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内容提要:关于1949年后社会主义中国的个人—家庭—国家关系,家族势力被铲除、传统的三角关系(如 农村中国的国家政权—家族—农民的三角关系)被改变,从而国家得以直接介入和整合全社会,是较常见的观点。虽然有不少学者已经指出,家庭及家庭观念在社会 主义中国的日常生活中一直占有独特的地位,但这样的存在通常被理解为传统的遗存、文化的顽强延续。这种由来已久的结论需要商榷。本研究试图从历史社会学和 城市社会学的路径,对社会主义城市中国中的个人—家庭—国家关系作多层面的探讨。本论文从对家庭政策及其实践过程(以知青政策为例)的分析入手,探讨1949年以后中国城市社会中个人—家庭—国家关 系的变化。笔者的主要观点在于:在社会主义中国,表面被否定、被铲除的家庭观念及家庭制度,实际上被有机地吸纳在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和国家制度之中。在个人 与家庭、国家的多重关系中,国家一方面对个人-家庭关系实施意义规定和关系操作,另一方面也利用个人—家庭关系来不断地调整、重构个人—国家关系,并实施 对个人的整合。与此同时,家族主义以变异的形态,被延续和再生。个人—家庭—的这种种错综复杂的关系,应是我们理解当代中国个人成长的一个基本角度,它也是这个问题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关键词:家庭制度;国家干预;家庭—个人关系;知青政策

      引子:将家庭放回社会结构

       家庭历来是社会学的研究对象,也是传统的汉学/中国学以及人类学中国研究的最重要的研究领域和解释路径之一,尤其在对传统中国社会和乡村中国社会的研究 中,与家庭/家族相关的意识形态、制度、关系、伦理等等的研究具有无可替代的特殊地位。但与此同时,在以现实中国社会、特别是城市社会为对象的研究中,家庭虽然依然被视为一个与人们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相关的重要社会单位,但在社会学的诸多现实问题研究中,家庭往往消逝于研究者的视野之外。特别是在对现代城市社会的宏观的、甚至中观的叙述中,家庭似乎成了一个有待退场的、多余的存在,实际上被研究者分解到了私人领域社区阶层等概念中去。

      举例而言,在有关国家-社会关系的叙述中,作为对19491979年社会主义实践时期的中国城市社会的描述,单位街道/居委会被解释为城市社会的主要结构性要素,被解释为社会主义时期国家整合社会、安排人们政治生活和经济生活的主要制度框架。与此相对照,在对80年代以来的城市中国的社会结构的研究中,多少与公民社会的想象期待相关,研究者主要关注社区的演变社会团体的结成中产阶级的形成等等。一些研究并将相对独立于国家的社会团体的缺失状况描述为社会的原子化。这样一些有关个人-社会-国家关系的构想,与将家庭视作为传统社会的基本构成单位,而将市民/公民社会团体社区共同体视为现代社会的基本构成单位的社会学想象及其相关学术范式有关。

      与此相对应,在有关行动的研究中,市民个人或由市民结成的社会团体被视作为行为主体。在近年有关维权、利益表达、社会运动等的研究中,研究者将作为行动者的个人、以及作为社会主体的社会团体,设置为直接面对行动对象(权力集团或资本集团)的行动主体。

       然而,在现实中,即是从日常生活经验出发,我们亦可以注意到:家庭不仅在人们的经济生活(如消费生活)、政治生活中(如亲属政治连坐制、政治权力代际继 承)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社会结构的转型过程中,家庭也不只是经济实体或生活单位,它既可能是政府设置、调整国家-个人关系的一个重要的结构性因素(如 福利单位),也可能是国家控制政治秩序的一个操作性因素[2].而在社会团体自组织受到各种限制的社会关系中,家庭/亲属团体、家族网络等,也依然是个人-社会关系的主要的结构形式。像在广受关注的市民维权运动中,家庭显然扮演着重要的利益人和行动者的角色[3].

      以现实逻辑作为起点,而避免囿于理论的框架,来重新梳理、解释家庭在社会主义中国的个人-社会-国家的关系演变过程中所处的地位、以及家庭连结个人与社会、国家的方式,这是本文的主要意图。

      在对社会主义中国的家庭制度的说明中,家庭解体说曾是深具影响的一种解释路径。起始于古希腊哲学时代的家庭毁灭论,作为一种意识形态,在苏维埃革命之初以及第二次大战前后的以色列,都曾有过国家规模的实践。中国社会主义初期铲除家族势力和改变家庭制度的社会改造运动,特别是大跃进、人民公社运动中的生活集体化运动的实践,也被一些学者解释为国家打击家庭/家族、直接整合社会的历史实例。但是,近年来,一些学者从现代化理论的视角出发,将社会主义中国以家庭/家族为对象的社会改造视作为国家促进家庭现代化的途径之一(参照图一促进家庭模式变化的机制)。

      (出处:马丁·K ·怀特:《中国城市家庭生活的变迁与连续性》,伊洪译,载《开放时代》2005年第3期。)

       将国家对社会、对家庭的干预,视作为社会现代化的一个具有普遍性的机制的思路,可以被用以分析不同意识形态和政治制度下的社会中的家庭变迁。以此为路 径,我们可以看到,区别于工业化、城市化对传统家庭制度的冲击,现代国家遵循一定的意识形态或国家目标、社会建设目标,通过制定相关的家庭政策、发动相关 的社会运动,对家庭实施改造,这是许多不同意识形态和社会体制的国家都经历过的家庭现代化个人成长的过程。事实上,已有相关的实证统计研究证明,由于国家推动的社会主义的家庭改造,1980年代大陆城市的个人的独立性,已经超过了主要经由工业化、城市化而带动家庭变化的台湾。[4]

      不过,具体到像中国这样一个具有自身家族制度/家 庭主义传统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是如何通过家庭政策和社会改造运动来改变家庭制度的?家庭又是怎样与个人、国家发生互动的?这种种问题,依然需要加以具体 的研究和说明。在对中国社会主义制度确立的社会过程、以及由社会主义再次向市场社会转型的社会过程的说明中,特别是在对城市社会变动的说明中,中国的家庭/家族——在传统社会中它曾经是功能高度发达的、文化上亦极为成熟的相对独立的社会系统[5]——往往被描述为不堪一击的被改造、被整合的对象。这是需要我们反思的。

