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改革开放促使利益关系的多元化和表达方式的多样化
从人类社会的发展史看,利益问题一直是人们生活中的一个焦点问题,人类的全部社会活动都与利益和对利益的追逐有关。18世纪法国唯物主义思想家霍尔巴赫就曾预言:“利益是人的行动的唯一动力。”[1]马克思也曾有过精辟地论述:“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与他们的利益有关。”“把人与社会连接起来的唯一纽带是天然必然性,是需要和私人利益。”[2]可以说,利益问题是一个关涉到人的存在和发展的根本性问题,是“人民生活中最敏感的神经”。[3]30年的改革开放,从根本上改变了中国计划体制下的社会利益格局和利益关系,为了维护自身利益人们有着强烈的利益表达需求。与此同时,人们的表达途径和表达手段也在不断更新,新兴的表达媒体不断涌现,为人们表达利益诉求提供了可乘之机。这种环境和条件下,任何压制都将变得苍白无力。
(一)改革开放促使利益关系的多元化
1978年之前,实行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公有制经济几乎控制全部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与这种所有制结构相适应,社会成员之间收入和利益呈现出平均化趋势。社会成员相互之间对利益的需求处于低水平、相对均衡的状态。为了维持这一利益结构,国家运用经济的、行政的和意识形态的力量对个人利益进行限制。1978年之后的改革开放带来社会利益关系的深刻变化,这一变化是从允许生产资料的私人所有开始的,公有制之外允许个体、私营等多种所有制的存在,从而打破了以往公有制一统天下的局面,以往均衡的利益关系出现了失衡。原有的利益结构彻底瓦解,造成了社会利益单元的分散化、个体化。在此过程之中,我国的利益关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表现出不同于计划经济时期的特点:
1、利益来源多样化。在计划体制下,公有制一统天下,政府作为公有制的代表掌握全部社会财富,人们的全部生活来源均来自于公有制经济,人们的收入来源渠道单一。而在市场体制下,多种所有制并存,公有制之外尚有个体、私营以及外商独资等多种经济成分,人们的经济来源除了工资性收入之外,尚包括经营性收入和财产性收入,诸如个体、私营企业主的经营收益、房屋所得、存款、股票、债券的红利所得等。人们的收入来源趋向多样化。
2、利益主体多元化。市场经济的推进,打破了改革开放前中国社会利益平均化的态势,利益主体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一是原有的利益主体不断分化,如工人阶级分化为机关干部群体、企业经营者群体、知识分子群体、普通职员群体以及特殊困难群体等;而农民阶级分也出现了分化,传统意义上的农民逐步减少,大量农村富余劳动力正逐步融入其他利益群体。二是新的利益主体不断涌现,出现了民营企业创业者、技术管理人员、个体户、私营企业主、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以及自由职业者等新兴利益阶层或群体。不同的利益阶层和群体存在不同的权利意识和利益诉求,为了维护自身利益,他们有着表达利益诉求的强烈愿望。
3、利益差距扩大化。利益来源的多样化导致人们之间的利益实现程度的差别化,并且这一差别日益扩大。据有关资料表明,占社会20%的富人拥有的财富占国民财富的60%,甚至更多。一项最新研究显示:我国目前城镇最高与最低收入10%家庭间的人均收入差距约31倍,城乡合计,全国最高与最低收入10%家庭间的人均收入差距约55倍。[4]在近30年的时间里,中国已经从一个平均主义盛行的国家,转变为贫富差距扩大、收入差距超过国际警戒线的国家。
4、利益诉求的全面化和公开化。随着利益来源的多样化、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以及利益差距的扩大化,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已经公开暴露出来。为了维护自身利益,不同的利益群体有着强烈的表达欲望和要求。他们既可能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传统媒体中的新栏目诸如“听众热心、官员会客厅”等表达看法,还可能通过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等新媒体表达愿望。在自身利益受损无法通过诉讼得到公正解决后,甚至少数人选择自残、暴力等极端方式表达。现阶段,人们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全面、公开地表达自身的利益诉求。
(二)改革开放促使表达途径和手段的多样化
改革开放30年,我国的广播电视、报刊等传统媒体取得了飞速发展,节目和栏目不断更新、版面不断增加,新兴的网络、手机等技术不断更新,给人们表达利益诉求提供了平台,并成为人们表达利益诉求不可或缺的重要载体。
