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仪式婚姻的实践及其纠纷解决

    魏程琳

    (华中科技大学中国乡村治理研究中心,湖北 武汉,430074

     

    摘要:仪式婚姻无论在中国传统社会还是现代社会都一直被实践并大量存在,并因其公开仪式而受到民间法的认可和保护。2000年以来,仪式婚姻在农村地区出现新的实践形态——“闪婚”,闪婚的模糊状态使得自身的民间合法性受到局限,在零和博弈的闪离纠纷中当事人只能运用家族力量进行私力救济。从仪式婚姻纠纷解决的实践反观,国家法对于仪式婚姻的制度设计出现立法意图与制度运作实效的背离情景。

    关键词:仪式婚姻;闪婚闪离;国家法;民间法

     

    一、 问题的提出

    我国实行登记婚制度,法律规定男女双方达到法定年龄到当地民政部门登记即为法律认可和保护的合法婚姻,除此之外的男女结合都为非法同居,不受法律保护。然而,无论在传统社会还是在现代社会中国都存在大量的仪式婚,仪式婚是指通过地方性风俗仪式完婚、获得地方社会民众的认可、支持和保护的婚姻结合形式。登记婚受到国家法的保护,仪式婚受到民间法的保护。新中国成立以来,现代国家政权建设不断向底层社会渗透,国家法律逐步延伸到民众生活的各个角落。国家法对民间法认可的仪式婚等事实婚姻,经历了“认可—有限认可—不认可—相对认可”的四个阶段,在法律逻辑中和婚姻实践中出现诸多矛盾之处。

    在广大农村地区仪式婚姻仍然是婚姻结合的主流形式,然而,近年来由于婚姻习俗、计生政策和生育策略等原因,出现了仪式婚姻实践的新形态——“闪婚”,“闪婚”导致高比例的“闪离”家庭的出现,从而出现大量的婚姻纠纷。“闪婚”婚姻仪式的简约化使自身处于国家法和民间法双重合法性的失落之中,在“闪离”婚姻纠纷中国家法的“不介入”姿态和民间法的合法性衰弱,使得纠纷解决更加复杂和妇女、儿童权利更加难以保障。关于这方面的研究目前还没有进入学界的视野。本文基于对赣南农村“闪婚闪离”的实地调查,对仪式婚姻实践的新形态及其纠纷解决方式进行描述、分析,并从经验视角反观国家法关于仪式婚姻制度设计的局限性。

     

    二、 仪式婚姻的传统实践

    在中国2000多年的君主集权专制历史中,对民众的婚姻结合“细事”[1]官府并不加干涉而是将婚姻的合法性赋予民间法来加以认可和保护,无需向政府汇报。民间法对仪式婚姻的承认、保护的前提条件就是婚姻必须符合“礼治”文化,婚嫁必须符合一定的礼仪仪式,最为通常的就是婚聘“六礼”,“六礼”具指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纳采就是求婚,纳征为交纳彩礼,亲迎为迎接新娘。现代仪式婚虽然不完全按照六礼来进行,但是媒人、聘礼、婚礼等仍是不可缺少的仪式婚姻要素。因此,民间法中的婚姻合法性来自于婚姻仪式。

    作为生命历程循环的重要一环——婚姻,不仅是个人的终身大事,而且是一个家族和社区的 “公共事件”。[2]“婚姻所以是合二姓之好,只要二姓的家长同意其子女的结合,通过一定的仪式,婚事便成立了。”[3]婚姻礼节的纷繁复杂程度大概是民众事务中最为复杂的事件之一。“不管订婚的时间长短,最终订婚的二人都要举行婚礼。”“新郎新娘要进行三拜的仪式,即拜天地、拜灶神爷、拜祖宗……这些仪式的意义在于使这椿婚姻得到神灵的承认”[4]。从家族的立场来讲,成妇之礼的重要性远过于成妻之礼,所以觐见舅姑和庙见是一件极端严重而具有重大意义的仪节。[5]传统婚姻仪式保证了宗法社会的伦理秩序,瞿同祖和许烺光为我们描述了传统婚姻仪式在社会、宗族和家庭中的重要功能。毋庸置疑,中国民众虽然历经现代观念革命的洗礼,这一传统婚俗并没有被完全取消反而随着80年代宗族复兴也兴盛了起来,至今中国广大农村地区仍然存在大量的仪式婚。