      但研究者如何能既贴近事实本身、又不限于表象意义,在纷繁的变迁历程中构勒出结构的演变、演变的结构来?在理论与经验、政策文本与实践历程之间,都有着太多的问题需要探索。

      ……每 一个社会的各种制度,是不能和日常及长期的生产、消费或其他计划完全抽离,而独立存在的。如果,所有正式和非正式的制度以这样的方式来观察,方可掌握住各 种详细的情境和结构历程的物质连续性,以及社会再生产和个体的社会化,系发生在特定时间和空间位置,而永远须配合特殊制度的计划与特殊个体路径的交互作用 来详细说明。[6]

      时间地理学与结构历程理论的整合所揭示的这样一种视角,有 助于我们调整思路,从对制度与人们的日常生活的相互关系的考察入手,来了解家庭作为一种社会子系统,它在社会主义城市中与个人和国家的相互关系、以及这种 关系形成和演变的机制。这是笔者意欲尝试的方法,亦可被视为试图探讨的问题本身。

      一、家庭政策及其对个人的规定性

      在这部分,笔者主要通过对国家干预的主要形式——家庭政策——的分析,来说明社会主义城市中个人与家庭关系的演变实态。所谓家庭政策,包括狭义意义上的家庭法、家庭福利事业等直接以家庭为对象的政策,以及广义意义上的对家庭生活起到直接、简接的影响作用的诸政策,如社会保障政策、劳动政策、消费者政策、住房政策、人口政策等[7].国 家干预、家庭政策通常被理解为国家为了促进家庭的民主化、保障个人的权利而被推行的制度。但事实上,家庭政策的功能可以是多重方面的,国家可以通过家庭政 策,对家庭变迁实施促进或统制,并通过家庭政策的改变,对由家庭变迁导致的家庭问题作出对应。就具体功能而言,国家通过家庭政策,强制性地对家庭实施重 建、再编,既可能是废除传统的家庭制度、推行民主的家庭意识形态,促进家庭的现代化,但也可能是强化传统的家庭制度,阻止家庭的现代化、家庭的解体倾向,促使传统家庭制度的复活。[8]

       此外,就像我们在本研究中将要描述、分析的那样,家庭政策也是国家调整国家-家庭关系以及国家-个人关系的一个重要手段。在价值层面,家庭政策既可能是 以个人主义为主旨的、也可能是以家庭主义为主旨的,同时还可能是以国家主义为主旨的。同例,在操作层面,家庭政策亦既可能是以个人权利为目标的(就如现代 化理论所强调的那样),也可能是以家庭地位为目标的,它还可能是以国家利益为目标的。

      从这样一些思路出发,下面我们将以家庭法规和相关家庭政策为文本,来探讨1949年以后国家通过家庭政策对社会主义城市中国的家庭制度的某些调整,对国家-家庭-个人关系的变化意味着什么。

      1,家庭法规:1950年的新《婚姻法》

      1950年的新《婚姻法》,普遍被认为是新政权对婚姻家庭制度实施国家干预的最重要的法规,它通常也被阐释为对传统中国封建的婚姻家庭制度实施革命性颠覆的全新的家庭婚姻制度。一般认为,该法律最具制度变革意义的,是婚姻自主[9]和夫妇平权[10]、离婚自由[11]等条款。恋爱、婚姻的自主权以及妇女在家庭中的平等地位和财产权、就业权等的获得,特别是离婚自由的获得,无疑是个人从家庭获得独立权利的基本内容和制度保证。新《婚姻法》的颁布和实施在50年代初对中国、特别是农村中国的传统家庭制度及其亲权、夫权的打击,它对于年轻人和妇女的权利赋予所导致的社会能量释放,在当时无疑构成了新政权社会改革最显著的成就之一。

      但是,考察1950年的《婚姻法》及其对于中国社会的意义,我们还是应该将其放入到现代中国的法律变革历程、以及法律制度与社会生活的实际关系中去。

      关于婚姻自主权

      国家通过现代立法而促进家庭制度现代化的实践,在中国起始于清末。从清末、北洋政府到民国的《民法。亲属编》[12],各次的立法讨论过程中,学界和立法参与者对于中国的亲属法究竟应以哪个国家的法律为模本、以及中国的现代家庭制度是该以个人主义优先为原则,还是家庭主义优先(家属主义优先、家族主义优先)、或国家主义优先为原则[13],对传统的家族主义价值和制度应该如何评价、又怎样保存和废除等等,一直存在种种分歧和争议[14](李刚,2005)。 这期间,虽然有种种的妥协和反复,但个人权利的逐步确立、家庭制度的逐步民主化、现代化,是清晰可见的变革方向。以民国的亲属法为例,该法律以个人为本 位,在亲属关系中以父系亲和母系亲并重,对亲属的类别、关系等等都作了明确的界定。在法律形式上实现了亲属制度从传统型向现代型的转变。连同民法的继承编 等,民国的民法确立了男女的法律地位上的平等、也注重维护子女的独立法律人格[15](栗明辉,2002)。即以成年子女的结婚自主权而论,《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事实上也已经提供了法律的保证[16].虽然该法律依旧维护了婚姻包办买卖制度及纳妾等制度,但同时也设计了两愿离婚、诉讼离婚等新制度。这样一些制度变革历程,虽然有诸多守旧的性格特征,却也反映了中国社会在现代化历程中所面临的种种现实课题和困境,以及制度变革、制度设计的参与者们试图理性地处理文化的/制度的传统与国家现代化需求的关系的意图。客观上,这样的制度文本后来也被证实是不乏渐进改良意义、且行之有效的变革方案[17].

