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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刘正强:缘“分”的时代:异变中的初级关系与民间纠纷
  •  2013-06-11 22:40:09   作者:刘正强   来源:社会学视野   点击:0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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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缘“分”的时代:异变中的初级关系与民间纠纷

     

    刘正强

     

    原载《社会学评论》2013年第2

     

    内容提要:在传统中国社会里,由于血缘、地缘、姻缘等的叠加效应,致使初级群体内“诸缘合体”,初级关系以其强大的整合力量,成为预防、化解民间纠纷与修复人际关系的重要机制。当前,伴随着社会的急剧变迁,地缘、血缘等关系网络的强度在降低,它们之间的联结也不断松弛,对群体成员的约束作用急剧下降,初级关系的纠纷化解功能处于弱化乃至失灵状态。对此,合理的制度设计要以促成初级关系与正式制度兼容式的发展为目标,一方面要强化初级关系的情感支持功能,以使处于快速变迁中的人的情感得以舒展,另一方面则要排除和防范感情及个人因素干扰正式组织的运行。初级关系“解纷”功能的发挥要立足于地方性知识、文化、习惯,以人际关系调适为主,形成跨法律、跨文化的制度设计,并与国家“解纷”机制划清边界,以防止相互干扰。

    关键词:缘“分”;初级关系;民间纠纷

     

    一、“缘”与初级关系:传统社会下的诸缘合体

    我们都生活于群体之中,过群体生活乃人类的天性。在群体生活中,人们要遵循一定的价值观念和行为规范,形成一定的社会秩序和社会联结。在这个意义上,社会才成为可能。而社会本身的维系,则意味着群体成员并不单单是人群的集合或社会的类属,它还展示出人们之间社会团结的不同模式;而只有实现了某种联系和结合,社会才得以正常运转。于是,社会群体也就展示出了名目繁多的样式,并可根据不同的标准区分为不同的类型。

    1909年,美国社会学家库利(C. H. Cooley)使用初级群体这个概念指称家庭和儿童的嬉戏群体,这是社会学界较早使用的群体分类方法。此后这个词被扩展至具有类似家庭纽带关系的所有群体,一般依据群体成员间关系的亲密程度,将其区分为初级群体和次级群体两个基本类别。不过,库利没有使用过“次级群体”、“次级关系”之类的概念。为对应于初级群体和次级群体的不同功能,戴维·波普诺(DavidPopenoe)将个体的需要归结为两大类别:表意性需要和工具性需要。前者是指“帮助其成员实现情感欲望,通常是提供情感支持和自我表达的机会”;后者是指“帮助其成员去做那些不容易单独完成的工作”,如进行足球比赛等。

    初级关系就是体现在初级群体中的这种联结群体成员的关系类型,它是一种个人的、情感的、不可替代的关系,包括每个个体的多种角色与利益,以大量的自由交往和全部人格的互动为特征。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群体内的表现以表意为主,成员之间并不停留在就事论事的表层关系上,而是富有感情,相互关心,具有共同的心理维系。第二,群体关系的维持一般靠非正式控制来达到,成员间互动时所遵循的行为规范并不严格,故而一般不采用严格的规章、法律、制度等正式的社会控制手段。第三,成员对于彼此的言谈举止和音容笑貌都非常熟悉,其交往通常是面对面进行的,不需要中间环节,这种关系的维持也有赖于成员间持续性的互动。第四,成员间的关系具有特殊性,其角色是多重的,相互表现全部个性和人格,某个特定成员不能随意由另外一个人来代替。

