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走向现代化的中国农村,是一个有着深厚文化背景并逐步型构的历史体系,对它的研究必须关注整体,进而预设一种理论框架,如此,才能将微观制度的变迁置于整个农村秩序之下。村落第三域可以作为村民自治研究的一种框架解释。具体而言,中国村落具有共同体的属性,应被视为存在于人类共同体中独立于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并基于二者关系而衍化出的第三域的组成,凝聚力、自足性和自主性是其核心属性,而自治则是其组织和生活规则。这一框架具有三点意义:可将村民自治权定位为村民自治制度的逻辑起点;可将村民自治进程中遭遇的问题概括为村落第三域核心属性淡化的表现;有助于指明村民自治的未来走向。
【关键词】农村政治转型;共同体;村民自治;村落第三域
一、问题的引出
自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中国农村开始了新一轮的转型。农村社会转型是一个带有目的导向的内在动力与外在促激相互结合、关涉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系统渐进变革过程。其中,政治与经济的关系极为密切,经济体制的转型需要政治的配套变革以形成二者的互动效应。本文所使用“农村政治”概念,是相对于经济意义上的“三农”的概念化表达,用以括称农村社会生活中的微观层面上的政治主体权利状态与宏观层面上的权力架构及运行体系。从根本上讲,农村的转型是政治的转型,“当共同体内部的领域跨越政治、经济、文化等内容的界限,进而涵盖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时,整个共同体就呈现出广义上的政治性”
[1]。从实践观察,以1992年市场经济转轨为分界线,农村进入第二个发展阶段,即以政治改革为重点的农村改革。[2]在当下特定的时空语境下,农村政治发展的载体是村民自治制度,其推行不仅拓展了农村政治发展的制度空间①,也深化了农村政治发展的实质内涵。
目前宪法学关于农村政治转型与村民自治的研究,基本上是从制度体系的构成与运行角度展开的。这种研究范式紧密联系现实,然而却难免呈现出一种“碎片化”的倾向。具体而言,在就村民自治中某一个问题进行探讨时,很多人往往忽视了这一问题与其他问题之间有内在的联系,而使得提出的解决措施往往“治标不治本”。如在探讨村民选举制度时,很多学者提出要用司法和行政权来对选举程序进行规制,这对于选举程序的完善固然有利,然而,这一设想又如何与村民的自我管理、自我组织相协调?再者,这些研究就问题而谈问题,固然这些问题都确确实实是些问题,但对这些问题缘何产生却缺乏必要的探讨,如在探讨村民选举中的“贿选”现象时,很多人认为这一现象产生的原因是村民法律意识不强、受利益驱动、选举程序不完善等,然而,这些原因却是表层的,不具有终极的解释力,其本身仍然构成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依循系统论的观点,任何一个制度面临的问题绝不是单一的问题。中国农村政治的转型,有其深刻的时空语境,走向现代化的中国农村政治,是一个有着深厚文化、社会背景并逐步演进而型构的历史体系,对它的研究必须关注整体。在农村政治制度面临的诸多问题中,很多问题是其他问题的原因,仅对其中一个问题的探讨,必然要涉及到这些问题之间的联系以及整体架构。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如果停留在问题本身,是不会取得任何进展的。可行的做法是,对于制度整体进行研究,深入到制度的本质,从体系背后蕴藏的原理出发,寻找对策。从理论上讲,必须预设一种理论框架,来整合这些问题。如此,才能将微观制度的变迁置于整个农村秩序之下,从而克服上述研究的缺陷。