    如今广大农村地区依然采取仪式婚而非登记婚的原因大致如下:第一,广大农村地区通行20岁左右结婚,结婚当事人未达到法定婚姻年龄,这在全国范围内都是普遍现象。第二,在农村人们的合法性观念中,仪式婚在民间法所取得合法性优先于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证所获得合法性。第三,为了躲避计划生育政策,直到生了儿子再回来办婚礼和领取结婚证,这在赣南地区较为普遍。第四,村民认为只要举办了仪式婚,是否登记结婚并不重要,这是潜在的习俗文化因素。第五,由于路途遥远等客观原因,登记结婚较为不便,也在西部山区少量存在。

    从社会角度来看,婚姻仪式是家庭面子、人情、关系网络的一次展示、拓展和巩固的重要机会。人生在世,总是处于不同的关系网络之中,人与人之间有了利益关联、相互合作便成了社会。婚姻仪式作为个人人生和家庭的重要事件,亲朋好友都要来参加婚礼表达祝福、赠送实物或者礼金“随份子”。新郎礼车相应,新娘亲友相送,一路上吹吹打打,到新郎家敬拜天地、祖宗和长辈,在一片喧哗欢声中新郎新娘就成为了“合法”夫妻。现今在广大农村地区仪式婚普遍存在,村民非但不认同国家定义的“非法同居”,而且会义正言辞的说仪式婚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婚姻。在村落社会,一对新婚夫妇是否领了政府的结婚证是没有人关心的,但是如果没有举办结婚仪式,没有请大家吃酒席,那么你就是不合法的。同时亲朋好友也不会给你送礼,更不会在口头上称你们为夫妻,直到举行婚姻仪式为止。没有举办婚姻仪式的青年男女也会害羞于在熟人面前同时出现,因为没有“名分”而做人“抬不起头来”。现代社会,尽管人们思想观念开放了许多,但在婚姻这件事情方面从父母到子女都比较讲究“礼节”,以此获得社区的合法性。

    韦斯特马克指出“无论在什么地方,公开性都是区分合法婚姻与非法苟合的一个标志。”[6]在婚姻仪式上,来自于血缘、业缘、地缘等亲朋好友的祝福和参与,都同时充当了证人。从法律角度来看,婚姻仪式具有法律上的公示效果。通过公示,新婚夫妇取得了地方民众的认可、支持和保护即民间法的“合法性”。 2000年以来,在广大农村地区出现了新的仪式婚姻实践形态——闪婚[7]

     

    三、 仪式婚姻实践的新形态——“闪婚”及其纠纷解决

    据学者研究和笔者实地调查,赣南客家地区,宗族力量和传统风俗习惯强、民间信仰繁盛、妇女在家庭中的地位较低、继嗣观念浓厚。传统婚姻功能的保留和新型婚姻观念的结合以及婚姻成本的考量,近些年来赣南农村地区采取了“闪婚”[8]的仪式婚姻结合方式,通常在短时间内双方家庭过完彩礼即可完婚。不同于传统仪式婚姻的是,闪婚仪式的简约化,在小范围内宴请家族至亲的人、长老、族长和村组干部,以待生了儿子之后再举办大型的婚礼。然而,闪婚的公示性的萎缩导致民间法的认可范围和程度削弱,在纠纷发生时可以得到家族成员的私力救济但却难以得到社区舆论的支持。闪婚家庭离婚率偏高,由于婚姻主体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不属于合法婚姻,国家免责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婚姻纠纷只能通过宗族力量的较量达成协议。

    1)赣南Y村“闪婚闪离”现象

    在赣南客家村落调研期间我们发现一个特别的现象:一个148人的村民小组自2000年到2010年十年间娶亲14户,其中11户是闪婚,离婚4户全部是闪婚,2007年以来,全村的(嫁娶)婚姻几乎都是闪婚,伴随闪婚而来的是离婚家庭的大量出现。据村民说,现在最快的结婚速度是“今天上午见了面晚上就可以把女孩子带走”,通常情况是“从见面到结婚一个礼拜”,最多不超过15天。我们对Y村四个地理彼此相连的自然村近10年的婚姻状况进行统计,情况如下。