      1949年以后的新《婚姻法》模型,与共产党根据地实施的婚姻法规有直接的传承关系[18].清末以来中国政府的家庭法改革方案及苏联的婚姻制度,是新民主义政权的参照范本。就1950年 的婚姻法对于中国社会的革命性意义而言,相对于法律文本自身,应该说,新政权建立的另一些相关社会制度、以及国家在落实新婚姻法的实践过程中所采取的各种 配套性政策及其贯彻政策的方式,具有更重要的实质性意义。在传统的家庭制度中,法律虽亦有无可替代的重要地位,但在实践中,家庭婚姻法的功能往往由其他相 关的家庭政策所分担。而且,在正式的法律制度之外,社会习俗、伦理规范及具体的社会情景等也会对正式制度形成补充、或抵制和消解。亦所以,在近代的法制史 上,清末与民国的几个亲属法,在实际的贯彻过程中,都存在被搁置、架空的情况[19].与此相对照,在1949年后的大陆中国,新政权在婚姻法之外,建立起了各种相应的配套性婚姻家庭制度(如婚姻登记制度、户口制度、生活资源按户配给制度等),并以政治动员的方式,发动了一次次社会改造运动[20].正是由于这样一些制度的运行、以及运动的推广,1950年的婚姻法对于中国社会、特别是乡村社会的变革,才可能产生不同于历史上其他相关法律的社会效果,它在人们的婚姻家庭生活的规范中,才拥有了较此前更为突出的实际权威。

      家财制度与赡养义务

      考察1950年新婚姻法对于个人-家庭关系的影响,除了上述个人婚姻自主权问题以外,我们还需要注意个人独立于家庭的诸权利的落实。与民国的亲属法等相比较,新婚姻法在变革宗旨上,一方面固然有否定传统的家族主义的鲜明特色,但其对个人权利的肯定和维护,却不乏意义的模糊和法律上的空白。

      就制度对家庭生活的规定性而言,1950年的新《婚姻法》中关于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的规定引人注目[21].在世界各国的家庭法历史上,子女的经济独立以及对父母的赡养,主要与家庭财产制度及其继承法、监护法、赡养法相关。在西方社会历史上,规定儿子年满18岁可以继承家庭土地财产的梭伦改革,在雅典结束了家庭财产不可分割、父权专制的家庭制度。这种以国家干预促进家庭关系契约化的方式,确保了子女从家庭和父权下面的解放和独立,但同时也使父亲可以解除对子女的照顾义务,家庭成员得以获得各自的独立。[22]

      在我国,按中国传统的家庭制度,同居共财,只要父母在,子孙就不得擅自分割家财,哪怕子孙已经成年、结婚。我国历代的法律都有对子女私有财产的禁止规定[23].家 庭财产包括家长自祖辈继承所得的部分、家长自己积累所得、以及子孙的共同收入部分。家庭财产不可分割以及家长对家庭共同财产的支配权,一方面是家长权的实 质内容,另一方面它也是孝行伦理和家庭养老保障的制度保证。有学者认为,在东亚诸国,儒家的孝行伦理、子女对家长权力的服从、以及家庭保障的福利制度,从 本质上讲,是以家长对家财的支配权为物质基础的。[24]

      基于对这样一种家庭制度及其功能的认知,我国近代的民法立法史中,一开始就将赋予子女财产独立权当作一项重要的改革内容。作为一种妥协性的改革方案,清末民法亲属编在家制中,将子孙个人的财产与家庭共同的财产作了区分,规定了个人可以拥有自己的财产:家属以自己之名义所得之财产为其特有财产(民律1330条)。后来的两个亲属法也对此作了规定。据此,年轻人在法律上获得了一定的个人财产权的合法性,而家庭财产制度以及家长对家财的支配权也得以维持。

      与中外各国的家庭制度相比较,中国1950年的婚姻法将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以法律的形式作了强制性规定,这不仅区别于以福利社会化为宗旨的现代西方的各种赡养法[25], 即是与严格维护尊长权益的中国的历代法律相比较,也有不尽相同之处:我国传统的律法中少有这样明确的赡养义务规定(孝行本是至高的规范),而民国几个亲属 法中关于亲属抚养的条文,较新婚姻法有更详尽、更有弹性的规定(下文将有所涉及)。按照相关的解释,新婚姻法有关子女赡养义务的硬性规定的法理依据,主要 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的尊老规范[26].但实际上,随着新政权对基层社会的政治革命、以及50年代中期开始的社会主义改造运动和农村集体化运动的展开,不仅传统的价值观念遭到了全面清理,传统的家庭制度、家长权力遭到了打击,且作为传统家庭伦理的最重要的社会基础——家庭财产制度——也已经不复存在。也就是说,在生产资料国有化、集体化的社会主义中国,家庭已经不具备产权主体的属性和作为生产单位的功能[27],家长也失去了对家财和成年子女生活的支配权。换句话说,家庭本身已经缺少对子女孝行的强有力的约束力了。在这种情况下,子女的赡养义务作为传统美德的体现,成了一句无所依托的空话[28].它在现实中的运行,其制度性的推动力和强制力,主要来自于家庭之外、特别是国家(各种法律、政策的干预以及基层权力系统的政治的/道德的训戒)。在这样的制度安排下,与子女的赡养义务相对应的,是没有家庭财产保障和国民社会福利支持的老人对于子女赡养的被动的依存。

      家庭成员间的连带责任

      在传统家庭制度中,个人-家庭关系的重要特征之一,是个人对于家庭、以及家庭成员相互间的无限连带责任。父母没有权利拒绝对子女的无限的抚养、支持责任,与此同时,负债子还,家庭继承人也没有抛弃继承、即拒绝偿还家长债务的权利。清末民法的立法过程中,基于维护个人权益的考量,曾有关于采纳西方抛弃继承制度的意见,未获通过。到民国的《继承法》,民法起草委员会采纳了当时世界立法的最新成就,规定了限定继承继承人限定以因继承所得之遗产,偿还被继承人债务之制度”[29](栗明辉,2002)。即继承人可以不必以个人非继承所得的私有之财产,去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这一法律的确立,从法理上讲,是将家庭成员间相互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规定到了有限的范围之内。这是一个促进个人独立于家庭的权利的法律制度。