    初级关系的建立主要依赖于血亲、居住等先天性的因素,并以此为基础确定个人的角色、与他人的关系以及在社会上的地位。由于中国传统社会以伦理为本位、以“礼”、“仁”为核心,具有意识形态权威性的儒家教条构成了初级关系的主导性价值体系,因而,初级关系远远强于其它关系网络。作为构成初级关系基础的血缘、地缘、姻缘等因素,更是了解和把握初级关系的一个枢纽。在中国传统文化中,“缘”是一个带有玄学意味的词汇,代表了人际结合的某种方式,是某种必然存在的相遇的机会、可能以及人与人之间无形的连结。当“缘”与出生、居住、婚姻等相关联时,它就具有了一种决定论或宿命论的意味。林其锬先生认为,中国以伦理为中心的文化构架,强调家、族、宗、国,并以家庭为中心,由小而大,由近而远,由亲而疏,延伸扩展,形成社会关系的网络。这个网络由亲缘、地缘、神缘、业缘和物缘组成“五缘”。对此,沈永林等认为“五缘”文化“恰当地提炼和概括了中华民族历史文化的基本特征”,“其内在基因存在于文化传统的精神价值的深层,具有中华民族的‘族类心灵’的属性”,体现了中国几千年来注重人本、血缘、伦理、情感的群体交往品格。姚昆田进一步分析了“五缘”文化与中国传统伦理的内在关联,他从亲缘文化与“仁”、地缘文化与“义”、神缘文化与“礼”、业缘文化与“智”、物缘文化与“信”等五个方面加以论述,认为亲缘、地缘、神缘、业缘、物缘犹如配套的五环,互相紧扣又各具其不同内核,而仁义礼智信又似五颗明珠,串起一根红线,贯穿于五缘文化之中,即使在当今时代,仍然放射出夺目的光辉。

    “五缘”的核心是亲缘,其他各缘是亲缘关系网络的扩展和运用。巴新生等认为,导致亲缘向其他各缘转化的理论基础是孔子“仁”学的“泛血缘化”特征。《论语·颜渊》中有关司马牛问仁而与孔子和子夏的三段对话,是儒家“仁”学理论由正式血缘向拟制血缘转化的一个经典性例证。随着孔子和子夏通过对“仁”一步一步的深入阐释,逐步化解了司马牛关于“人皆有兄弟,我独无”的忧惧心结,全面完成了“仁”学由正式血缘向拟制血缘即“泛血缘”的转化,实现了血缘关系的扩大化及广泛的运用,将一些不具有血缘关系的人或人群用拟制血缘的形式结合起来,从而使中国人的群体交往方式具有典型的中国特色。在小农社会或农耕文明中,血缘、地缘等是初级关系建立与发展的缘由和基础,初级关系则是血缘、地缘等的载体和合成,每种缘都体现了初级关系的一个特点或一种面相。初级关系以血缘、地缘等几种先赋因素为基础,进一步衍生出业缘(基于成员间劳动与职业的联系而形成)与趣缘(基于成员间兴趣爱好的一致性而形成)等关系类型。受居住格局、通婚半径、小农经济等因素的影响,初级群体成员间互为生存和生活背景,同质性和重合度很高,他们往往具备多种缘分,可能既是邻里、同族,又是搭档、朋友,不但兴趣雷同,而且沾亲带故,各种“缘”相互缠绕、勾连、重叠、强化,进而体现出“诸缘合体”的特点。这使得中国传统的人际关系既浑然一体,具有立体化的形态,又层次分明,具有“差序化”的特点。

    二、从缘“聚”到缘“分”:缘的撕裂与民间纠纷化解

    这种“立体化”、“差序化”的人际关系网络,以传统伦理为核心,以各“缘”为支撑,以初级群体为载体,凭借其强大的整合力量,奠定了传统社会秩序的基础,成为预防、化解民间纠纷与修复人际关系的重要机制。中国传统意义上的“和谐”,本来就是一种以等级为内涵、以息讼少争为目标的秩序,表现在对民间纠纷的处理上,往往是以关系而不是事实为本位,基于对地缘、血缘、姻缘、业缘等作出考量而不是囿于具体事实的辨识。由于“缘”的叠加与交叉,初级关系极富弹性,群体内的冲突与纠纷会立即传导至整个初级关系网络,从而给整个网络带来冲击。然而,由于初级关系网络自身的结构特点,其网状的构造会迅速吸收纠纷、矛盾、冲突所带来的冲量,这与足球的球门会使高速运行的球体迅速减速、停滞而且不会反弹是一样的道理。设想在乡村社会里,哪怕一桩小小的纠纷也会引发群体内成员的关注、议论,在一定的时空范围内搞得沸沸扬扬,触动生活共同体的舆论开关,成为一个公共事件。从表面看起来,这好像是干扰了群体的生活,打破了共同体的宁静,但这恰恰体现了初级关系发挥作用的内在机理。由于初级关系具有强烈的自我维持倾向,对乡村纠纷具有抑制与化解功能,一旦乡村纠纷出现,初级关系圈会自动回应,主动介入对纷争的处理。