1、广播电视、报刊等传统媒体发展迅速。30年前,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和中央电视台只有两套节目,各省台也只有一两套广播电视节目,没有卫星电视节目。经过30年的发展,我国已经形成了无线、有线、卫星、新媒体等多技术多层次混合覆盖的现代化广播电视覆盖网。中央电视台卫星传输信号实现了全球覆盖。截止到2008年底,我国收音机、电视机的社会拥有量分别达5亿台和4亿台,千人平均拥有量居世界首位;全国广播电视人口综合覆盖率达到94.43%和96.58%。[5]从1978年到2008年间,我国的报纸数量从186种增加到1942种,出版各类报纸438亿份,各类期刊30亿册,图书63亿册(张)。[6]在市场机制的冲击下,广播电视、报刊等传统媒体为提高收视率和订阅率,也引入了制片人负责制等责任形式,进而激活了一度沉闷的传统媒体,促使其不断更新栏目、增加版面,强化与听众、观众互动。诸如“听众热线”、“官员会客厅”等新栏目不断涌现,民意代言与民声的直接表达都在传统媒体上大大加强。中国的老百姓从没有象今天这样能够得到媒体的青睐,也从没有象今天这样能够获得如此广泛的表达机会。广播电视等文化事业的迅速发展促进了人们表达途径的多样化,给普通的中国人提供了正规渠道,实现着普通人的媒体接近使用权,拓展了人们的利益诉求表达空间。
2、网络、手机等新兴媒体发展迅猛。截至目前,中国网民已经达到3.8亿,计算机网络成为普通中国人须臾不可离开的办公设施和表达工具,且其运行速度越来越快捷、功能越来越强大。网络的飞速发展,使其越来越成为公众积极参与公共事务讨论的平台,改变了传统媒体单向传播的格局,实现了信息资源的共享和即时互动,正如有学者所言:中国正在进入一个自制媒体时代。[7]网络的开放性、交互性、即时性等特点为普通人提供了开放的话语权与交流空间,其不仅为公众提供了一个自主选择所需信息的平台,更提供了一个参与信息传播的公共平台。除网络之外,手机也由以往单一的通讯工具,发展成为集通信、娱乐、办公等多功能于一体的表达工具。中国工业和信息化部近年公布的报告显示,我国手机用户已达到7.3亿,其数量位居全球第一。手机的高普及率及其信息收集和发布功能,进一步冲击着传统的信息采集和传播工具。特别是随着3G技术的应用,其功能会进一步拓展,掌上电视、手机报纸、手机广播等已指日可待。每一位手机用户都有可能成为潜在的媒体记者,将在现场第一时间传递即时信息,任何控制信息发布、隐瞒事实真相的企图都将在新媒体面前失去用武之地。近年来发生的多起网络诽谤案件以及手机短信诽谤案件也从反面印证了这一点,诸如轰动一时的“彭水诗案”、“稷山诽谤案”、“陕西志丹诽谤案、“河南灵宝王帅案”等等,人们对公共事务有着强烈的表达诉求。
二、体制内利益表达机制的缺损
利益关系的多元化和复杂化给人们表达利益诉求提供了动因,而广播电视、报刊的新栏目及网络技术的普及则给人们表达利益诉求搭建了平台、铺设了道路。然而,我国体制内的利益表达机制并没有适应这些变化做出适时地调整、改革,致使我国宪法所确认和保障的宪法权利仍然停留在纸面上,人们无法借助于具体法律的规定畅通地表达利益诉求,甚至仅有的利益诉求表达权利也受到损害。一个多层次、保障民意畅通表达的机制尚未有效建立,这表现在很多方面:
(一)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表达利益诉求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宪政体制内利益表达机制的核心,人民通过选举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由其代表选民意志和利益形成国家意志。一年一度召开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反映和表达社情民意的重要平台,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人民表达利益诉求的最核心途径。
然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实际运作并不理想,其在汇集整合选民意见、反映选民呼声、表达选民意愿方面仍然不尽如人意,其实际运作离宪法规范的要求仍然有一定距离。其主要表现是:(1)人大代表的选举程序制约了选民的利益表达,我国的选举程序不够公开透明,代表候选人的提名缺乏公开性和竞争性,选举过程流于形式,不能保障选民选出满意的代表。(2)直接选举的范围有限,仅限于县区级人大代表,不包括县级以上人大代表和政府领导人,严重滞后于社会经济发展和教育文化发展水平。[8](3)人大代表实行兼职制,使得大多数代表没有时间和精力关注选民利益。当选代表与选民之间缺乏固定的联系,当选代表没有助手和专门经费,无法或者无力分析研究选民心声并形成议案。特别是党政官员当选代表本质上与代表角色相冲突,妨碍代表表达选民意见、反映选民呼声,很难承担起作为人民代表的重任。(4)人大代表数量过于庞大,不便于发挥议事功能,妨碍人大作为代议制机构的议事工作,而不得不委托给200人左右的人大常委会,致使人大权力集中于常务委员会,而人大反而成为事后的“批准”或“鼓掌”大会。[①](5)人民代表大会没有承担起主要的决策功能,人大代表的意见被政治系统接受和吸纳的有效性较低。[②]因而这一理论上最重要的民意表达机制未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通过其他多种途径和形式表达利益诉求