    1:赣南Y村四个自然村婚姻状况(2000年—2010年)[9]

    自然村名

    总人口

    娶嫁情况

    闪婚

    离婚

    柏树下

    148

    娶亲

    14

    11

    4

    嫁女

    11

    8

    1

    长布坑

    268

    娶亲

    15

    10

    2

    嫁女

    10

    7

    1

    湾上

    224

    娶亲

    12

    9

    2

    嫁女

    8

    5

    0

    曲水塘

    168

    娶亲

    16

    11

    1

    嫁女

    8

    5

    1

    总计

    808

     

    84

    66

    12

    四个自然村人口占全村总人口的808/2800=28.8%,比较具有代表性。四个村10年来,嫁娶共计84例,闪婚66例,闪婚率78.5%;离婚12例,离婚率为14.2%。从以上可以看出,闪婚已经成为本村的主要婚姻形式,离婚率较高。通过对12例离婚个案的追踪调查,案例比较清晰的8例中有5例是闪离,闪婚闪离占离婚比重62.5%。以下是上文提到的案例比较清晰的5例闪婚闪离个案,为了说明情况我们把没有参加以上数字统计的案例⑥也一并列入本表。

     

    2:赣南Y村闪婚离婚状况统计(2000年—2010年)

    自然村村名

    个案与人名

    出生

    性别

    结婚—离婚年月

    婚姻持续期间

    原因

    有无

    子女

     

     

    柏树下

    ①刘一

    1982

    2005年—2006

    不足1

    夫妻感情不和

    ②刘志

    1987

    20091月—201012

    2

    夫妻感情不和

    ③刘燕

    1989

    20101月—20103

    2个月

    夫妻感情不和

    湾上

    ④钟兆

    1979

    2006冬—2006

    不足1

    违背女方意愿

     

    曲水塘

    ⑤钟A

    1987

    20102月—20105

    3个月

     

    彩礼纠纷;

    夫妻感情不和

    北头

    ⑥刘X

    1987

    20102月—20103

    6

    违背女方意愿

    注:个案②采取闪婚方式结婚,但其婚姻期间持续2年,不算作“闪离”。

     

    2)“闪离”纠纷个案分析

    个案⑥:北头自然村男方刘X与女方廖某通过介绍不到一个月,就于20102月结婚了属于闪婚,礼金5万多元。婚后6天,夫妻两人一起去广东打工,廖某在车站逃跑。因为廖某已经在外地谈了男朋友,但父母认为男朋友家庭距离太远,彩礼不如刘家给得高,在接到彩礼之后,就逼着女儿快速出嫁。廖某实行了以退为进的策略,选择服从父母意志与一个不喜欢的人结婚,并伺机逃走。闪离必然引起彩礼纠纷。在该个案中,刘氏家族集合了几车人去廖某家里讨说法,当然,廖某家里早就聚合了族里的人员以待刘家来说事,由于农村社会错综复杂的关系网络终使双方关系不至于过于紧张,在媒人、村两委和家族代表等熟人的斡旋下最终得以解决,最后廖某家庭返还刘家一半的礼金。刘X20112月再次结婚,彩礼是6万多元。据刘X的叔叔说,这次结婚就不像上次那样闪电般的结婚,而是两个人先进行磨合,打听清楚女方的脾气和家庭,经过较长时间才结婚的。个案④湾上自然村钟兆的婚姻状况与此相似。

    个案⑤:曲水塘自然村钟A这例闪婚闪离事件,表面上看是因为男方彩礼未全部到位,导致女方不同意而进行的离婚。但实际情况是,新婚夫妻两人结婚已经三个月女方不愿意与男方圆房,夫妻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后来,女方依仗自家家族的势力拒不退还彩礼,具有骗婚的嫌疑。钟家在该村只有兄弟二人是小户人家,钟家从附近村庄搬来同宗人员和头面人物,经过多次回合才要回小部分彩礼。钟A2009年第一次结婚礼金是42200元,2010年第二次结婚彩礼59600元。