    当然,初级关系也并非牢不可破,可以消弭一切冲突。这同样如同足球球门上的拦截网,如果拦截的是金属球,则球体可能会撞破球网。在初级关系中也一样,当冲突大到一定程度时,其不但于事无补,而且会伤及初级关系本身。不过,即使民间纠纷溢出初级群体的范畴进入公共领域,无论是靠官府断案还是长老调解,维持一种稳定的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仍是一种共同的诉求,其处理问题的准则仍然是同一套儒家伦理和礼法文化。对这种关系,韩秀桃将其归纳为“法理”与“私情”之间的共生与协作。他认为“私情”不仅仅是民间社会成员之间的交情,更是民间社会权威的象征,其权威来源于民间社会长期以来形成的一套规则体系、运作机制和秩序结构。“这些规则体系是建立在血缘伦理基础之上的,是特定利益集团基于其自身利益的考量而设定的。其运作机制更多的是地缘关系在发生作用,它必须充分考虑在特定地域环境下其权力体系的现实可操作性”。

    需要强调的是,传统社会不但重视争端解决,而且致力于争端解决后对初级关系的恢复与重建。事实上,冲突与纠纷也不可能对初级关系造成毁灭性的破坏,充其量只会造成初级关系的局部损伤。这些伤口,假以时间和耐心,会慢慢地自动愈合。我们可以设想,如果纠纷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拒绝接受对其关系的修复,那么他们必将付出极大的代价。不管他们的冲突是基于地缘、血缘,还是其它的一种缘,都会波及他们相互之间以及与其他群体成员的关系。在各种“缘”重叠、缠绕的时空里,一种透明化的社会约束机制罩住了大家,大家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彼此知道对方的斤两,“公平”、“正义”的理念流淌在共同体的舆论、传统、习惯中,谁又能抗拒呢!除非当事人自愿被边缘化,甘愿被放逐于共同体之外,否则他就会接受这种文化安排。因此,不管我们对中国传统的宗法伦理文化与结构作何评判,其对社会团结的促成、社会秩序的维持乃至民间纠纷的化解作用是毋庸置疑的。

    然而,当代中国正处于快速的社会结构转型过程中,这给初级关系带来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新中国成立后,旧的礼法秩序被瓦解,旧的等级体系被废除。在大一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和高度集权的政治模式下,国家通过“单位”实现了对所有的资源、利益和发展机会的垄断,社会个体很快重新陷入到这种全新的超级“共同体”中,但初级关系并没有受到根本的冲击。“对普通人的行为方式的规定和人际关系的调整仍延续了大传统,传统的民间规范依旧以一种模糊的方式约束着人们的行为。”不但如此,由于单位具有国家控制的功能因素的影响,初级关系在单位体系中以一种特殊的方式固化,单位内部的成员并不仅仅基于单纯的劳动与职业的分工而联结在一起(业缘),联结他们的还有地域、血缘、邻里等多种纽带,具有了一种滕尼斯(Tönnies)所称的“精神共同体”的属性。撇开政治色彩不谈,单位这个平台使人们对初级关系的依赖达到了极致。

    急速的现代化进程和社会结构转型在悄悄地改变着初级关系。现在,无论是在城市还是乡村,单位(准单位)的功能都趋于不断弱化、解体或转化的状态中。单位的式微,不仅因为它不再掌控社会资源,而且和它无法再提供一种精神依托有关。如今,各种大型的、专业化的、非个人的和科层化的次级群体(如公司、学校、机关等)迅速发展,遍布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居民以其职业为中心来进行纷繁多样的活动。人们在努力挣脱传统的那种自我封闭的社会关系状态,以转化为一种分离的、原子化的个体。在中国城乡二元对立这种格局没有改变的情况下,这个过程还加诸了生存选择、致富取向的逻辑,以及对建国后大一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和高度集权的政治模式的矫正。这使人们的交往日趋功利、短暂和间接,初级关系的数量在减少、影响在淡化、重要性在降低。就初级关系的结构来看,其诸缘合体的状况在改变,不但地缘、血缘等本身的强度在降低,它们之间的联结也不断松弛,处于渐行渐远的分离状态。比如对于婚姻家庭来说,通婚半径变大,并不断核心化、角色化,功能不断外移,人们越来越不依靠家庭或家族而是依靠社会取得资源,家庭的社会支持功能急速衰退。在农村,随着农民工的不断流出,再加上强制性、规划性的社会变迁,如拆迁改造等,致使不少农村空心化严重,留守妇女和儿童数量增多,一些初级社会群体已经名存实亡(图1)。