应该承认,政治学界对此问题的关注的深度远远超出了宪法学界。目前,关于农村政治发展和政治转型问题,政治学界形成了三种不同的理论进路:一是“基层民主”模式,它关注的焦点问题是“村民自治制度作为一种民主制度,在当前村庄社会中的实施状况及其对村民民主意识、民主观念乃至民主技术的训练程度”。[3]这一模式契合于村民自治制度的设计初衷,即试图以一种自下而上的基层民主机制重新整合农村社会,它倾向于检验村民自治的现实运行之于中国政治体制改革大背景下的基层民主进程的实际效应。二是“村治—乡村治理”研究范式,它关注农村政治制度的三个具体内容,即“对乡村政治制度本身的研究;对构成乡村政治发展基础的经济社会生态的研究;乡村政治发展对乡村经济社会发展影响的研究”[4]。这一范式的基本理念是,村民自治只是一种外在于乡村的制度安排,而乡村治理的分析概念更接近于乡村社会本身,即从乡村认识乡村,寻找乡村治理的社会基础[5]。可以看出,该范式是建立在“基层民主”模式作为一种“政策解释学”的反思之上,致力于探寻农村政治制度安排的社会基础及由此推演的制度运行、评价与影响。三是“农村政治空间”框架,它将农村社会视为一种相对独立的政治空间,“这一空间中不同政治主体间的不同的互动形式和结果导致了农村政治空间的分化和整合,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政治空间属性:以国家正式权力为主导的‘村落共同体’和以非正式权力为主导的‘农村社群’,村民自治是在这两种空间属性的博弈过程中达成的。”[6]
上述三种进路各有其研究侧重点和价值,在对一些问题的解释上也是殊途同归,同时学者们也并不限于某一种进路,在具体研究中往往采取的是对这三种进路交叉使用的态度。然而,作为政治学的理论进路,它摆脱不了政治学特定的研究范式的发展规律。无论是“基层民主”模式,还是“村治—乡村治理”,都将村民自治视为民族国家现代化建设的基层践行,所遵循的是一种“通过基层民主的建设进而逐级上推以民主建构国家体制的思路”。[7]事实上,治理包括“他治”与“自治”,在上述进路关照下,村民自治徒具“自治”之名,实为“他治”。年村民自治的变迁可以简单地总结为国家制度供给逐步深化的过程,其内在的自治元素被逐步掩盖。“农村政治空间”模式深入到农村内部观察不同主体之间的关系,以此揭示农村政治空间的分化、重组过程,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村民自治的运行规律,但该论者拘泥于自然生成的“农村社群”与国家构建的“村落共同体”的二元区分,提出的结论虽有意义,但就社会现实而言,二者的可识别性并不强,因而导致结论的实践意义有所欠缺。此外,该论依然沉浸在国家或准国家权威推动农村政治转型的幻象之中,而忽视了农民作为主体的能动性。
基于上述宪法学与政治学的研究缺憾,笔者拟提出一种新的理论框架。这一框架将尝试着从整体的视角阐发村民自治发展的规律性元素,以一种历史的眼光审视农村政治发展的理据。
二、共同体、村落共同体与村落第三域
1.共同体及其属性
“共同体”是人类生活的群体存在的一种方式。在共同体组建之初,其成员基于某些共同的需求和同质的特征走到一起。有了这些需求之后,人类再基于诸如地域、血缘、身份等相似性进行共同体的“基因组合”。由上可见,“共同体首先是人的集合,其次是由相关成员个体按照地域、文化和政治等因素而组合成不同层次、不同性质的共同体”。[1]“共同体”是人类的集群生活方式,并不意味着人类的集群生活方式就是“共同体”。人类的集群生活方式能够升华为“共同体”,必须符合以下条件,这几个条件也即共同体的本质特征:第一,自足性,缺乏自足性的集群不能称之为共同体。人是一种理性动物,此种理性是独立人格和个人自治的基石,然而它又是有限度的,且相互之间存在区别,因此,人们需要联合起来,相互依赖、相互帮助,“在人类社会中,每个人的生存与发展都需要一个基本的前提,即离不开他人的存在,人与人之间存在着天然的不可分割的联系纽带。”[1]人类组建共同体得以生存并获得了发展的机会,便是共同体“自足性”的最初含义。概言之,共同体的存在使其成员克服了因其有限理性而产生的不自足性,实现了其特定的生存和发展需要。同时,基于人类组建共同体的不同目的和需要,一方面共同体的范畴呈现了多元的图景;另一方面也使得作为人类共同体下的子共同体存在的该共同体只能满足某一特定的需要。而在满足其他需要的维度,它是不自足的,因此,共同体的自足性是相对的。