人民除了通过选举各级人大代表表达利益诉求之外,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参与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管理表达利益诉求。例如《宪法》第2条第3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根据我国法律,其他多种途径和形式主要包括:(1)通过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组织以及职工代表大会等直接民主形式表达利益诉求;(2)通过立法听证、价格听证、市民评议等直接民主形式表达利益诉求;(3)人民群众通过来信来访表达利益诉求;(4)通过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组织表达利益诉求等。可以说,我国相关立法将宪法规定具体化,规定了公民表达利益诉求的其他多种途径和形式,然而,考察这些相关立法,仍然存在若干制度性缺陷。限于篇幅,笔者择其要者做一分析。
1、通过村(居)民自治组织表达利益诉求。为了保障人民的直接民主形式,我国分别制定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范。然而,上述法律规范在实际运作中往往发生扭曲变形,妨碍人们对自身事务表达利益诉求。例如根据1998年颁布实施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民行使民主权利的基本方式是村民自治,即通过村民的民主选举、民主决策实现村民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然而,目前的情况则是,只有很少一部分农村从形式到内容达到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要求,绝大部分都仅仅具有一个形式,而村民自治并没有真正地发生,农民的民主权利并没有得到落实。村委会经常成为乡镇政府的下属,农村基层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之间的权限没有明确划分,妨碍村委会发挥村民自治的功能。实践中村民委员会往往演变为自治权的主体,而村民委员会的权利又往往集中在村委会主任一人之手,村民的自治实际上异化为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自治”。[9]进而导致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直接民主权利受到严重削弱,公民无法在自治范围内表达自身的利益诉求,反而时常成为村干部欺压的对象。
2、通过听证表达利益诉求。在权力机关制定法律或者出台涉及千家万户的政策之前,通过听证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是确保立法和相关政策公平合理的重要制度设计。我国自1998年《价格法》首次引入听证之后,很多立法也纷纷引进这一先进的法治理念。近年来,各地涌现出了诸如价格听证、立法听证、决策前的民意调查等多种利益诉求表达渠道。听证成为人们除选举人大代表之外表达利益诉求的重要途径。
然而,遗憾的是相应的听证程序缺乏规范,诸如听证事项的信息公开、听证代表的遴选、意见的充分表达、政府所采集到的意见及其取舍理由等,均缺乏明确的规范,造成各类听证流于形式,听证会成了“走过场、摆样子”。本来,听证是保障立法和决策公平公正所采用的事前程序,不是事后程序。然而,实际运作过程中,很多听证却成了事后的程序,如价格听证,只要一举行价格听证,就意味着涨价,价格听证演变成为“逢听必涨”这样一种结果。人们也由最初的欢迎听证到讨厌听证、害怕听证,有学者对此发出戏言:“别拿听证忽悠人!”[10]良好的立法、公平的政策需要公正的程序做保障,没有公正的程序就不会得到预期的效果。
3、人民群众通过来信来访表达利益诉求。信访制度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利益表达机制,一直是党和各级政府了解社情民意的重要渠道。人民群众通过来信来访,可以给国家机关反映社情民意,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批评或者建议,维护自身权益。作为链接政府和人民之间的桥梁和纽带,已成为人们表达意愿、参政议政、实施监督的最直接最常用的制度性表达渠道。信访制度具有程序简便,成本低廉的特点。