    此外,初级关系的变迁还表现在其功能的异化与价值的逆反上。由于中国社会特别是乡村社会的分化尚在进行中,社会理性化程度不够,缘“分”而不离的这种不彻底性使初级关系并非一味地表现为弱化的趋势,在对社会行为的制约作用整体上弱化的同时,局部还有所强化,但其功能却发生了变异,如农村宗族的畸形复苏、裙带关系的蔓延等。初级关系的功能应当以表意为主,但受工具理性与工商文化的浸染,在其核心价值理念中既淡化了传统的伦理关系的因素,又没有实现与社会主流价值理念的共享,不但不能实现群体内部的整合,而且常常演化为一些群体事件中的动员平台。这使其无法再以一种观念性的力量消弭与化解民间纠纷,同样也无法实现对乡村伦理秩序的重构。

    三、面对双重治理困境:为什么初级关系仍然重要

    中国社会的转型日显其逼仄的一面,对于处在传统与现代夹缝中的乡村社会尤其如此。韦伯曾把现代社会的建立看作是一个理性化的“祛魅”(Disenchantment)过程,它发生在西方国家从宗教神权社会向世俗社会的现代性转型中,而“法治”就是一种建立在理性基础上的以法律为主要治理手段的理念和社会制度安排。“经过启蒙思想的‘祛魅’,凭借长期满足社会需求所积累的经验,现代法律变成不依附任何一种既存价值观的一般化的程序,而‘不依附’本身则衍生出一种独立的价值观,即自由。借助这套以自由为目的的程序,人们从原来无法退出的各种封闭的‘共同体’中逃离出来,通过主动放弃身份来摆脱自身所受到的强制性约束,从而获得自由。” 对此,梅因(Henry Sumner Maine)也作了类似的描述,认为在这一点上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都是一致的,即“家族依附被逐渐消灭而对它个人义务不断增长”,“作为历史的一个界标,从‘人’的一切关系都被包括在‘家族’关系的社会状态开始,我们似乎就不断地向一种新的社会秩序阶段移动,在新的社会秩序里所有的关系都是产生于个人的自由合意。”

    然而,这只是一种理想的状况,中国社会特别是乡村社会的发展有其自身的逻辑。“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社会人类学似乎信奉着一个未经证实的前提预设:乡土社会的特征将随着现代化进程的加快而趋于式微。然而这种近乎先验的假设已为最近的社会人类学实证研究所质疑。如今,农村的民间文化、宗教信仰、宗法组织等依旧存在,在一定程度上证伪了以往诸多社会学家关于现代化进程排斥情感性关系的假设。随着社会的变迁,初级关系和次级关系不但没有实现充分分化,在某种程度上,初级关系还有所强化,出现了王思斌所称的“人际关系初级化”这样的一种独特现象。

    于是,在初级关系变迁、弱化的情势下,其对民间纠纷制约、化解功能的失灵,也便成了社会转型背景下人们困惑与纠结的一个方面。从更深的层次上说,这与现代性对传统价值与文化的侵蚀所带来的现代人认同危机息息相关。一方面,自我认同的传统途径被堵塞,人们不得不以外在的指标衡量自己的价值、地位和身份;另一方面,现代性的自身特质也使得自我认同变得困难和不确定,人们很难找准自己的位置。这使得现代人变得焦虑、仿徨与无助,并感到本体性的安全受到威胁。改革开放以来,大量涌现的民间纠纷中很大一部分就发生在初级群体成员之间,父子反目、朋友不义、邻里不睦等现象越来越普遍,权利文化、隐私观念、不信权威、家庭离散、社会流动等因素促使人们不再刻意去经营一种无功利的关系,松动了对人情关系的长远预期,而是将眼光更多地投放到次级社会关系上。一旦发生争议,人们更仰仗于公共领域,更习惯于“对簿公堂”,不惜使纠纷公开化、公共化甚至升级,导致诉讼爆炸,使司法机关不堪重负。