    个案③:柏树下的女孩刘燕结婚2个月后,回到娘家再也不愿意回去和丈夫一起生活了,父母坚决让她回去。她说,如果让她回去她就自杀。最后,她以这种坚决的态度赢得了胜利。当然不免引起双方家庭的冲突,刘燕的父母退回男方家庭大部分礼金。个案①②刘一、刘志的婚姻与此相似。综上所述,闪离的主要原因是短期内迅速结婚,夫妻双方感情基础薄弱、性情难以磨合、现代权利意识的兴起,男女双方都要寻求自己的婚姻自由和幸福,闪离是对闪婚冲动的惩罚。

     

    3)零和博弈和纠纷解决

    无论从哪个角度讲,闪婚导致的闪离都是一个零和博弈,造成了两败俱伤的局面。1、从经济角度来看,男方家庭支付了彩礼和婚礼附属品如衣服、戒指等装饰品,这些实物在纠纷中是无法索回的。在纠纷解决中,请族内人员和村委人员来调解都有经济支出和人情债。所以,男方家庭会有几万元的经济损失。2、从村落面子角度来看,女方家庭并非因为得到一两万元的彩礼而是赢家,这些被扣下来的彩礼余额在农村的面子意义远大于经济意义。女儿快速离婚令父母在村落社会要比男方家庭更觉得难堪,如果女方家庭全额返回财产,那么在他人看来,不但是女儿被人欺负了,而且本家族也是过于懦弱无能。这些礼金余额,只能算做是男方家庭对女方的面子(精神)补偿。3、从男女婚姻机会角度来看,双方都有机会成本损失,在婚姻市场上再婚男女都有“贬值”现象。男方再次结婚就会因为是再婚而多支付彩礼以弥补女方的心理落差;女方再次结婚,得到的彩礼就会少于第一次婚姻的彩礼,因为男方娶的是一个“离过婚的女人”。在这方面,闪离的女方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离婚男人可以多出钱娶个头婚女子;在一个较为传统的客家地区,再婚女方很难嫁一个头婚的男子。4、从社会影响方面来看,婚姻并不是男女双方个人的事情,它会引发一系列的社会后果。闪离所导致的就是婚姻家庭不稳定性增强,男女双方个人和家庭在村落社会的面子降低,男方家庭经济压力加大,孩子无法受到良好的教育和抚养等社会不良影响。总体上来讲,“闪婚闪离”将女性置于更加的不利的地位。赣南客家女性隐忍、勤劳,无论在以往还是现在都是为人称道的。“客家人是刚柔并济、既刚毅也仁爱的民族,而客家妇女,更是中国最优美的劳动妇女典型”[10]夫妻关系先期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磨合失败,要么隐忍一生,要么奋力抗争。在以上离婚案例中,女性不惜损名折节、以死相抗地获得婚姻的自由和解放。

    闪离由于婚前婚后时间都较为短暂,既没有举办大型婚礼获得社区群众的认可,也没有领取结婚证获得国家法的保护,以至于处在双重合法性失落下。人民法院依据国家法,依“非法同居”来处理闪离案件并不能得到当事人和社会的认可,也难以保障妇女权益,反而会造成法律公信力下降。农民唯一的选择就是按照民间法来处理,处于模糊状态的仪式婚姻新形态——闪婚,因为宴请了族内至亲、长老和村干部等人而获得部分合法性。在离婚案件实践中,村内很少听到有人去法院解决问题,即使是结婚登记的家庭,离婚也不会去法院,几乎全部采取民间通用的调解方法解决。如以上个案中,宗族力量在纠纷解决中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地方精英通过人情、面子、权力等“地方性知识”[11]多方面的运作,最终取得纠纷解决,弥补了法律的缺位。如果没有正式力量介入,民间纠纷就会通过其他力量得到解决比如借助于混混、黑社会等私力救济[12]来实现基本的公平观念。选择民间法,除了纠纷解决成本的考量之外也与法治服务落后相关,苏力指出“由于种种原因,中国农村社会在一定程度上、在一定领域内是超越正式法律控制的,因为政府还不能提供足够的或对路的‘法律服务’来保持这些社区的秩序”。[13]那么国家法对于仪式婚姻的制度设计又是怎样的呢?