然而,信访制度的实际运作效果并不乐观,妨碍人们表达自身利益诉求,表现在:(1)《信访条例》禁止“越级上访”,在指导思想上强调维护社会秩序,没有兼顾保障信访当事人表达民意和救济权利的价值;(2)信访立案和信访答复具有较大的随意性,直接导致了各部门相互推诿。(3)信访责任制的实施导致地方政府违法违规剥夺和限制信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近年来,有些地方建立了“各级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这一制度要求,对发生较大规模的连续到省委、省政府或北京上访,对社会稳定和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要追究当地领导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理。客观而言,这种信访领导体制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个别问题的解决,但在问责压力下一些地方对信访当事人“围追堵截”甚至“关押”、拘禁,违法剥夺和限制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信访制度处于制度性失灵的状态,无法成为公民反映和表达利益诉求的工具。[11]
(三)通过行使言论自由表达利益诉求
言论自由是公民通过语言文字表达利益诉求不受政府非法干涉的自由。广义的言论自由既包括通过口头语言表达利益诉求,也包括通过文字、书画、影视等书面语言表达利益诉求,这种意义上的言论自由又称为表达自由。言论自由是公民表达利益诉求的最基本途径和手段,具有重要的宪法价值,受到各国宪法和国际人权公约的保障。我国《宪法》第35条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的自由。
然而,考察我国保障言论自由的现状,我们仍然有许多做法妨碍人们充分地行使言论自由,表现在三个方面:(1)在刑事立法上,刑法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罪、泄漏国家机密罪、诽谤罪等罪名与言论自由之间缺乏明确的界限,实践中,司法部门对上述罪名的不当适用极易造成限制言论的实际后果,这不利于充分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2)在民事立法上,民事法律规范确认和保护的名誉、隐私、肖像等人格权,特别是政府官员、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与他人的言论自由之间缺乏明确的界限,实践中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解决原则,司法部门对人格权的过度保护也容易限制言论自由的充分实现。(3)在行政管理上,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具体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制定了许多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径行设定人们行使言论自由的条件、方式和范围,诸如国务院制定了《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相关部委制定了《期刊出版管理规定》、《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等规章,制定了《电视剧管理规定》、《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等规范性文件。由于规制表达自由的立法在指导思想上单纯从维护社会秩序的角度进行考量,轻忽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保障,因而容易造成限制公众表达利益诉求的后果。
(四)通过行使结社自由表达利益诉求
按照亚里士多德的观点,人的本性是社会性,人必须结成某种特定的团体才能行动。当代法社会学的研究表明,个人的力量是极其渺小的,个人只有结成社会组织,融入到组织中才会形成合力。而“缺乏组织的支持,则是个人在其法律生活中可能遭受的最大的不利因素之一,很可能是不利中的大不利”。[12]社会组织可以汇集、整合局部、分散的利益诉求,形成合力后理性地对外表达,进而引起政府的关注,在政策上做出相应的调整。为此,社会组织具有重要的宪法价值,宪法对社会组织的保障是通过保障结社自由来实现的。我国《宪法》第35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结社自由。