第二,自主性,共同体的自主性是自足性的延伸。相对于其他共同体而言,此共同体能够独立地满足其成员的特定需要,无须依赖于其他共同体,是一个“独立的王国”。对应于相对自足,共同体的自主性也是相对的,在此基础上,不同形式的共同体之间基于共同的利益目标而相互协调、相互帮助,这既是共同体内部自足性的一种辅助,也是整个人类共同体“内部互助性”的体现。第三,在这一“独立的王国”中,要具有较强的“凝聚力”。共同体的“凝聚力”系于共同体特定的维系纽带之上,这种纽带源自于共同体组建之初的“同质性”要求,是共同体特定的生活方式和规则,共同体的任何行为都受到这一生活方式和规则的制约,任何违反这一生活方式和规则的做法必为共同体所不容。
2.中国村落的共同体性质
“村落”一词是一个社会学用语,意指与土地相联系的农民基于特定的联系,共同生活、生产、居住而形成的空间。与当代行政村相比,村落呈现更多的是自然形成的村落的原始面貌。在延续数千年的传统农业社会里,基于血缘、地缘等因素,在广袤的中国大地上,形成了数以万计的村落。“从外部看,它是一个有着地理边界和文化(心理)边界的实体。从内部看,传统村落有着复杂而自足的秩序维持系统,以至于村落在某些人的眼里,就是诗情画意的人间乐土。”[8]村落是中国传统乡土社会诸多特征的发源地,也是乡土秩序的主要载体,因此成为乡村社会学研究的重要场域。
按照中国学者的考察,“中国的村落以南北的区域划分,形成了两种类型的村落:南方村落多为单姓聚族而居,以血缘为联结纽带,构成‘血缘共同体’,形成宗族性的社会结构;北方村落则是多姓杂居,家族之间的关系作为村落内部最重要的关系形态,是村落共同体的联结方式,以此为纽带形成的是‘关系共同体’,族际关系的不同形态决定村落的生活和治理的不同面貌。”[9]在中国的村落之中,无论是血缘联系,抑或是族际关系的联系,总是存在一种特定的维系纽带,组织着村落的生产生活。这一纽带的存在,使得村落的成员具有相同的文化背景,有共同的信仰,以及身份的互相认同。到了近现代,尤其是新中国建立后,中国的村落历经了巨大的变化。传统的村落被逐渐组织到国家政治生活中来,但这些新型村落的本质特征却未变化,一些熟人社会的传统因素依然具有顽强的生命力,并自觉而不自觉地影响着农村居民的生产和生活。从其本质而言,上述维系纽带虽有松散,但从未断裂。此外,在农业生产中,村落形成了以农业生产规律为基础的生活模式,这种生活模式的存在亦是村落作为共同体的表征之一。
此外,数千年的传统下丰富多彩的乡村生活是一个自给自足的社会,围绕着土地聚集而居,遵照农业生产规律而形成的“日出而作、日落而息”的生活方式和习惯,以及构筑在宗族观念之上的信仰和习俗,加之封建传统下国家政权仅触及县一级,由此留下广阔的乡村自治空间,上述诸多因素培育了村落自足、自主的个性。按照学者的分析,村落的自足、自主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自我提供公共产品、自我生产帮扶体系、自我满足消费欲望、自我维持内部秩序”[8]。
3.村落第三域的型构
迄今为止,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作为人类两个基本的共同体形式已基本达成共识。在近现代宪法视野下,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呈现出一种相互对立的二元格局。这一二元格局是近现代法律体系的立足点,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进而演化成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博弈状态。反映在宪法的历史发展上,“政治国家—市民社会”的二元对立格局构成了西方国家近现代立宪主义的基石,近代立宪主义秉持“夜警国家”理念,强调“最小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充分尊重市民社会的自主权;而现代立宪主义则引入“福利国家”的理念,强调政治国家对于市民社会可以进行适度的干预,并由此带来干预到何种程度为佳的难题。