     

    四、 国家法中的仪式婚姻制度

    1950年中国第一部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颁布实施,1980年修改颁布新《婚姻法》,2001年全国人大通过《婚姻法(修正案)》。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1年、2003年和2011年发布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和最高院三个司法解释构成现代婚姻的法律依据。《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男22周岁,女20周岁,双方自愿到当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即为法律保护的合法婚姻。建国以来,中国借鉴苏联登记婚模式对传统仪式婚姻进行改造,将民众的婚姻生活纳入到法律的管辖范围之内,集体化时期结婚当事人需要单位或者村部的介绍信才可以登记结婚。国家法将仪式婚姻界定为“事实婚姻”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关于仪式(事实)婚姻制度设计,国家法经历了以下四个阶段。

    1、完全承认阶段(建国初期——1984830日)

    最高人民法院1958年3月3号《关于“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应如何予以保护和一方提出离婚应如何处理等问题的复函》指出“承认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并保障由此而发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是有实际需要的,也并没有与婚姻法不相符合的地方。1979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规定:“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并要求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要进行批评教育,从实际情况出发,实事求是地解决。对双方已满婚姻法结婚年龄的事实婚姻纠纷,应按一般的婚姻案件处理。改革开放之后,大量的民事和经济纠纷开始走向法庭,国家法律对于仪式婚姻的态度已经明显转变,由完全承认到逐步限制的阶段。

    2、有限承认阶段(1984830日——199421日)

    1984 30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违法的。对起诉时双方都已达到婚姻法规定的婚龄和符合结婚的其他条件的,可按婚姻法离婚规定处理,如经过调解和好或者撤诉的,应令其到有关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起诉时双方或一方仍未达到法定婚龄或不符合结婚的其他条件的,应解除其同居关系。1989 11 2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在延续了1984年《意见》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的精神后,还预设了事实婚姻无效的时间,即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这一时期,国家法已经开始强行介入公民的婚姻生活,不但不承认仪式婚姻的法律地位并且在一定期限后按照“非法同居”对待。按照“法不禁止即合法”的法理原则,仪式婚姻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社会善良风俗,强制的称其为“非法同居”显然不符合法律逻辑,在民间社会也得不到认可。

    3、不承认阶段(199421日——20011224日)

    1994年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明确指出“自19942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从此,事实婚姻不再具有民事效力,但事实重婚者仍须按重婚罪承担刑事责任。

    值得关注的是同时期《民事诉讼法》的修改,1982年民事诉讼法把 “调解为主”的提法改为“着重调解”,目的是提高审判的地位,避免造成审判与调解的对立。同样基于这样的目的,并根据客观实际的需要,现行(1991年)民事诉讼法又将“着重调解”的提法改为“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即自愿和合法调解。[14]国家不断提高法院的审判作用,削弱民间法自我调节、消化的能力成为这一时期法制建设的重点,发生这些变化的深层原因是 “80年代以来,中国的经济规模不断扩大,新的经济关系不断出现,经济活动的范围也不断得到拓展。而与这些成就相伴随,作为人、财、物在前所未有的规模上流动及频繁地交换所必然带来的副产物,则是与经济活动有关的纠纷大量发生。这种现象无疑是民事、经济审判领域发生上述变化的最一般的背景。”[15]基于以上理由,国家法期待通过法律实现社会控制以统领公民生活的方方面面,对于民间法认可的仪式婚姻宣布其在国家法上无效,并对起诉到法院的按照“非法同居”处理,国家法将仪式婚姻完全排除在法律的保护之中。国家法的强力排除,同时也意味着管辖让渡,与国家法全面强力干预的本意相反,更多的婚姻纠纷采取民间法“私力救济”的方式解决。

    4、相对承认阶段(20011224日以后)

    2001 年《婚姻法修正案》鉴于对事实婚姻形成原因的尊重和妇女权益保护的考虑,改变了20 世纪90 年代否定事实婚姻的立场,规定事实婚姻的当事人补证有效。20011227日起施行的《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对事实婚姻的处理作了明确的规定:对于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予以区别对待“1994 21日之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力。1994 21日之后,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应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若当事人不补办,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通过对国家法关于仪式婚姻的制度设计,可以得出“在法律价值的层面,国家对事实婚姻向来都持否定评价,《婚姻法》采行单一登记婚主义的立场也一以贯之。”[16]但是,出乎立法者意料的是仪式婚姻一直大量存在并得到民间法的认可和保护,并且困扰者执法者的现实实践。