然而,考察我国公民结社自由的行使状况,其效果并不乐观,公民的结社自由仍然受到诸多限制,致使分散的个体无法借助于结社自由成立社会组织,导致其在面对强势集团的侵害时常常处于失语状态,表现在:(1)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社会组织“政社不分、以政代社”现象严重,无法成为人们表达利益的平台。许多人民团体虽然性质上属于人民团体,但实践中却被视为党和政府的“有机组成部分”,其经费拨付、人员选配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其组织活动的开展也是严格执行上级指示,缺乏社会团体应当具有的自主性和独立性,难以成为代表特定群体、维护特定群体利益的组织。[13](2)其他社会团体的成立、活动范围受到政府权力的严格管制,社团组织的发展受到抑制。我国目前调整结社自由的法律规范主要是国务院1998年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根据这两个条例的规定,公民行使结社自由需要经过两个政府机关或者准政府机构的批准,行政机关不仅可以决定公民能否行使结社自由以及如何行使结社自由,还可以决定何时终止这一神圣的宪法权利。[14]“就仅有的几部行政法规而言,对公民结社行为的规范在指导思想上是以社会稳定为主要价值取向的,因而在建构的社团管理体制上则以控权和限制发展为原则,社团自治发展空间无论就其场域还是内容都被严格限定,尚难以发挥公民社会意义上的权力制衡与民主培养之资源基础的作用。”[15]其所带来的后果是社团组织发育不良,社会的组成化程度低下,分散的个体犹如游离的原子,在其自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常常处于孤立无援的地步,无法获得同情和声援,无力与强势集团公平地博弈。进而导致强者有恃无恐地以强凌弱,造成强者越强、弱者更弱。例如,任何消费者个人无法依靠自身的力量抗衡航空公司和房产开发商的价格联盟;个体出租车司机无法抵制出租车公司居高不下的“份钱”;个体农户无法抵御工农产品价格的“剪刀差”、无法对无节制地征用土地说不;外来务工人员无法对遭受的社会歧视表达抗议等等。结社自由是弱者维护自身利益的一项“团结权”,否则,不保障结社自由,分散的个体都将成为弱者,成为强势主体任意侵害的对象。
(五)通过行使集会、游行、示威表达利益诉求
集会、游行、示威是多数公民在公共场所表达不满和抗议等强烈意愿的政治自由。与其他政治自由不同,集会、游行、示威并非公民个人独自行使的权利,而是个人联合行使的权利。由于集会、游行、示威是多数人在公共场所共同行使的权利,因而这一权利的行使过程极易失控,很容易发生危害社会秩序的破坏活动。尽管如此,各国宪法及国际人权文件仍然确认并保障这一权利,其原因就在于它是化解社会不满和冤情的“出气口”和“减压阀”。通过集会游行示威,组织者和参加者的强烈愿望得到表达,不满情绪得到宣泄,进而引起社会和政府的关注,并在政策上做出适当调整,从而消解社会矛盾,避免由于矛盾积累可能引发的更大危害。为了保证公民集会游行示威的宪法权利,我国1989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然而,由于这部法律产生于特殊历史时期,其在立法指导思想和具体制度上不利于公民表达自身的利益诉求。(1)在指导思想上,该法在公民宪法权利和社会稳定之间,优先考虑和倾斜的是社会稳定,而非公民的宪法权利;(2)在制度安排上,对集会、游行、示威实行严格的限制,表现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对集会游行示威实行强制性许可制度。根据该法,凡是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其负责人必须书面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申请书中必须详细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等。第二,对集会游行示威的主体、地点、方式、时间、内容予以严格限制。如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限于早六时至晚十时。第三,对组织者课以特别责任,即组织者必须保证集会、游行、示威按照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及其他事项进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负责维持集会、游行、示威的秩序,并严格防止其他人加入等。鉴于该法通过时的特殊历史背景,该法几乎关闭了中国公民表达强烈意愿的大门,而被戏称为集会、游行、示威的“禁止法”。[16]公众无法借助于集会、游行、示威表达强烈不满和愿望,极易酝酿成为群体性事件,危害社会的安全和谐。
(六)通过诉讼表达利益诉求