      从后来的民国《民法亲属编》的各章内容看,将家庭成员间的相互责任有限化,已经得到了多方面的体现。如抚养一章中,虽然对亲属间的互负抚养之义务作了规定,但对于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之远近、义务之程度,都作了详细的规定。特别是对因负担抚养义务而不能维持自己生活者,规定可以免除其义务。此外在一章中,民国的《民法亲属编》对于子女脱离家庭的权利、以及家长要求成年子女脱离家庭的权利也作了相应的确认:家属已成年或虽未成年而已结婚者,得请求由家分离家长对于已成年或虽未成年而已结婚之家属,得令其由家分离。但以有正当理由时为限。

      与此相对照,1950年的新《婚姻法》虽然实际具有了家庭/亲属法属性,但是,它既没有对家庭亲属的分类、关系等作出起码的说明[30],也没有就个人对家庭的责任边界作出必要的界定。关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新婚姻法只笼统地规定了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于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双方均不得虐待或遗弃,子女与父母之间、个人与出身家庭之间的权利/责任的边界模糊。这样,在近代民法体系中已经逐渐被有限责任化的家庭成员间关系,在新婚姻法中事实上再次被无限责任化。

      此外,由于新政权在公布新《婚姻法》的同时,并没有制定相应的民法体系(包括财产法、继承法、赡养法等[31]),《婚姻法》不仅兼具家庭法/亲属法的功能,也具有财产法、继承法、赡养法等多种功能。但与世界各国或近代中国的相关法律相比,新婚姻法最大的特点之一,恰恰是在夫妻关系和亲子关系之外,为家庭亲属的诸关系留下了巨大的空白。可以认为,新政权事实上将婚姻以 外的家庭制度的改造、变革任务,留给了法律以外的政治、经济、文化系统。据此,政党国家事实上拥有了通过各种法律以外的政策、运动对家庭实施干预的极大的 制度便利。其结果,不仅社会成员可能保留正式制度以外的种种非正式的家庭制度和家庭生活的传统,国家也可能拥有更多的操作性空间,视国家的实际需要,通过 政策和运动,对国家-家庭关系以及家庭成员关系实施干预。

      2,家庭捆绑式的福利政策

      在社会主义实践时期,由国家认定的婚姻/家庭,成为国家生活资源配置制度与居民个人生活需求之间最为重要的中介。

      家庭作为消费团体的功能被强化

      首先,在城市,由于缺乏市场社会的渠道,单位街道/居委会这两个国家系统,成为城市居民获得福利保障、生活资源的仅有的两个渠道。而国家配置给职工居民的福利资源,几乎都是以家庭为基本的消费单位的。

      1956年的社会主义改造运动,使城市居民失去了私有的生产资料和大宗生活资料(出租私房)[32], 家庭不再拥有生产性、经营性的经济收入。除民族资产阶级的定息收入以外,从国家的或集体的职业单位获得的工资收入,成为所有城市居民唯一的收入源。由于婚 姻法明确规定的父母抚养子女以及子女赡养父母的法律义务,以及实际默认了家庭成员间互负无限连带责任,所以,对于城市里的单位职工来说,抚养子女/兄弟姐 妹、赡养父母、扶持生活困难亲属等,实际上成为他们无可规避的责任。另一方面,无单位职业收入的家庭成员,也只能依靠有工作收入的家庭/亲属成员的经济扶 助。

      (1949年后)在实践中,城市社会变成了领工资的社会。在这样的社会里,家庭不再有经济作用而成了一个简单的消费单位。有几个数字可以让我们了解这种现象达到什么程度。据统计,1950年前后,将近两千万个非农业职位养活差不多六千万城市人口。1957,社会主义经济改造完成时,大约有三千万领工资的职工……在住房或按人头计算可支配的收入方面,差别仍然很大,但从总体上说,是家庭成员有几个人参加工作,决定其经济水平。因为工资拉得很平。[33]

      在5060年代的城市,由1949年的社会转型而从旧社会过来的老 人,并没有社会养老保障,基本上都需要依靠他们的子女的工资收入来赡养。而且,由于政府在实施生产资料公有制、并取消市场经济的同时,并没有在单位系统以 外建立一套社会性的养老福利制度(除为中共革命牺牲的烈士家属、伤残军人、以及没有亲属的孤寡老人和孤儿有专门的民政福利或由民政部的福利院收养外),所 有非单位职工的城市居民,都只能作为职工家属,由职工的工资来抚养/赡养/扶助,包括
    未成年人、缺乏经济自立能力的老年人、待业/失业者、病/残者、贫困亲属等,原则上都必须由他们的家庭成员及其他亲属提供福利资源、负责生活保障。

      家庭成为单位以外城市居民唯一的生活空间

      社会主义时期城市居民的住房来源,除极少数的私有房以外,基本上都以行业/单位配给为主(低价租赁房),住房归单位后勤部门或城市政府房管所系统管理。在住房资源普遍紧缺的年代,职工获得单位住房的具体政策条件,虽然因城市及单位而异,但具有一些普遍的特征:

      ——“家庭是个人在单位(单位宿舍、单位住房)之外可能获得居住空间的唯一来源;

      ——“结婚是职工初次申请住房的最重要的基本条件;

      ——“住房是居民、职工在城市立户的必要条件;

      ——“住房困难的判断以共居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为标准;

      ——“婚房的申请附带各种条件,如夫妻户口在同一城市;父母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低于一定标准;交出原住房。

      在这样一些家庭捆绑式的住房配置政策的框架下,出身家庭或婚姻家庭既是被规定的居住生活共同体,也是城市居民获得住房福利资源的基本单位。换言之,家庭是城市居民在工作单位之外的仅有的生活空间。成年的未婚子女在居住生活上或者只能依存于家庭、或者只能依存于单位。对于那些单位无宿舍的未婚职工、或单位无福利房资源的已婚子女来说,生活上独立于父母家庭首先便缺乏住房条件。不仅如此,由于国家对住房资源的严格的控制,事实上,婚姻的地位也被进一步强化——自愿同居不仅在规范上被禁止,在住房制度中也缺少可能。同样,现实中,离婚的自由也受到住房配给制度的限制。

      家庭成员的福利直接受制于职工的单位等级及个人地位

      在家庭捆绑式的福利资源分配制度中,城市居民可享受的国家福利资源,因其直系亲属所在工作单位的性质不同而不同,也因亲属的职业地位而不等。

      ——城市家庭住房福利资源的获得,一方面取决于职工所属单位的住房供给能力(与所有制类型和行政级别相关)[34],另一方面也与职工个人的地位级别和工龄等直接相关。[35].