在此二元格局之下,政治国家始终是与市民社会相对立的,政府成为市民社会眼中的“利维坦”,二者之间似乎存在一条难以跨越的鸿沟。及至当代,在法律现代化的主导之下,二者之间开始互相融合,在某些场合出现了难以界分的现象。这一融合趋势使得对立的基础不断消损,而在此过程之中,一个完全独立于二元对立格局、基于互相融合而形成的“第三域”正初露端倪。诚如哈贝马斯所言:“……与国家干预并行的是,公共职能由私法人团体承担;同样,社会权力取代国家权威的相反进程却又与公共权威在私人领域的扩张相关联。正是这种并存并进的国家逐步‘社会化’与社会日益‘国家化’的辩证交融,逐渐损毁了资产者公共领域的基础———国家与社会的分立。可以说,在国家与社会之间及在两者之外,会浮现出一种重新政治化的社会领域,而有关‘公共’与‘私人’的区分对其无法有效施用。”[10]
可见,第三域形成的基本动因在于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互动,二者共同交错作为市民社会成员的市民与作为政治国家成员的公民,均具有相同的身份。在农村,这种身份被称之为“村民”,在城市,则是居民。这种身份的统一只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相互融合的一个缩影,其背后彰显的却是作为政治共同体成员的角色意识。一如哈贝马斯所言:“资产阶级公域①可以首先是被看作私人身份的人们作为公众聚集起来的领域;他们很快要求自上管辖的公域,用他来反对公共权力自身,使后者介入争论———关于商品交换和社会劳动这个基本上是私化的,但又是同公众相关的领域中的支配性普遍规则的争论。”[10]村落与城市居民点首先是人的一种集群生活②,在此生活领域中,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分别参与其中,村民具有公民与市民的双重身份,这一双重身份在同一个人身上充满张力的存在,然而回归到日常生活的层面上,这种双重身份却不可避免地集中在对于“村民”身份的认同之上。在“村民”身份的认同的基础上,遂要求基于这一身份的能避免政治国家干涉的自治权力(权利);同时,村民以公民身份对于政治领域提出的批判性意见构成了所谓“公共意见”,遂形成了对于政治权力的制约。此外,这一自治权力(权利)又并非完全来自于政治国家的赋予,在市民社会中,市民阶层已经自己赋予给自己这么一种自治权力(权利)。由此,一个崭新的独立于国家与社会,但却与国家与社会须臾不可分的“第三领域”初步得以构建。对此,哈贝马斯分析到:“当公域还没有在国家—社会这个充满张力的领域中明确履行政治职能的时候,产生于夫妇家庭的亲密领域中的主体性也可以说它已经创造了它自己的公众。甚至在公共权力对公域的支配受到私人身份的人们就政治问题进行的批判论证的挑战,最后被它夺过去之前,这种主体性的名义之下就已经产生了一个非政治形式的公域……”[10]
有学者指出:“村民自治制度是在国家与社会分离过程中产生的,是为了解决国家与社会分离过程中出现的紧迫性公共问题而对治理体系的变革;治理体系变革的重要特点是向基层社会和公民让渡和下放部分治权,重新构造社会整合的体系。”[7]笔者不完全同意这种观点。诚然,计划经济时期中国的“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高度统一,是政治权力一元的格局,市场经济下才开始将市民社会从政治国家中分离的进程,试图建立“政治国家—市民社会”二元格局。从这个意义上讲,中国的村民自治呈现的更多是“去国家化”的倾向,即希翼能够摆脱行政权对于村民自治权的不当干预,释放村落共同体的成员自治空间。但这一二元格局的建立却是对于西方国家百年前历史进程的复制,在当下社会,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融合趋势不可逆转。可以这么认为,当代中国正经历着分离与融合并存的复杂状况,这是一种不同发展阶段在中国的重叠和错位。村民自治制度的完善,必须正视这一现实,在探寻其作为政治共同体的组织规则时,需要跳出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二元对立的思维窠臼,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置于基于二者关系而衍生出来的第三域之下,侧重点应在于寻求独立于政治权力的主体性,但绝不可忽视自身功能自足性、生活整体性、价值终极性的政治共同体特色构建,以彰显其作为第三域独立存在的逻辑的自洽与价值的认同。