当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提起诉讼便成为一种利益诉求表达途径。与行使上述政治权利和自由表达抽象的利益诉求不同,通过诉讼表达的则是具体的利益诉求。通过诉讼表达利益诉求并获得救济是个体保护自身实体权利的最终保障。现代国家的重要义务就是建立健全诉讼救济程序,给受害人提供及时、充分和公正的司法救济。为了确保公民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免受侵害,我国分别制定了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三大诉讼法构筑了公民具体利益诉求的保障体系。
客观而言,以三大诉讼法为核心的利益诉求保障体系在保护公民具体的利益诉求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这一保障体系与及时、充分、公正的目标仍然有较大距离,表现在:(1)诉讼救济的成本高,耗时长。如提起诉讼需要耗费经济、时间、心理、人力、机会成本等。经济成本包括仲裁费、法院立案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其他费用。这些成本对于普通人特别是弱势群体而言,无疑会抵消其诉讼的收益。走完调解、仲裁、诉讼等全部法律程序,时间至少需要一年以上。由于经济实力弱,劳动者对此几乎不可能走完复杂的程序,更难以忍受拖延时间。(2)诉讼程序繁琐复杂。特别是劳资纠纷实行“一裁两审”,起诉前须经过调解、仲裁,一审、二审甚至再审。不仅程序繁琐,而且相关法律规则复杂,即使一些律师,如果不是以劳动法为专长,而要搞清楚劳动争议的各种法律问题也并非易事。(3)诉讼救济的实效性不足,即使付出巨大的人力物力成本,走完全部法律程序,仍然可能得不到救济。例如作为保护公民等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诉讼,各地都面临着“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的局面。因为不能立案,无法进入司法程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救济。即使有幸进入司法救济途径,但原告的胜诉率不足三成。[17]行政诉讼无法成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后救济手段。河南农民张海超“开胸验肺”事件起初并非是张海超不想通过诉讼获得救济,而是因为诉讼救济的实效性不足,难以成为保障弱者的武器。
三、体制内利益表达机制缺损的危害
畅通的利益表达途径,合理、便捷的利益表达渠道是社会矛盾的减压阀和稳定器。体制内的利益表达途径不畅,表达权利受限,必然加剧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诱发体制外的非法表达,其危害不仅是社会秩序的紊乱,更严重的则是妨碍社会的安全和谐。宪法体制内利益表达机制缺损的危害主要表现:
(一)加剧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调查所的一项调查显示,中国社会成员的分层现象已经出现,不同的阶层对改革开放有不同的利益诉求。由此导致的一个结果是,人们为了实现自身利益而展开的利益诉求日趋频繁,由这种诉求引起社会冲突的可能性大大增强。近年来,信访案件数量居高不下,群体性突发事件接连发生说明我国宪法体制内利益表达机制不畅。“我国近年来发生的一些体制外表达或公民群体性事件,尽管原因复杂,但都与体制内民意表达渠道的不畅有关。”[18]社会学的冲突理论告诉我们,一个社会的长期稳定并不在于它没有矛盾和冲突,而在于它是否有合理的制度化渠道让不同利益群体的人表达冲突,是否有恰当的机制容许不同利益群体沟通、协调,最终实现社会的稳定。
(二)诱发体制外的非法表达
体制内利益表达渠道不畅通,直接诱发出大量的体制外利益表达行为,这种现象呈现出明显的上升势头,其中以罢工、冲突、闹事等群体性突发事件为显性特征,其具体表现是:
1、以“散步”、静坐、罢工等表达利益诉求。以“散步”、静坐等公开抵制政府的某项决策,或者以罢运、罢飞等罢工方式公开抵制强势集团的不公正待遇。其特点是参与人数众多,波及范围广,社会影响大,而事件的背后又往往没有明确的组织者和策划者。考察近年来的“散步”、静坐以及罢运、罢飞等群体性事件,可以发现这样一条规律:即人们最初并没有明确的目的或者企图以群体性事件的方式来吸引公众的注意力,只是对政府的某项决策有意见,或者对不公正待遇存在不满,而一旦这些意见和不满长期得不到表达和反映,致使这些意见和不满经年累月地累积、酝酿,最终到达爆发的临界点。这时哪怕一个短信或者一个传言都有可能点燃人们心中的愤懑情绪,进而引发群体性事件。如因政府长期无法解决“80万吨的二甲苯(PX)”污染项目的问题,引起部分市民的不满,2008年6月厦门近万市民自发到街头“散步”。2008年年初上海部分市民抵制磁悬浮,自发到南京路、闽行区等商业区“散步”。2008年6月,成都部分市民抗议彭州石化项目,自发上街“散步”。2008年3月31日,东航云南分公司14个航班在飞到目的地上空后,又全部飞回出发地,飞行员集体“罢飞”等等。