      ——职工家属可享受的国家劳保待遇因职工的单位等级的性质不同而不同,如机关事业单位、国营企业职工的直系亲属可享受医疗半劳保待遇,一般集体单位的职工家属则无权享受。

      ——家属可享受的文化/教育福利资源,与职工所在单位的福利资源直接相关。

      在这样一系列的福利制度中,城市的居民,并不是以作为个人的国民或市民平等地从国家获得生活福利资源,而是被设置为单位职工职工家属,通过不同的单位系统,获得不同的资源配置。在这里,对于个人而言,家庭单位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在职工成为单位人的同时,职工自己以及他们的家属,也成为特殊的家庭人家属人”——个人的生活受制于家庭,这首先不是因为家庭内部的经济结构或权力结构所规定,也不是因为个人独立于家庭的能力所限制,而是由国家的家庭政策及其福利配给政策所决定的。

      可以认为,1949年以后,国家对家庭生活的干预,不仅有削弱家庭纽带的一面,也有强化家庭关系的另一面。尤其在城市生活中,家庭被强制性地规定为个人无法脱离的消费共同体,家庭也构成了个人与国家关系间的一个结构性因素——国家经由单位和家庭,对个人实施资源配置和生活支配。家庭单位,成为国家与个人发生关系的重要的制度依托。

      二、国家个人-家庭的互动:知青政策的例子

      在这部分中,笔者将以50年代初至70年代末的知识青年上山下乡的政策演变为例,分析在国家—家庭—关系之间,家庭—个人关系如何被国家所操作,同时,家庭及其个人又是如何改变国家—家庭—个人三者关系的。

      将城市青年下放农村的政策,动议并开始于50年代中期[36].这 项由政府推行的政策以减轻城市就业压力为直接动因,它也具有将城市压力转移给农村、将国家负担(城市居民生活资源由国家按计划配置)转嫁给农民的性质。与 此同时,在城乡经济具有巨大落差、且城乡间有城乡户口制度隔离的中国,城市青年的下放农村,也意味着下降性的社会流动、以及家庭成员的空间分异。作为一项 由国家直接发动的社会运动,城市青年下放农村经历了由鼓励、动员到强制规定、到最后逐步终结的过程。这个运动给国家与家庭、个人之间带来的内在紧张,是不 难想象的。

      1,国家将负担转移给家庭

      让家庭承担国家困难的安置方式

      城市青年下放农村的方式,初期主要有回乡、插场(农、林场)、新建/扩建新农场、投亲靠友、插队等多种方式。这其中,对于插场的青年,国家需要给每个人投入1000元。对于插队的青年,政府给予每人平均100元左右的安置补助费。对于回乡或投亲靠友的青年,政府一般不提供安置费用。自1963年起,国家为了节约开支,开始调整方式,将插队确定为城市青年下放农村的主要方式。周恩来在19631015日同各大区管安置工作的同志谈话时就提出:安置城市下乡人员要有十八年设想。一定要拿出一笔资金把城市人口压下去。”“下乡人员的出路:第一是插队;第二是插场;第三是扩建、新建场。插队有多种方式:首先,提倡个人自动下去插队,投亲靠友,家庭帮助,承担点国家困难,我们只要帮助一下,不要多花钱……”[37].邓小平在19641月党中央书记处讨论城市青年下乡问题时更明确说明:安置城市知青的办法,插队落户,每人给安置费不到200元,而插场每人则要1000元,如果一年100万人插场的话,需要10几亿元,这怎么得了[38].自此,城市知识青年的下放政策被调整为以插队为主,其次才是插入国营农林渔场[39](罗国建,19991)。

      在这里,我们可以注意到,在青年个体与国家之间,自1949年开始被各种社会改造运动所淡化的中国社会中的家庭亲属关系,重又被国家纳入到正式的制度中来,成为个人与国家之间的一种缓冲装置。以减轻国家财政负担为主要意图的插队政策,在其后文革的知识青年上山下乡运动中,被普遍采用为主要的下乡知青的安置方式之一(分投亲插队、集体户插队、单独插队等形式)。各种类型的下乡知青的安置经费,除进入国营农场(包括生产建设兵团)知青的安置费用由1000元至250元改为一律固定在400元外,其余的基本参照了文革前的旧例。

      注:财政部同时规定,下乡知青安置费的开支项目包括:建房补助、生活补助(原则上为一年)、工具购置补助、旅运费和学习材料费等。

      本表根据刘小萌:《中国知青史——大潮(19661980)》,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9页资料制作。

      以节约国家经费为出发点、将城市知青直接下放到农村生产队的方式,后来造成了大量下乡知青基本生活不能自给的严重问题。据国务院知青办1973年的统计,各省知青生活不能自给的占60-10%不等[40].不过各省内部的情况亦因经济条件差异而有不同,如广东省,据1973年的有关统计,在下乡插队的知识青年中,生活能够自给有余的,约占下乡知识青年总数的31%,生活能够大部分自给伙食能够自给,但穿、用还要父母贴钱的占33%,生活不能自给的占36%,其中,汕头地区生活不能自给的占该地区知青总数的74%[41].同时期,安徽的调查也说明知识青年的生活普遍困难,生活自给率江南的占40%,淮北的仅占20%[42].