三、自治是村落第三域的组织和生活规则
村落共同体应被视为存在于政治共同体中独立于国家与社会、并基于国家与社会关系而衍化出的第三域的一个重要组成。村落共同体之所以被视为第三域,是因为其是建立在对于“公民”抑或“市民”对于“村民”身份的回归和认同的基础之上的。在此基础上,村落共同体通过国家赋予与自身授予而获得了自治权力(权利)。身份的认同需要能够彰显其身份的自治权力(权利),而自治权力(权利)的获得又夯实了身份认同的基础,二者之间不断互动,于是,作为第三域的村落共同体得以型构。因此,村民自治是其作为共同体的组织规则和生活规则,是其成为共同体中独立于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决定性因素,换言之,如果缺乏自治,那么村落无法形成共同体。至此,村民自治的正当性得以证成。
自治作为村落第三域的组织规则和生活规则,至少包括四个含义,这四个含义也是对村落第三域基本属性的阐明:
第一,自治的主体是村民,即村民自治权力(权利)的拥有者是村民,这是村落作为共同体的基本身份认同,也是村落第三域自主性的意蕴所在。自主性是一个共同体之为共同体的核心表征。若共同体失去自主性,则意味着共同体身份认同基础的丧失,共同体的同质性因素淡化,共同体势必沦为一个松散、缺乏合力的集群。村落第三域的自主性建立在村落共同体成员共同的身份认同以及在此基础之上形成的“凝聚力”之上,表现为村落共同体内部的事务的自主决定、自主管理与自主解决,不受来自于外部的不当干预。同时,村落第三域的自主性依赖于基层自治组织等制度建设以及与国家政权相互关系的良好协调。在自主性的基础上,村落第三域的自足性及对于整体生活的关照方才有意义。
第二,自治是村落第三域的组织和生活规则,具体表现为从理念到制度的一套完整制度体系,它不仅包括国家对村民自治实践的制度供给,也包括村落共同体自发形成的村规民约、村民自治章程等,这对于村落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一套完备的机制,在此机制下,无须外力的帮助。在村落第三域中,基于宗族、经验等因素,易产生以个人为载体的公共权威。“通过公共权威的协调、整和、沟通与安排,因成员个人能力及手段限制而产生的不自足性,就转变成了共同体成员的自足自主性,进而实现了共同体系统的自足性调整。”[1]这些都足以表明,在村民自治的协调、治理下,村落第三域是一个具有自足性的共同体。当然,值得注意的是,这一自足性却并非绝对的,而是立足在利益协调与互助的基础之上。换言之,不同的共同体之间虽然存在利益间的争夺,但从长远来看,协调不同共同体之间的最佳手段是相互妥协与相互帮助,进而互相融合,形成共同体的扩大趋势。具体到村落第三域,其本身的型构即是源于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相互衍生,与二者的关系无法完全界分,二者对于村落共同体的渗透及村落共同体对于二者的辐射始终处于动态的互动中。在这一互动过程中,基于共同的利益(人的生存和发展),村落共同体的自足性也获得了来自于第三域之外的共同体的支撑,这也即不同共同体之间的互助性的彰显。①