    由于中国的法制(治)建设一直是粗放型的,法律本身的“合法性”弱,人们对法律所体现出来的正义的理解有偏差,再加之情理与契约、情感性与工具性、人本主义与事本主义等多元的价值文化纠结在一起,致使国家司法机关对民间纠纷的处理缺乏终极权威性。法律对于初级关系的调整,即便它能够建构一种“事实”、“权利”与“义务”的模式,那也可能造成对初级关系的破坏——这是法律不应僭越的界限。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语境下,人们曾经对法治寄予厚望,但它在乡村社会治理中所遭遇的难题和困境说明,法律是事本主义的,它更适合解决功利性、工具性、一次性的次级社会关系问题,也即陌生人之间的问题。因而,乡村治理所面临的困境并非皆由法律的缺位导致,其实它需要一种更合理的制度安排。传统纠纷解决机制的失灵与现代纠纷解决机制的低效,共同导致了今天纠纷治理的混乱局面。

    随着现代化进程的推进和社会分化的加速,初级关系在历史上承载过的许多功能正逐渐地转移给专门化的社会组织,一些固有的功能也有不断弱化的趋势。初级群体的衰退,可以促进更大范围的社会整合,意味着个人自我选择的自由度大大提高,有利于健全个体人格;标志着人们更多地依靠社会分工及规章制度等正式关系来处理问题,从而有助于提高工作效率,实现组织目标。尽管如此,初级关系所具有的基本功能仍然是无法替代的:第一,个体最初的社会化进程是在初级关系中进行的,其基本内容包括成员个性的形成、技能的获得、文化的植入等等,这是个体通往社会的一架不可或缺的桥梁。第二,初级关系能够满足人们心理和情感等方面的需要,是人们主要的认同和安全感来源。特别是在快节奏、高压力的现代社会,人们更需要减轻心理压力、防止人性异化。第三,初级关系作为最基本的社会关系,是在潜移默化中保存和传递社会文化的重要力量,因而其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实现社会控制所起的作用并不亚于正式的规范体系。

    此外,从经济人理性方面来看,人们依赖初级关系也是一种理性的选择,因为这种选择可以节约交易成本,增加职业获得的成功率。在国家和市场为个人提供的社会保障和福利措施不够或缺失的情况下,初级关系的帮助能超过正式的机构,更快地发现人们的需要,尽快帮助人们最大限度地获得社会资源。在特定的条件下,初级关系由于其自身的相对封闭性和排他性因而也会在社会生活中产生一些负面作用,干扰正式组织的运行和妨碍组织目标的实现,从而降低整个社会的整合程度,无形中增加了社会控制的难度。在这种情况下,或许需要一种更具包容性、妥协性和现实性的制度设计,以促成初级关系与正式制度兼容式的发展。

    四、理一分殊:基于缘“分”的制度设计

    伴随着中国社会的转型,初级关系也处于不断演化、变迁的过程中。其总体弱化、局部强化,各种“缘”日趋分离的现象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和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势。一般来说,社会地位的获得、社会资源的分配等,都应该依靠正式的制度。在公共领域和正式组织中,要围绕组织目标,提高工作效率,发展正式关系,排除和防范感情及个人因素对组织运行的侵蚀。社会转型和现代化的进程要以培育理性、讲究程序为主,注重正式制度、特别是法律制度的建设,并逐步将由初级关系转移和剥离出来的一些职能吸收进正式制度体系中。

    同时,初级关系在保障个体社会化进程、促进人际情感交流、实施社会控制,甚至在社会互助等方面的本质属性也不会改变,社会对其的需求也会不断提出。因此,初级关系的作用还要回归它的本位,即为初级群体提供情感支持和表意通道,以使处于快速变迁中的人的情感得以舒展,帮助他们平衡或缓解来自职业、社会生活中的压抑。既不能夸大初级关系的功能,使其负载过多正式制度的内容和要求,也不能贬抑初级关系的作用,以正式制度包办、替代初级关系。尽管在一定情况下初级关系也会促成正式目标的实现,但这可能是基于对初级关系的工具性利用,从长远来看甚至会有一定的后果。当初级群体与正式组织的目标一致时,会产生倍加效应,促进组织目标的快速实现,但当两者不一致时,初级群体会成为组织目标实现的障碍。因此,对初级关系的局限性应有清醒的认识,对其效应也不宜作扩大化的解释。总之,在正式制度和初级关系之间要有一个相对清晰的边界,尤其对初级关系的解纷功能要有恰当的认识和合理的期待。