      在这种情况下,下乡知青的父母、家庭,成为子女生活的实际保障者。插队的知识青年一方面与农民争粮,另一方面,也成为他们的父母、家庭的沉重负担,知青中盛传吃粮靠集体,花钱靠家寄的说法。据上海市的有关统计,上海市到安徽淮北插队的青年,家长每年平均补贴生活费60多元。上钢八厂职工中,因子女下乡而借款的共有830人,供款达5万多元[43](刘小萌,1998293)。

      值得注意的是,在自50年代中期至70年代末的整个上山下乡运动、特别是直接涉及1700万知青和三分之一城市家庭的文革上山下乡运动中,由国家政策所造成的父母为下乡子女提供生活支持的亲子关系模式,一方面被国家视为理所当然,另一方面也被青年和他们的家长所默认。这期间,虽然不乏对知青政策和知青状况的质疑和抱怨,并有家长对下放政策采取了各种形式的抵制[44],但是,类似的质疑极少真正延伸到家庭制度、亲子伦理层面。因为国家的强制性安排,父母对子女(后期知青多为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被无限延期。这一现象本身,并没有被当作一个制度问题、社会问题提出来。即使是在知青家长不堪重负、为要求国家解决知青生活困难而大胆地冒昧地向最高国家领导人告御状时,从被公开的信件文本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对于子女的无限责任,仍然是被视为不可推卸的父母义务的。父母无力否定为成年子女提供经济支持的家庭规范。令父母真正感到不安的是:有朝一日,当我见阎王去,孩子失去家庭支持后,那他将要如何活下去?我真担心!”[45](李庆霖,1973

      这样的事实意味着,在知识青年上山下乡运动中,父母的利他心、父母对子女的无限的抚养义务,以帮助国家承担困难的名义和形式,被国家有效地加以了操作和强化。可以认为,对家庭-个人关系的这样一种政策操作和功能利用,是知青运动可以延续长达20多年而未酿成重大青年骚乱灾难的重要因素。

      生活机会的家庭捆绑

      不仅如此,在文革上山下乡的政策演变过程中。自50年代开始被婚姻家庭法规和各项城市政策架构起来的家庭成员间相互的无限连带责任、以及捆绑式的家庭福利制度,被不断地延伸和扩充。由于自1971年开始,城市开始恢复招工,同时知青下乡成为一项受到抵制的、强制性的就业安置政策,国家于是调整动员和强制的方式,将留城或下乡的生活机会,也一并实施家庭捆绑:以家庭为主要的生活机会配给单位,将动员、强制城市青年下乡的压力和矛盾,直接转移给了家庭。自1972年起,各地城市普遍推出新的知青政策。独生子女多子女身边只有一个子女的家庭有特殊困难的子女等成为留城的条件。1973年夏中央政府颂布了相当详细的规则,明确了留城、返城的政策。各地政府在知青的招工政策和回城政策中,普遍开始采用生活机会家庭捆绑的方式,除已下乡的独生子女外,多子女身边无一子女的一户中有三个子女下乡的等等,可以有一个子女回城,而决定权交由家长。此外,职工退休后其单位可吸收其子女顶替。这些意味着家庭的功能重要性被国家正式地运用于知青政策之中[46].

      知青回城的家庭吸纳

      70年代后期开始,知青陆续回城,至70年代末80年代初形成高峰。对于回城知青的居住生活和日常生活的需求,国家和城市政府基本上不承担责任。回城知青的住房和生活费用,主要由家庭提供。城市政府负责解决回城知青的职业安置,但由于城市本身已经存在就业岗位严重不足,回城知青遂成了城市待业大军的一个重要部分[47],其工作和生活成了突出的城市问题、家庭负担。以回城知青的居住生活为例,由于知青回城基本上只能由出身家庭提供住处,一时间知青父母家庭成为城市最突出的住房困难群体。据有关统计,1980年初上海符合福利条件的居住最困难户69258户,到1981年上半年,市房管部门和系统单位总共分配房屋6万户,其中居住最困难户27335户,但到了19816月统计时,居住困难户不仅未见减少,反而增加了56063户。[48]

      不仅如此,在城市吸纳回城知青的过程中,社会主义制度下福利家庭化的制度还被延伸到了就业政策。政府在70年代后期和80年代前期普遍采用了将父母与子女的就业机会捆绑一起的子女顶替的安置方式。就像下面将要涉及的那样,这项政策具有两个基本的特征:一是将单位的国家资源家庭化(职工家属化)。二是通过让一些老职工提前退休以便给他们子女提供工作机会的方式,让家庭成员互负连带责任,并让职工为国家分担就业压力。

      2,家庭的应对:向单位要福利

      如前所述,1949年后的城市居民,在经济生活中,特别是在福利系统中,主要被设置为单位职工职工家属。通过单位,被捆绑在一起的家庭成员从国家获得相应的福利资源。在这样的制度框架中,我们可以看到,当政府将经济负担、就业压力等以家庭捆绑的形式转移给家庭的时候,实际上,家庭也在以其可能的方式,向单位索取福利、将单位捆绑为连带责任方。

       在社会主义时期,除了一些特殊对象(如荣誉军人、孤残儿童等)为政府民政部门吸纳以外,职工及其家属的生活困难,在家庭无力承受的情况下,主要由单位承 担救济责任。因是之故,随着城市生活资源和生活机会的匮乏状况的加剧,单位的福利需求和救助功能不断地被单位所扩充。在制度规定的国家福利资源(住房、医 疗、困难补助等)之外,从劳保用品、日常生活用品到单位工作岗位,单位的各种可支配福利资源,纷纷被单位用以满足职工及家属的福利需要。

      知识青年上山下乡运动,原是一种国家行为,其对象是作为个人的城市青年。但就像前面所分析的那样,在既有的城市家庭政策的规定下,城市的家庭成为知青的生活支持单位。另一方面,由于家庭成员间互相负有无限的连带责任,而家庭的福利资源的支付者是职工所在单位,所以,单位福利的边际被扩充至上山下乡运动,便成为势所难免的结果——职工单位被单位职工、进而甚至被政府要求扮演解决知青家庭困难的特殊角色,其形成的制度及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知识青年上山下乡由政府动员改为单位动员、由政府安置改为单位安置。

      文革后期,一方面由于下乡知青在农村的安全、生活等问题日趋严重化,另一方面也因为家长对下放政策普遍抱有抵制情绪,以1972年李庆霖事件为契机,各地城市部门开始实践新的安置模式。知青下乡的动员和安置,原来主要由文教系统和安置部门负责,其他单位配合。自1973年起,一些地方改由知识青年家长所在单位、系统包干负责,并由单位派干部带队下乡,建立知识青年点。1975年,按中央政府的要求,全国知青下乡的动员模式普遍由社会动员改为由各单位动员本单位人员子女,系统包干负责:各单位自行选定知青上山下乡地点,并参与知青的管理工作。1975年全国有200万知青下乡,是那几年中的一个高峰,全国还派出了6万名管理干部,协助农村社队做知青管理工作。