     

    五、国家法的内在背离

    在仪式婚姻纠纷案件中国家法律规定明显存在三方面的局限。

    第一,离婚案件中,未达法定结婚年龄者补办结婚证的不现实。现行《婚姻法》规定:1994 21日之后,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应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若当事人不补办,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农村地区,最佳结婚年龄在18-22周岁,男女双方有一方不满足法定结婚年龄无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这是一个重要的实际情况。另外,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需要男女双方自愿,在离婚案件中补办结婚手续,显然于一方有利于另一方(女性)不利(见下面分析),难以达成协议。

    第二,司法解释关于离婚追回彩礼的规定不合理。我国1950年、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都没有对婚约和聘礼作出规定,且都规定了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内容。但现实生活中,订婚和彩礼都是结婚的礼俗条件,城市和农村地区普遍如此。最高人民法院200441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按照司法解释中第一种情形看,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仪式婚姻中的妇女就应该返还彩礼。这显然是合法但不合情理的规定,在民间遭遇冷落即为其结局。第二种情形“共同生活”难以判断,是以性生活为准还是以结婚时间长短为准来判断是否“共同生活”,没有判定。北头刘某与廖某生活了6天,婚姻期间短暂,算不算共同生活?曲水塘钟某与妻子一起生活3个月一直没有性生活,算不算共同生活?法律在此是很难做出判断的。第三种情形“生活困难”难以判断。尽管解释说“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但是难以判定因此导致生活困难。所以,最高院的解释,要么不合理要么难以操作而无法在民间社会发挥应有的指导作用。

    第三,非法同居论。2001 年《婚姻法修正案》中,将199421日以后、未补办结婚证的仪式婚姻仍延续1994年的定义“非法同居”。前面已经论述,这项规定既不符合法律逻辑和法理原则,也不符合现实中普通民众的实践逻辑。仪式婚姻在广大地区被民间认可并大量存在,民众却难以接受“非法同居”的界定。在行政法上,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而非行政赋权行为,公民的婚姻权属于自身享有而非国家赋予,未经行政确认的仪式婚姻被扣上“非法同居”的帽子有违法律常理。

    综上所述,作为仪式婚姻的模糊形式——“闪婚”是客观存在的一种事实婚姻状态,并且在农村地区开始逐渐出现。在闪婚家庭的离婚财产纠纷中,婚姻当事人优先选择的是民间法的行事规则,运用宗族力量和乡土社会的人情面子权力文化网络所形成的规则来调解,最终形成较为公平的协议方案。由于法律对仪式婚姻的合法不合情理的制度设计,所以很少有仪式婚姻离婚案件诉诸于法庭。这就出现了与制度设计和立法意图相悖的情形——企图将民众婚姻纳入法律的管辖范围之内,却意外地将大量仪式婚姻纠纷案件排除在外。

     

    六、结语

    国家法律采取婚姻登记主义来认可保护民众的婚姻生活,以便于管理人口和实行计划生育等国家政策。但,这不能成为仪式婚姻失去法律保护的理由。婚姻登记是一种形式要件,男女两性结合的婚姻生活是一种事实要件,而现实运作中,婚姻法“过分注重了登记制度手段,而忽视了事实婚姻当事人的私权甚至追求婚姻幸福的期待,从立法目的来看,实有舍本逐末之嫌。”[17]中国法律文化素来重视实质正义而非程序正义,而婚姻登记却采取了程序要件为准的原则,实与传统文化观念相悖。更为重要的现实是,仪式婚是中国千年来民众实践的习俗方式,具有地方认可和保护的民间法合法性,属于熟人社会的一种重要的关系联络形式,而且仪式婚姻在中国广大农村地区和城市的部分群体中大量存在,国家法律不能无视这一现实而径直奔向法治主义大道。在民事婚姻纠纷实践中,我们看到国家法的仪式婚姻制度设计与其立法意图背离的情形,法律脱离现实基础“悬置”的情形警示我们:法律无视现实,就不可能保证公正。以致于出现仪式婚姻纠纷中法律缺位,其他力量补充进来充当审判者的角色,这应当引起立法者的警惕,因为法律之外的力量不仅有民间的正当力量如宗族村落精英等而且有灰黑势力等非正当力量。在赣南地区由于乡村社会有较为强大的宗族组织力量存在,在处理闪婚——模糊的仪式婚姻——“闪离”纠纷中运用民间法的策略和方式解决矛盾纠纷进行私力救济,以利于保持社区稳定和人际关系平衡。作者并不反对国家法治主义,而是希望国家法治能够关照社会现实发展,从民间法的实践中汲取智慧。国家法律应该承认仪式婚姻,在保证公平的同时切实保障妇女、儿童权益。地方政府也应该对“闪婚闪离”这一新的婚姻变异现象作一定的政策、文化引导,以保持婚姻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