    中国传统社会中,社会组织的单元是家庭和宗族,组织的原则是以儒家教条为主导价值体系的身份关系。儒家伦理作为社会统治的政治正当性依据,渗透于几乎所有道德观念和文化习惯之中。伦理化了的初级关系构成整个社会运行的模板和蓝图,官府和民间共享同一种礼法文化。因而,传统社会具有极高的同质性和社会整合度。在这个前提下,初级关系必然衍生出预防、化解民间纠纷与修复人际关系等功能。现在,初级关系发挥其解纷功能的社会条件已不如以前。从文化上看,当前传统文化、政治文化与法律文化并存并有冲突;从组织上看,初级群体愈加松散,初级关系也逐步工具化。初级关系有可能在某个阶段、对某种纠纷有化解的功能,但在另一阶段、对另类纠纷或许有激化之虞,究竟发生哪种作用取决于初级群体与主流社会共享价值理念的程度以及与次级群体的互动质量等诸多外部因素。因而,对应于各种“缘”的分殊,与各种“缘”相应的功能也要不断地发育与完善。按照“五缘”的分类,亲缘(包括血亲和姻亲)是其核心,其功能应该用于庇护人性和情感支持。其他各缘则是亲缘关系网络的转化和运用:地缘(邻居乡党关系)、神缘(以共同的宗教信仰和共奉之神祇为标帜进行结合的人群)则是超越了亲缘的共同体形式,其功能在于社会支持与精神寄托。业缘(同业和同学群体)、物缘(以物为媒介而发生关系并集合起来的人群)人群则兼有初级群体与次级群体的特点,工具性价值突显,适合发展出次级关系。

    基于不同的“缘”产生的纠纷对群体成员造成的后果会有差异。同时,由于“缘”的分立,此种“缘”的纠纷对他种“缘”的干扰已与诸缘合体的情形不可同日而语,因而,随着从亲缘到物缘这一谱系中“血缘”与“泛血缘”强度的降低,应该考虑差别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即血缘性越强,越适合利用自身力量来化解纠纷,而血缘性越弱,则越需要外部力量的介入,泛国家化或者一概“私了”都是不可取的。从纠纷的性质来看,一般来说,初级群体间发生的与权利义务配置无关、不可或不必化约为法律问题的纠纷,大体反映了地方性的知识、经验与习惯,适合运用初级关系的网络和资源来解决,这实际上属于初级关系的自我调适,对此,正式制度的贸然介入会适得其反。相反,与权利义务配置相关、可化约为法律问题的纠纷,借助初级关系与正式制度解决各有利弊。当利用初级关系解决时,因考虑了地方性的知识、文化、习惯,特别是当事人的内在关系,在维持群体内部团结方面会有裨益,但也有规避法律之虞,特别是当“私了”的结果与法律的规定大相径庭时,会损坏法律的权威,造成人们思想上的混乱。当利用正式制度解决时,因其包含了国家的力量,其结果更加权威。但在当前,除了正式制度的“合法性”未必充足外,由于其专注于事实、证据而忽略对人本身的关注,这对人际关系的破坏也是显而易见的。

    这样,对于产生于初级群体内部的纠纷,可由两个指标进行分析。一是关系强度,用来确定血缘关系(含泛血缘关系)之强弱。大体可以按照直系、旁系、拟制、结拜等确定强弱顺序,亲缘(血缘和姻缘)关系可以视作强的(泛)血缘关系,其它的可视作弱的(泛)血缘关系。但并不是所有关系类型都吻合这个顺序,比如结拜的“自己人”感有时要强于其它亲缘。二是纠纷性质,用来确定纠纷的涉法性,即纠纷可否或有无必要化约为一个法律问题。这个问题比较复杂,涉法标准不但在中国与西方之间有不同的理解,在国家的法律规定与实践运行之间亦有很大的差异。以能否顺利提起民事诉讼为准,中国民间纠纷处理的法律化程度(可诉性)比较低,这一方面是基于民事诉讼法对于案件受理的规定,另一方面与法院受理案件要受到法律外的其它因素的制约有关。还有一种情况是,受中国传统法制思想的影响,不少人把法等同于不能犯法的“法”,即刑法,对一些问题如家庭暴力等,可能不认为是法律问题,而仅仅是家务事。另外,出于提起诉讼的需要,一些人会将非法律的问题解释为一个法律问题,或者将此法律问题解释为彼法律问题。根据关系强度与纠纷性质,初级群体内部的纠纷具有如下四种类型(表1)。