      与此同时,政府将由单位协助家庭解决知青生活的方式正式化,上海市1973年下半年开始,组织知青家长所在单位,每年普遍对知青家庭进行两次家访,并对生活困难的家庭酌情补助。补助金额平均每户30元左右,补助面在30%以上。19731974年,合计补助2300余万元。19751977年,平均每年补助1500万元。

      父母单位安排子女工作

      由父母工作单位吸纳子女,一种方式是单位优先录用本单位职工子女,另一种方式是职工退休时,由其子女顶替。这样一些政策意味着,知青个人及其家庭与国家之间的福利资源的供求关系,实际被压缩到了家长所在单位。国家对青年个人的责任,在被转移给家庭的同时,也开始制度化地被下放到了家长单位。单位作为一个福利资源供给部门,在国家与城市家庭之间开始担当缓冲、减压的功能。

      在这一过程中,家庭以一种特殊的方式,也再次显示了它在国家与个人之间的结构性意义。城市青年虽然最初是以响应国家号召建设祖国新农村的名义被政府要求离开家庭的,上山下乡运动且确实给年轻人提供了一个脱离父母家庭的理由和正式途径。但事实上知识青年自始至终是一个依存于家庭的特殊的青年群体:他们的生活支持和最后回城的生存手段,多依赖于父母家庭及其父母单位。家庭不仅顽强地存在于国家-个人关系中,它对个人的福利保障功能也一再被规定和强化。

      与此同时,当家庭无力承担被国家政策所规定的家庭福利负担、家庭-国家关系陷入某种紧张状态时,单位作为国家与家庭发生关系的结点,它的拟家庭化的福利功能,也会被不断扩大。一方面,职工会设法将家庭的负担,转移给单位,经由各种制度的、非制度的方式,以解决家庭困难的 名义,从单位挖掘包括工作岗位资源在内的、尽可能多的福利资源。另一方面,在既有的福利制度设置下,单位也会正面接受和事实承认职工的家庭福利需求,将单 位可支配的国家资源、转变为单位内部资源,以此为职工谋福利。这样的单位行为,不仅会被单位职工视为必要、正当,在一些状况下,也会获得地方政府甚至国家 的认可。一些初期受到上级政府批评的非正式的单位福利、单位吸纳职工家属的方式,后来亦被认可并成为正式制度。如单位招收退休退职工子女的现象,最早出现 在1956年。1962年以后,子女顶替便成了一项正式的制度。以广东省为例,1963年,省人民委员会曾颁发有《关于企业、事业单位职工退休退职后吸收其子女顶替工作的暂行办法》。文革开始后随着城市招工的停止,该项政策事实上也被停止。但自1973年开始,优先招收职工子女、或以子女顶替退休父母的方式,重又被各地政府和单位所采纳。这项制度由非正式到正式,其适用对象从安置留城青年到招收回城知青,其范围从特殊职种到一般行业、从国营企业到集体所有制企业。在此过程中,家庭单位不断打破政策限制,制度空间和非制度的实际操作空间也不断被扩展。事实上许多不符合政策条件的子女、以及非子女的家属(如配偶、兄弟姐妹等)也利用该制度进入单位[49].颇具意味的是,知青家长通过各种正式、非正式的渠道在城市单位系统为子女谋取生活机会的行为,在当时的话语中曾被定义为走后门不正之风,遭到毛泽东及一些主政者的否定。[50]在意识形态与实际的知青运动走向及安置制度的调整之间,以及在政治伦理与家庭伦理之间,形成有紧张的冲突关系。

      三、问题讨论:国家-家庭-个人关系的多义性

      1949年以后,新政权以多种方式实施了对家庭制度的变革,其中最重要的,是国家在意识形态层面否定了传统家族主义的价值/规范的至高地位。在具体的制度变革、社会改造过程中,国家剥夺了家庭的许多社会功能,并在推动私人生活的转型上扮演了至关重要的角色[51].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到,家庭及亲属网络在当代中国人的生活中依然具有无可替代的特殊地位。上世纪五十年代建立的社会主义制度结构在某些方面促进了家庭变化(如提高了年轻人选择配偶的能力),在另一些方面加强了传统模式(如农村婚姻中的聘金谈判)[52].而且,虽然政府在批判传统,但人们对家庭的忠诚以及义务仍然保持不变[53],甚而受到国家的强化。

      从本研究的视角出发,我们可以看到,涉及到国家-家庭-个人关系,在国家意识形态、国家目标以及实际的制度运行中,其实一开始即存在着种种难以消解的内在张力。

      1,国家主义与个人主义/家族主义

      新婚姻法及其一系列旨在打击封建主义家庭制度和家庭伦理的国家行为,在50年代初,以其特殊的正当性,为新政权带来了合法性。但新制度所拥有的相对于旧制度的价值优势,在当时中国,并非仅仅来源于共产主义的意识形态,它与19世纪末开始被各种文化运动、政治运动所推广的现代主义价值有着直接、间接的传承关系。新政权的新民主主义的制度建设,是以现代思想在近代中国的兴起为基础的。

      也所以,1949年以后国家有关反传统家族主义的意识形态自始就内含了某种紧张:自19世纪末开始,在现代思想兴起的过程中,青年知识分子对传统家族主义的批判,不仅是以民族国家主义为宗旨的,它同时也是以个人主义/自由民主主义为价值诉求和直接的推动力的[54].也就是说,当国家开始实践对传统家庭制度的破坏和对传统家庭伦理的批判时,它既可能为民族国家主义的推行扫清障碍,同时也完全可能带来个人主义、自由/民主主义的兴起。这样,1949年后,当新政权一方面致力于打击旧的家族主义、家庭制度,另一方面又致力于建设国家社会主义和一党政治政体时,如何扼制个人主义、自由/民主主义,便难免会成为一个棘手的政治课题。

      而对于社会成员来说,由于在国家-家庭-个人之间,传统的家族主义具有特殊的两义性,即它既具有压制个人自由的一面,同时也具有中和、抵御国家权力压迫的另一面[55](陈映芳,2007126-132),所以,当政党国家既否定家族主义价值、同时又否定个人主义价值的时候,家庭成员就很可能会重新从家族主义中去寻求抵制国家主义压迫的道义资源和行为正当性。

      另一方面,对新政权来说,以国家主义/集体主义代替家族主义,也并不是轻而易举的事。在此过程中,亲不亲,阶级分,阶级观念、阶级斗争路线一直被用作为消解传统的血缘/亲缘纽带的主要的价值/规范武器。但是,在实践中,不无悖论地,阶级路线却又以家庭成份的 鉴别方式、与亲属关系缠绕在一起。在实际的阶级斗争中,家庭成员的政治连坐制度,也一直以隐性或显性的方式存在于中国的思想改造、政治控制的制度中。这其 中,既有政治斗争运动对政治制度传统的路径依赖,同时也有一种隐而不露的国家社会主义与联合型家族制度传统之间内在关系在起作用[56].

