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历时26载,千呼万唤始的《精神卫生法(草案)》终于露于公众面前了,真不知道该喜还是该悲,有一种盼久了,终于来了时却没有喜悦的感觉。有时,真的没有办法理解,为什么在我们这儿要出来这样的一部法律也会这么难?是技术原因还是其他原因?从世界范围看,20世纪50年代以来,以保护精神病人的人权为宗旨的精神卫生运动蓬勃发展,关于精神病人的人权观念也在不断进步,并且影响到法律、司法领域。开创精神卫生立法先河的英国,早在1800年就制定了《精神错乱者法》,1890年更名为《精神错乱法》,规定“疯人院”必须先获得营业执照,2007年进行最新的修改。继英国后,1938年法国颁布了第一部《精神卫生法》,美国1946年公布了《国民精神卫生法》,日本1950年制定了《精神卫生法》,我国台湾地区1990年12月制定了《精神卫生法》,并于2007年进行了最新的修订。

      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这意味着,在刑事领域内精神病患者人身自由限制包含两层内容:一是责令精神病人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责令……严加看管和医疗”具有强制性,但这种强制性是间接的,是通过精神病人的家属或者监护人来实现的。二是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这是严格意义上的强制治疗。但是,这种强制治疗,只是在“必要”的时候才由政府实施。至于何时必要?由政府哪个机关实施?如何实施等问题并没有相应的配套实施细则。

      我国《人民警察法》第14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初步框定了对精神病患者人身自由强制性限制的职权主体及原因。与刑法的规定相比较,其侧重于保护性约束而非强制性医疗。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3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由此,《治安管理处罚法》所强调的监护人看管和治疗精神病患者的责任,至于是否由公安机关强制安置或治疗则未进行规定。

      与国家层面立法的滞后相比,我国一些省、市的地方性法规在精神卫生规范方面先行一步。就目前上海等六地的精神卫生条例内容看,精神病患者治疗所确立的基本体制为:以自愿原则为主,强制性治疗为辅;二类不同主体分别设置不同的制度。由监护人或近亲属送来的精神疾病患者实行自愿原则,而由公安机关送的来的精神疾病患者实行强制性原则。

      如果仔细品味上述有限的法律或地方性法规有的内容,不难辩出一个算是“棘手”(虽然,在我看来,如果一个法治的国家,这本不该是个棘手的问题,所以带上引号。)的问题。即由必要时候由政府有关机关实施强制治疗。这里最重要的无非是三个问题,一是由哪个机关可以依哪部法律的授权可以实施强制治疗;二是依什么样的程序实施强制治疗;三是如果强制治疗违法时该如何追究责任。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精神卫生法(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通知决定内容。这部草案的精神或者说总体思路在于一是坚持预防、治疗、康复并重,减少精神障碍的发生,提高治疗、康复水平。二是通过规范诊疗活动、加大救助力度,切实保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和人格尊严。三是科学设置非自愿住院医疗制度,明确条件、严格程序,努力与国际通行做法相衔接。四是合理分配各方责任,建立政府、家庭和社会共同承担、负担适度的符合我国国情的精神卫生工作机制。

      这样的立法精神应该说无可非议,并且相信,如果一个长期关注我国精神病实践的,必定会为其中的两个亮点而喜悦,一是人格尊严,二是科学设置非自愿住院医疗制度。但我还是怀着极其忐忑的心情去细细品味这部草案,事实证明,越是忐忑还真越会出现不想看到的结果。虽然,草案的第四条突出了宪法层面上的权利保护,特别是人格尊严,同时,也设计了不少的条文围绕着精神鉴定与非自愿住院进行程序性的设置。在最后的责任承担上,也比较明确了责任的追究机制。从新闻媒体上看,强调突出了刑事责任的追究。

      但是,努力搜寻全文,却始终没有找到,如果国家政府机关在必要的时候实施非自愿住院时该怎么办?而这个问题一直我所关注的问题,在我看来,也是为什么这部法难以出来的最重要原因。精神卫生立法的核心价值在于平衡患者权益与公共安全,力求消除“被精神病”的恐惧也是这部法的社会意义所在。“被精神病”的恐惧来自于多个方面,但其中若要说面对的最大恐惧,则应来自国家公权力的恐惧。因为,每一个公民,在强大的公权力面前,就是一只任由踩踏的蚂蚁。如果一部法律故意视现实存在的矛盾而不见,甚至明显力求回避对矛盾的解决,那么,有法律会比没有法律更坏!其实,若言及诸多因为家庭内的矛盾,或公司对员工的打压而发生的“被精神病”,没有这部法律也是可以解决的。触及民事责任的,有民事侵权法在,触及刑事责任的,有刑法在,那又何苦来一部新的法律!更何况,在强大的道德面前,我想任何一个民事主体都不敢肆意,而公权力是没有道德感可言的,它只是需要法律的约束,也必须得由法律来约束。

      近些年,“被精神病”中最无法让人接受恰恰来自公权力的威胁。从1997 年开始,河南漯河农民徐林东和张桂枝从当地乡镇政府逐级上访到北京。2003 年10 月,大刘乡政府几名工作人员从北京把徐林东接回漯河,并将他送进了驻马店市精神病院。他在驻马店市精神病院被强行捆绑48 次,电击54 次。2010 年4 月底,‚徐林东事件“被曝光”,伪造了徐林东入住精神病院所需的有关证明的三位政府工作人员被免职。经过新任领导的同意,徐林东才得以走出他住了六年半的精神病院。[1]江西农民叶正生于2006 年11 月在贵溪火车站遭抢劫,受到惊吓的他拦住巡逻的110 警车后要求民警送他回家,而民警认为叶正生的纠缠是精神失常,直接把他送进了精神病院。[2]山东省新泰市农泉沟镇农民孙法武赴京上访时,被镇政府抓回送进精神病院20余日,签下不再上访的保证书后被放出。记者调查发现,在新泰,因上访而被送进精神病院者不是个别。[3]湖北彭宝泉于2010 年4 月9 日上午拍摄了几张群众上访的照片后,被十堰市人民路派出所抓捕,送进派出所,并在10 日凌晨两点

      精神卫生立法的核心价值在于妥善处理与平衡好患者权益与公共安全,以确保该收治的得以收治,而不该收治的不被收治。在我国精神卫生法即将见到曙光前,我想说,若欲真正消除我国公民免于“被精神病”的恐惧,那这个客观存在的矛盾不能回避,也无法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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