     

    本文发表于《法律与社会科学》第11卷,苏力主编、汪庆华执行主编

    法律出版社,20138月出版。

    Practice of Ceremonial Marriage and its Dispute Resolution

    Wei Chenglin

     (Law School, Huazho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Wuhan, Hubei, 430074)

    Abstract: Whether in traditional society or modern society, ceremonial marriage has been always in practice a lot with the recognition and protection by folk law because of its public ceremony. Since 2000 years, ceremonial marriage in rural areas appears new practice patterns——“Flash Marriage”, but flash marriage’s fuzzy state makes the limitation of its legitimacyIn the zero-sum game flash divorce disputes, the parties only can get private relief by the familyFrom the dispute resolution practice of the ceremonial marriage to see national law system design for the ceremony of marriage, this paper found that the departure scene between the legislative intent and the operation of the system effectiveness

    Key words: Ceremonial Marriage; “Flash Marriage and Divorce”; Constitutional LawFolk Law

     

     

    作者简介

    魏程琳1987—,男,汉族,河南商丘人,华中科技大学中国乡村治理研究中心研究人员、博士生,研究方向:法律社会学,农村社会学。

    手机号码:13329728370    

    Email:weichenglin678@163.com

     

    参考文献

    [1] 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年。

    [2] 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29页。

    [3] 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北京:中华书局,2003年,第108页。

    [4] 许烺光:《祖荫下》,台湾:南天书局有限公司,2001年,第7982.

    [5] 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北京:中华书局,2003年,111页。

    [6][芬兰]韦斯特马克:《人类婚姻史》,李彬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 年,第827页。

    [7] 华中科技大学中国乡村治理研究中心2009年—2010年在全国三十多个农村进行返乡农民工调查,用半结构和结构访谈的调查方法获得大量一手材料,研究结果显示,闪婚几乎在每一个村庄都存在。关于闪婚的跟进研究请参看:王会:《农村“闪婚”现象及其村庄社会基础》,南方人口,2011(3);陈锋:《家庭经济与婚姻模式的互嵌与融合——对江西安义农村闪婚现象的分析》,南京人口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1)。

    [8] 目前学界还没有“闪婚”的统一、权威性概念,一般指男女双方闪电般的结婚形式,从见面到结婚期间非常短暂,本文中的“闪婚”依据个案特征是指从见面到结婚期间在30天以内的婚姻结合形式。

    [9] 魏程琳、赵晓峰:《“闪婚闪离”:农村青年婚姻变革的社会基础及趋势》,《西南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期。本文个案材料来自于作者2011年暑假在江西安远县农村为期20天的实地调查,按照学术规范文中县以下的地名和所有人名均采用化名。

    [10] []爱德尔《客家人种志略》。更多相关论述有[]山口县造《客家与中国革命》、[]罗伯斯密斯《中国的客家》、[]肯贝尔《客家源流与迁徙》等。转引自刘晓春:《仪式与象征的秩序》,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9页。

    [11] []吉尔兹:《地方性知识》,苏国勋、刘小枫主编《社会理论的政治分化》,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463-507页。

    [12] 徐昕:《论私力救济》,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

    [13]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31页。

    [14] 江伟、王强义:《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若干理论问题》,《中国社会科学》,1991年第5期。

    [15] 王亚新:《论民事、经济审判方式的改革》,《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1

    [16] 金眉:《事实婚姻考查》,《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

    [17] 李曼佳:《论事实婚姻合法化》,东南大学学报2009年第11卷(增刊)。

  • 责任编辑:魏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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