变。家庭农场的核心特征在于劳动者和农业资本所有者的合一,只有保障土地经营者的家庭身份,家庭农场在生产环节的优势才能体现出来。当前一些地方政府在发展家庭农场实中盲目推动事实上破坏了家庭农场的本质和功能。
第二,在家庭农场的发展中,国家和地方政府要为家庭农场的运行提供基本的法律和制度环境。在中国农村,土地承包到户的现实使得家庭农场的经营实现必须依托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在农村税费改革前,因为税费负担重以及土地的产出效益低,农民之间发生了大量的非正式土地流转,催生了一批专业大户。但由于缺少明确的产权和交易关系,一旦日后土地利益上升,农村社会产生了大量的土地纠纷,使得大户经营者无法进行土地的正常经营。因此,推动家庭农场的发展必须以清晰的土地权属关系为基础,防止历史问题的重演。当前国家在全国范围内推动的农村土地确权正是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发展提供基础性的法律保障。
第三,家庭农场的功能发挥还需要与其他经营主体建立纵向一体化的关系。激励各种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进入农业领域无疑将提升中国农业的现代化水平,但是,在从产前服务到农业种植再到农产品产后的深加工,不同经营主体应该根据自身的优势和特点进入到不同的农业生产环节中,从而形成一个各司其职、各显所长的产业链条。本文认为,家庭农场和农民将是中国未来农业种植的主体,农业企业和合作社则主要在产前和产后发挥作用。在这个意义上,不同经营主体之间并非相互竞争、相互替代,而要实现纵向一体化的整合,从而共同推动中国农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高帆、张文景:《中国语境中的家庭农场》,《探索与争鸣》,2013年第6期
[2]、郭熙保:《三化同步与以家庭农场为主体的规模经营》,《社会科学研究》,2013年第3期
[3]、高祥、刘同山、孔祥智:《家庭农场的制度解析:特征、发生机制及效应》,《经济学家》,2013年第6期
[4]、张晓山:《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化发展及其路径》,《湖南农业大学学报》,2013第4期
[5]、郭亮:《劳动力成本:土地规模经营的结构性限制》,《中共杭州市委党校学报》,2012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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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刘老石:《合作社实践与本土评价标准》,《开放时代》,2010年第12期
[8]、刘文勇、张悦:《家庭农场的学术争论》,《改革》,2014年第1期
[9]、赵维清:《浙江省慈溪、瑞安、建德三市家庭农场发展状况分析》,《生态经济(学术版)》2010
年第 2 期
[10]、张晓丽:《关于建立家庭农场的经济学思考》,《改革与战略》2001 年第 3 期
[11]、马克思:《资本论》,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12]、农业部农村经济研究中心(编):《中国农业产业化发展报告》,中国农业出版社2008年版
本文发表于《西北农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4期。
[1] 参见:农业部就《农业部关于促进家庭农场发展的指导意见》有关情况回答记者,http://www.china.com.cnzhibo/2014-02/27/content_31593120.htm。
[2] 在中国农村,农民一般把能满足自己家庭基本生活消费需要的土地称为“口粮田”。在一些山区和丘陵地带,由于土地不便于耕种以及土地的产出效益低下,很多农民只愿意耕作口粮田,放弃多余的田,土地抛荒随之产生。这更加显示出小农耕种土地的非市场化指向。
[3] 家庭农场的土地面积应根据各地不同的自然地理特征和耕种条件而不同,但不能超过家庭所能经营的范围。以粮食生产为例,安徽提出规模应在200亩以上,重庆提出应达到50亩(一年两熟地区)或100亩(一年一熟制地区)以上,江苏提出100-300亩为宜,上海提出100-150亩为宜。参见:农业部就《农业部关于促进家庭农场发展的指导意见》有关情况回答记者,http://www.china.com.cnzhibo/2014-02/27/content_31593120.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