第三,自治不仅关注村民个人的自主生活,也谋求村落成员的相互依存和社会团结。它也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体现了对于村民生活的整体性关照。村落第三域是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各种要素之间相互融合、相互衍生而形成的一个独立生活空间,支撑这一空间的是政治、经济、文化等各种自生性的或来自于外部供给的制度安排,村民自治则是这一包括政治、经济、文化在内的全方位制度安排的抽象总结,村民自治是村民为了自身的生存和发展而形成的村落第三域的组织和生活规则,是该第三域理想的运行状态及其成员的理想的生活模式的体现。在这种理想状态下,村落第三域的各种事务,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生活,是由村民自主决定,不受外部的干预。综上,村民自治并不仅仅是一种以民主为价值取向的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民主形式,更是一种关照村民整体生活的理想模式。
四、村落第三域作为村民自治研究框架的意义
1.可将村民自治权定位为村民自治制度的逻辑起点
自治是村落第三域组织和生活的规则,这是基于村落的共同体属性及其在人类共同体中所处地位的一种价值层面上的抽象和总结。在制度层面上,相对应的是,村民自治权是村民自治制度的逻辑起点。
从逻辑上看,村民自治权是村落第三域得以型构的关键因素,也为村民自治制度提供了一个不断演进的逻辑基础,所有的制度建构和变迁均是由村民自治权推衍而生;以历史的眼光审视,村民自治制度是一个历史的过程,这一过程并非现象的陈列,恰恰相反,我们可以从中发现一条清晰的发展脉络,村落第三域型构的历史过程充分说明了村民自治权其实是村民自治制度发展变迁的内在理据;坚持历史与逻辑的统一,则表明村民自治权是村民自治制度的归宿,村民自治制度的基础价值即是为了实现村民自治权。
村民自治权是村民自治的逻辑起点,具有以下理论意义:第一,村民自治权是村民自治制度的逻辑起点,关照的是村民作为村落共同体成员的生存和发展状态,揭示了村民与村共同体之间的相互依存的本质联系,赋予了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真实意蕴,最终实现了国家视角的“治理”、“基层民主”思路向村落内生性秩序的转换。这一转换,则为认识村民自治制度的规律性提供了逻辑基础。第二,以村民自治权作为村民自治制度的逻辑起点,是一种普适性与特殊性有机结合的意义表达。村民自治的基本内容及结构,在不同的时代语境之下,有不同的时代诉求和发展倾向,但唯一不变的是,这些诉求和倾向所指向是那个时代的村民的更好的生存和发展状态的实现。第三,以村民自治权作为村民自治制度的逻辑起点,为村民自治制度的实践运行提供了一种检视标准,据此不断得以反思和进步。
2.可将当下村民自治进程中遭遇的问题概括为村落第三域核心属性淡化的表现
基于村落的共同体性质,农村的社会转型,其实是村落共同体的转型。当下中国农村的政治转型,是中国村落共同体逐步分化的一个危机,是村落第三域核心属性逐步淡化的一个过程,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改革开放后,农村经济形式的变化使农村社会阶层出现了分化,村落第三域构建之初的同质性消失,代之以越来越多的“异质性”元素。家庭联产承包制的施行促进了非农经济的发展,其后乡镇企业的崛起、农村个体工商业、私营经济的发展以及农村大量劳动力的外出务工潮,形成了多样化的离农方式,逐步改变了农村单一的经济结构,并使大量农村劳动力从农业中转移出来,由此形成了大量农村成员的身份转换,开始形成不同的社会阶层,20世纪50年代—70年代的人民公社体制下共同体内部高度同一性和相互均等性的社会平衡机制也被打破,各个阶层之间社会、经济地位的差异比较明显,并逐步形成各自相应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并由此可能导致各个阶层之间的利益冲突,共同体的“凝聚力”急剧下降,村落处于各个利益集团的紧张格局之下。