    第一种类型在传统社会中基本属于用礼来调整,排除法的适用的领域。在这个领域中充满了法律与道德、伦理、习惯的矛盾,也是在法治建设中烽烟四起、争议不断的领域,迄今在许多问题上仍没有达成共识,如“婚内强奸”;法律的许多规定未取得民间的普遍认可,如家庭暴力、对亲属犯罪的窝藏、包庇行为等。最近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不再强迫近亲属作证,是对“大义灭亲”理念的一种撼动。其实“亲亲相隐”是不惟中国才有的传统,不少国家的法律都有类似的规定,只是程度不同而已。第二种类型应该属于初级群体可以自行调整的领域,其争议不是或者不必化约为法律问题,即通常所说的“家务事”。但与第一种类型一样,法律的界限难以确定。在类型一中,一些被法律规定为违法的问题可能不被看做是法律问题;在类型二中,一些与法律无关的问题却可能被认为是法律问题,如家长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引发的冲突,共同生活的丧偶儿媳对公婆的扶养问题等。另外,立法者常常把一些道德问题上升为法律规定,更引起人们思想上的混乱。比如正在热议中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草案拟将“常回家看看”入法。第三种类型所涉纠纷与第一种类型相似,只是由于(泛)血缘的疏远,导致群体成员对纠纷有不同的理解。尽管还属于“自己人”的范围,由于中国“差序格局”、“爱有差等”的文化定势,这种类型的当事人常常会反目成仇,同一个问题更容易被认为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易于公开化,撕破脸皮、对簿公堂。这类纠纷更适合正式制度介入来处理。第四种类型所涉及的纠纷比较边缘,不像第一种类型那样充满了法律与道德的张力。由于是弱(泛)血缘关系,人际因素对纠纷的制约、化解作用减弱,又由于与法律无涉,这种类型的纠纷比较多见,充斥在社会的各个层面,其受两个指标的制约都比较弱,其解决也呈现出多面相。

    相对而言,用于衡量初级群体内部纠纷的两个指标中,血缘关系强度更为清晰,既可以按照直系、旁系、拟制、结拜等来确定亲疏,也可以还原为更为精准的二级指标:从血缘到物缘的一个谱系。由于各缘的相对分离,每种缘受其它缘的干扰会减少。在司法实践和日常生活中,一桩纠纷所涉及当事人的关系远较纠纷的性质、类型本身更容易确定,对纠纷亦更有解释力和约束力,更容易化解纠纷。而纠纷性质的确定则相对复杂一些,中国人注重特殊主义、情境主义,秉持实质正义的理念,法律与道德、违法与犯罪的边界在民间比较含混。因而,对于初级群体内部的纠纷,人(关系)的要素起主导作用,远比物(事件)的要素重要。福尔克马尔·格斯纳(Volkmar Gessner)和尼克拉斯·卢曼(Niklas Luhman)曾将纠纷分为与人相关的冲突、与角色和规范相关的冲突。与人相关的冲突建立在紧密的、经常性接触和共同经历的关系上,参与方情感上相互联系,并各自对对方抱有多种多样的、复杂的行为期望。如果在这样的群体内出现冲突,则它往往会超越特定的冲突内容,波及相关方之间的其它互动,最终会对整体关系投下阴影。若冲突内容演变成相关方之间关系的全部,需要解决的不仅是他们之间特定的冲突,而且是他们之间关系的重新定义。与角色和规范相关的冲突则经常发生在匿名的、一次性的关系中,冲突的内容仅涉及有关该社会关系的社会规范。由此可见,即使在高度发达的西方法治社会,“熟人”间的冲突仍是关系导向的,只有在“匿名的、一次性”的陌生人之间发生的冲突中,社会规范才会被援引,当事人才可能立足司法的“无知之幕”背后,接受形式理性的审判。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对初级关系的功能特别是“解纷”功能就要有新的认识、新的发现和新的定位,不但要有民族境界,更要有世界视野,唯此才能够形成良好的跨法律、跨文化的制度设计。