2、以“自残”、“自杀”、“自焚”等极端方式表达利益诉求。一部分利益受损群众,在其正当权益无法得到维护,合法利益无法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采用极端方式表达利益诉求的事件不断发生。如2000年以来,农民工讨薪难成为社会热点,许多人以自残、跳楼、跳塔吊、服毒、自焚、剖腹等手段讨薪。[19]近年来,房屋拆迁的被拆迁人采用“自焚”等极端方式表达利益诉求的案件多有曝光,如2009年10月28日,青岛胶州居民张霞在挖掘机前自焚;2009年11月13日成都居民唐福珍在自家房顶自焚;2010年1月26日,江苏盐城市民因拆迁自焚等。
3、以暴力破坏发泄不满。近年来,极少数人为了发泄不满,采用暴力袭击党政机关的恶性事件有明显地上升势头。这些事件的外在表现是“打、砸、抢、烧”等暴力破坏活动,其内在表现则是公然地无视国家政权机关的合法存在,甚至将国家政权机关视为实现自身利益的障碍。2005年中国发表的《社会蓝皮书》表明,从1993年到2003年间,中国“群体暴力性事件”数量已由1万起增加到6万起,2005年上升为8.7万起,2006年超过9万起。参与人数也由约73万增加到约307万。近年发生的群体性事件就有贵州瓮安事件、云南孟连事件、甘肃陇南事件。2008年发生的其他暴力极端事件尚有陕西府谷县警民抢尸事件、广东惠州骚乱事件、云南丽江环保纠纷事件、河北省廊坊铁路征地事件、重庆开县村民煤矿冲突事件等等。
(三)导致公共政策的严重失误,引发政府的合法性危机
畅通的利益诉求表达途径是政府获取真实信息的捷径,政府的决策只有建立在真实可靠的信息基础之上,才能作出科学合理的公共政策。可以说,公众充分、真实地表达利益诉求是政府决策的基础和前期。如果没有畅通的利益诉求表达空间,那么,社会所面临的问题和矛盾就无法被揭露和发现,政府不了解、不掌握公众的各种利益诉求,就不可能确定正确的政策方案。政策制定者只有广开言路、畅通人们的利益诉求表达途径,才能充分掌握社会经济发展实情、了解广大人民群众的真实意愿,在此基础上才能确定相关的政策问题,并提出顺应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利益要求的政策方案。
当前,我国社会转型加剧,利益分化已经成为一种客观事实和必然趋势,如果没有公平的利益表达机会,即使决策者基于良好的愿望和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也不能确保公共政策的公平公正。近年来群体性事件呈现不断地上升苗头,其根本原因是相关弱势群体不能通过正常途径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而被迫采取非常行动。[20]值得注意的是近年发生的一些群体性事件有很多参与人与事件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大部分参与者本身并没有直接的利益诉求,而只是曾经受到过不公平对待,不满情绪被长期积累,并借机宣泄而已。这种现象从一个侧面说明:如果一个社会没有畅通的利益诉求表达渠道,一个社会所面临的真实问题和矛盾就不会被揭露,那么,经年累月,矛盾和冲突日趋加剧,不满情绪逐渐酝酿、人数逐渐增多,必然引发人们对政府正当性的质疑,引发政府的合法性危机。
四、结论
我们置身于一个急剧变革的转型时代。在30多年的改革开放过程中,我国经济高速增长,贫富差距明显增大,社会利益格局日趋多元,社会利益关系日趋复杂。这时,如果不畅通人们的利益诉求表达渠道,完善人们的利益诉求表达机制,以便在社会政策上平衡和协调各种利益关系,那么,必将诱发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矛盾与冲突,进而加剧社会矛盾,引发社会的动荡和政权的不安。为此,落实宪法精神,修改妨害利益诉求表达的立法,拓宽民意表达渠道,建构反映灵敏、运转高效的利益表达机制,业已成为促进社会和谐、推动宪政发展的迫切需求。
参考文献:
[①] 1982年宪法修改委员会副主任彭真在1982年11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5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提出:中国人多,所以人大代表不宜太少,但人多又不便于进行,所以必须加强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北京出版社,1982年版,第88页。
[②] 有学者分析了十届全国人大代表提案处理情况,发现在一年之内人大议案中提出的问题得到解决、意见得到处理、要求得到满足的,不到提案总数的十分之一。马敏,温键麟:转型时期公众利益表达的类型与有效性分析,《甘肃理论学刊》,2007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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