第二,当下的村民自治过度依赖国家的资源供给,使得农村呈现出一种“被动”的自治状态,村落第三域的自主性遭遇危机,具体表现为农村内部权力结构的断裂。农村内部权力结构是村庄权力配置及其运作过程中所形成的相对稳定的结构,是村民自治权的载体。以“村民自治权”的视角来审视农村权力结构所遭遇的危机,可以归纳为两大点:从外部来看,村民自治权受到抑制,村民自治空间遭受挤压。“作为村民自治权主要承担者的村民委员会在实践中成了基层政权的“一条腿”,主要履行着行政职能,其自治功能被虚化或弱化。”[11]从内部观察,在本已狭小的自治空间内,村民自治权又存有一定的虚置化倾向。由于村民自治权理论的不成熟,使得人们对于自治权的运行方式存在简单化的理解,认为民主选举即是村民自治的全部,自治权的运行也呈现“形式化”的趋向,再加之农村社会阶层的分化及由此导致的利益冲突,村民自治在一定程度上沦为了“代理型”政治,村委会成为某些特定利益阶层的代言人,被异化为村民集体意思表示而具有表面的合理合法性,而村民对此无可置喙。此外,这些“权力”的行使者相比较国家权力的行使者,其政治素养较低。换言之,其“权力”滥用的可能性更大。在现实中可以看到,以村民大会来侵犯村民权益的案例比比皆是。这一权力组织的自我异化已架空了自治权,在此模式下,自治权力不折不扣地成为了被管制的对象。
第三,国家资源供给中的部分因素因无法契合农村的自生秩序,而受到农村不同程度的抵触,并逐步消解着村落第三域的自足性。以农村法治建设为例,其要义在于强调国家法律对于农村生活的干预和普及。时下数次农村普法运动以及大量的农村立法,成为了新农村建设的重要措施。国家法以一种高歌猛进的姿态试图全面干预农村的生活、生产秩序。不可否认,这对于农村的发展有着重大的积极意义,但这一类似于严格的“国家法治主义”的模式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作为农村内生规则的村规民约的适用,从而产生一些负面影响。国家法与农村内生规则的协调是村落第三域自足性的基础,然而,在当下的农村社会转型过程中,国家法的大量供给,挤压了农村规民约的生存空间,淡化了村落第三域的自足性。村规民约是由村委会会集村民的集体意思制定出,其中所包含的理念折射的是村落第三域基础的生活规则,这些规则是共同体得以构建的基础,对于共同体基础的背离,势必引发共同体的动荡。作为国家制度供给的法律,却显得较为抽象,无法贴近乡村生活,也必然无法直面这些基础性的规则。特别是在农村生活的某些领域,如婚姻、继承事务,国家法显然不具备村规民约的“本土性”。简言之,由于农村社会的特殊性和乡土社会中人们特殊的生活态度、生活方式,国家法对部分基层社会关系无能为力,如果坚持国家法而忽略农村自生性秩序的适用,有可能还达不到原来乡规民约调整时的社会状态。现实中诸多的“私了”现象折射的即是这一问题。关于这一点,苏力先生在《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一书中有过专门论证。①村落中原来存在纠纷但仍能彼此相处,但适用了契合现代法治潮流的国家法,却导致了包括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内的村民的不解。作为一个经典的法社会学案例,秋菊案中正式的国家法适用所引发的超脱纠纷本身的不协调,值得我们反思。
第四,过度的国家资源供给销蚀着农村的自治能力。以税费改革为例,其虽然解决了农民负担重等难题,意义重大,但其中诸如取消村提留等措施,虽有效防止了村委会利用它乱收费,但却有“因噎废食”之嫌。村提留本身并不是农民负担过重的根本原因,村提留过重及村干部利用村提留来揽财才是农民负担重的关键所在。此外,税费改革的另一个动向是村组合并、精简村干部结构,这固然降低了不必要的支出,但却因“减人不减事”,使得改革后村干部任务繁重,村自治组织高负荷运转。村干部们尚且无法应付乡镇下派的事务,遑论本村公共事务了。税费改革的最为关键的一个负面影响是,税费改革后村级财政完全依赖于国家财政的转移支付,不仅使得村对于国家的依赖更为彻底,加之长期依赖国家资源供给的农民尚未适应这一变化,自我组织能力丧失殆尽,当国家财政捉襟见肘之时,村级公共事务和公共事业便陷于瘫痪。
3.有助于明晰村民自治的基本走向
改革开放以来村民自治三十年的历程中的一个最显著特征是,村民自治始终处于“问题循环”之中,旧的问题刚解决,新的问题旋即而至。如上文所举的税费改革,便说明了这一点。这种所谓“钱穆制度怪圈”的出现,固然与村民自治是一种毫无经验可循的“摸着石头过河”的探索有关,但在一定程度上,国家的制度供给总是纠结于“问题解决式”的“应急”变革,而缺少对于未来发展的前瞻与规划。出现这一状况,其症结在于对于村民自治规律的误读。