     

    作者简介:刘正强,法学博士,上海社会科学院社会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研究方向为法律社会学。

     

    注释:

    1 []戴维·波普诺:《社会学》(第十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第178-179页。

    2 林其锬:《“五缘”文化与亚洲的未来》,载《上海社会科学院学术季刊》,19902)。

    3 沈永林、黄凯锋:《“五缘”文化研究二十年述评》,载《社会科学》,200910)。

    4 姚昆田:《五缘文化与中华民族传统精神》,载吕良著:《五缘文化力研究》,福州,海峡文艺出版社,2002,第27-35页。

    5 巴新生:《西周的“德”与孔子的“仁”——中国传统文化的泛血缘特征初探》,载《史学集刊》,20082);胡克森:《孔子泛血缘化

    理论在五缘文化形成中的作用》,载《史学月刊》,20076)。

    6 韩秀桃:《明清民间纠纷的解决及其现代意义》,载何兵编:《和谐社会与纠纷解决机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第138页。

    7 郭星华、陆益龙:《法律与社会——社会学和法学的视角》,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第212页。

    8 []斐迪南·滕尼斯:《共同体与社会》,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第65页。

    9 有关单位制的研究,参见路风:《单位:一种特殊的社会组织形式》,载《中国社会科学》,19891);刘建军:《单位中国——社会调控体系重构中的个人、组织与国家》,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2000;李路路、李汉林:《中国社会的单位组织:权力、资源与交换》,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00

    有关农村宗族的复兴,参见王沪宁:《当代中国村落家族文化——对中国社会现代化的一项探索》,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王铭铭:《村落视野中的文化与权力——闽台三村五论》,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钱杭:《当代农村宗族的发展现状和前途选择》,载《战略与管理》,19941)。

    11高仰光:《马克斯·韦伯与当代中国人的法律信仰》,载《比较法研究》,20113)。

    12 []亨利·萨姆奈·梅因:《古代法》,北京,九州出版社,2007,第211页。

    13吴卫军、樊斌等:《现状与走向:和谐社会视野中的纠纷解决机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第246-247页。

    14王思斌认为,“人际关系初级化是指原本属于次级的关系向初级关系变化的现象。这里不仅是指原来的次级关系在名份上变为初级关系,如通过结亲使一般关系变为亲戚关系,通过结拜而成生死之交;而且是指在名份不变的情况下,一般人际关系变得相当亲密的现象,即拟亲属化过程。比如一般工作关系因某些原因而变为朋党关系。在这两种情况下,特别是后者,情感因素加入进来,原来的事本主义也受到挑战,人际关系的性质向初级关系的方向变动,人际关系变得初级化了。”见王思斌:《中国人际关系初级化与社会变迁》,载《管理世界》,19963)。

    15尹艳群:《浅析现代网络中的初级关系》,载《黔东南民族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51)。

    相关内容可参见张卫平:《起诉难:一个中国问题的思索》,载《法学研究》,20096);刘正强:《新乡土社会的事件与文本——鲁县民间纠纷的社会学透视》,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2

    16所谓“招墓角”是华北农村的一种婚姻风俗,即死了丈夫的妇女不离开原来的婆家,而招一个新夫到亡夫家里来生活,接替亡夫的位置。但是这个媳妇去世后只能与原来的那个丈夫葬在一起,新招进的丈夫在去世之后只能安葬在原夫妻合葬墓的一个边角上。

    17参见王晓蓓:《乡土社会中的国家法与民间法——对华北地区农村“招墓角”风俗的实证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18无因管理,是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避免造成损失(损失既包括自己也包括他人,或者仅为他人)主动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紧急避险、正当防卫、善意(恶意)取得等法律概念一般建立在理性人假设的基础上,与中国人的常识理性、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念等并非完全吻合。

    19性骚扰也是一个有弹性的概念。这里主要指语言方面的、本人可以排除的比较轻微的情形。

    20参见[]托马斯·莱塞尔:《法社会学导论》(第4版),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第256-257,转引自郭星华、隋嘉滨:徊在情理与法理之间——试论中国法律现代化所面临的困境》,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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