村民自治的本质,是村落第三域的“自生秩序”,这一自生秩序,从村落第三域构建之日起就内含于村落的日常生活之中,并历经数千年的洗礼,具备了厚重的历史传统,并经过现实的证成。在历史上,农村内部自给自足的生活方式,使得农村内部拥有了广阔的自治空间,中国古代农村就是在“简单的自治管理形式下生活着”。这一生活模式传承了数千年,其间衍生的自治元素一点点地积淀下来,累积了丰富的自治资源。
如上文所述,当下中国农村政治转型,是村落第三域核心属性逐步淡化的一个过程。据此,笔者认为,村民自治的完善过程,应是应然意义上的村落第三域的核心属性的重塑。但是,基于共同体的相对自足性及国家在当下社会发展中的关键作用,村民自治的终极完善思路应该是理清国家资源供给与农村内生秩序的关系。鉴于上文关于目前村民自治发展过度依赖于国家资源供给的现实状况,笔者认为,村民自治发展的当务之急,便是重构农村内生秩序,“唤醒”农村内部的自治元素,推动农村内生机制的构建,并以此整合农村自治资源,还原“自治”的原初意义。这也是未来村民自治深化发展的一个走向。笔者认为,农村社区建设即是一条可承载建构农村“自生秩序”的路径。在一定程度上,这一路径甚至可促成农村传统的初级自治模式(宗族、家族自治)向现代自治模式(外力辅助下的公民主体自治)的历史转型。2009年公布的《村委会组织法(草案)》第8条第三款也指明了这一趋势:“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在笔者看来,农村社区建设是一场重构乡村社会基础的运动,其目标在于建构“社会生活共同体”。“社会生活共同体”是对那种“鸡犬之声相闻”、“日出而作、日落而息”的中国古代乡村生活模式的现代诠释。以农村组织为载体、农民积极参与社区事务为形式的农村社区建设符合农村社会生活共同体建构的价值导向,足以促成村庄向“社会生活共同体”的价值升华,进而为村民自治提供厚实的社会基础。
应该说明的是,除开展农村社区建设之外,在当下农村,尚存在诸多能够担当起农村内生秩序建构重任的积极尝试,如乡村大调解、农民合作运动等。总而言之,这些尝试的基本要义是,重塑村落第三域的核心属性,进而摆正村落第三域与国家之间的位置,还原村民自治的本原面目。
参考文献:
[1]刘茂林,仪喜峰.宪法是组织共同体的规则[J].法学评论,2007(5).
[2]温铁军.第二步农村改革面临的两个基本矛盾[J].战略与管理,1996(3).
[3]贺雪峰,何包钢.民主化村级治理的两种类型[J].中国农村观察,2002(6).
[4]吴毅,贺雪峰.村治研究论纲———对村治作为一种研究范式的尝试性揭示[J].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0(3).
[5]徐勇.乡村治理与中国政治[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
[6]吴新叶.转型农村的政治空间研究[M].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8.
[7]徐勇.现代国家乡土社会与制度建构[M].北京:中国物资出版社,2009:159.
[8]刘伟.论村落自主性的形成机制与演变逻辑[J].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3).
[9]杨华.初论“血缘共同体”与“关系共同体”———南北村落性质比较[J].开发研究,2008(1).
[10][德]尤根哈贝马斯.公域的结构性变化[M]//邓正来,亚历山大J C.国家与市民社会:一种社会理论的研究路径.童世骏,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5.423,151-153.
[11]刘茂林.法治视野下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J].江汉大学学报,2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