      2,国家能力与家庭责任

      现代化历程对传统家庭制度的冲击,就一般意义而言,是工业化(劳动力解放)、城市化(核心家庭化)、现代民族国家兴起(家庭成员国民化)的普遍结果。而在1949年后实践国家社会主义制度的中国,国家对传统家庭的改造,可以说首先是国家为其政治、经济、文化的目标需求所作出的制度选择。但是,在国家目标与它实现目标的实际的政府能力之间,存在着种种无可避免的尴尬情形,这些情形迫使国家不得不将家庭设置为国家-个人关系之间的一个重要结构要素。另一方面,在日常生活中,家庭也实际显示了它具有自我功能再生产的能力。由此,家庭在某些功能被削弱的同时,另一些功能却被不断强化。

       举例而言,民族国家的快速工业化目标应是国家致力于消灭家庭财产私有制、并从家庭束缚下解放年轻人和妇女的初衷之一。不过,同样由于国家工业积累的需 要、以及重点保障城市秩序的原则,国家采取了户口身份制。以城乡分割、地区阻隔为基本特征的户口身份制度,确实担当了抑制社会流动、控制生活资源配置的重 要功能[57].但是,不无矛盾的是,户口身份制度在中国最重要的功能之一,恰恰是个人与出身家庭的一体化——“户籍制度以代际间的身份继承为特征,是将个人家庭捆绑一起的一个最重要的制度设置。

       此外,就如本研究所分析的那样,新政权打击家族势力、由国家直接支配个人的政治意图,也不能不受到它实际的福利支付能力的限制。无力支付国民福利的国家 需要保留、甚至强化家庭的经济生活保障功能。而为了对父母抚养子女、子女赡养老人的无限的责任义务的强调和强化,国家也必须不无矛盾地强调个人的家庭义 务、以及家庭成员间的相互连带关系,并赞美传统的家庭伦理。

      在这里,我们可以借助有关国家能力的理论来对这一问题作一些说明。在论及社会主义中国的全能国家的性质时,虽然有关大政府-小社会的解释已成某种通识。但是,社会福利的生产和安排是政党国家最重要的、最有效的社会控制和政治控制的武器,对社会福利的有效管理是保证社会稳定的主要手段。广泛诉诸强制手段并不是政党国家内在的要求,但却是它的一种表现(早期发展阶段),或者是成熟形式的政党国家中等级制制裁结构的失败。”[58]国家的构建,不能不受到它的福利支付能力的限制。在1949年以后的中国,在国家正式的组织机构之外,几乎已不存在任何独立于国家控制系统之外的经济、政治、文化及社会的组织,家庭却是个例外。除人民公社时期的激进实践以外,家庭作为被户籍制度严格限定的、以及被福利政策捆绑在一起的消费生活单位,一直被严格地维持着。尽管家庭在国家与个人间的政治互动中,难免被视为一个障碍:它被当作妨碍个人、特别是年轻人对党和国家的忠诚心的一种存在。出于对这种作用的戒心,国家利益高于家庭利益为社会主义大家庭牺牲私人小家庭等等的政治原则和伦理一直受到强调[59].但 如同在世界上所有其他社会中的情况一样,家庭服务对人们有着无可替代、无法被消除的作用。尤其因为在单位/家庭之外,国家无力为全体国民建立一套社会福利 保障系统,家庭实际拥有的生活消费、福利保障的功能,客观上不能不强化个人对家庭的依存性,以及家庭成员间的连带感。无论如何,家庭作为中国人的生活单位 和福利保障单位,是如此重要——就像有的学者注意到的那样:如果人们相信1982年人口普查的统计材料,97%以上的中国人生活在二亿二千万个家庭之中。差不多60%的家庭每户最少有五口人。在总数为九千万左右超过退休年龄(女55岁,男60岁)的人当中,四百万继续进行职业活动,一千一百万人领取养老金。绝大多数中国老年人要由子女或亲属赡养。这几个数字显示出家庭组织作为生活圈子和消费场所的重要性。[60]在近代以来各国的公法和私法中,按以人民之生存权为基本人权的原则,都对亲属、国家、以及企业/社会为多层次的扶养责任作出相应的规定安排。这其中,各国立法均先以一定近亲间之私法上扶养为原则,面由国家承担最后扶助之责任。“[61]但是在1949年后的中国,大量的没有国家/企业保障的个体成员的生活保障责任,事实上都被国家强制性地交给了他们的亲属。

      3家属人:国家对个人-家庭关系的操作,以及家庭对国家的渗透

      这些年来,社会学界对于社会主义单位制的研究,有引人注目的成就。在 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国家与单位、单位与个人的关系总是处于这样的一种状况:国家全面占有和控制各种社会资源,处于一种绝对的优势地位,进而形成对单位的 绝对领导和支配;单位全面占有和控制单位成员发展的机会以及他们在社会、政治、经济及文化生活中所必需的资源,处于一种绝对的优势地位,进而形成对单位成 员的绝对领导和支配。”[62]有关国家-单位-个人关系的种种分析,较为清晰地说明了国家支配个人的机制,作为一种思考范式,单位人的分析也获得了较普遍的认可。

      但是,学者侧重于对单位人及其单位内部结构与秩序的单位制度分析,大多没有将家庭视作为一个独立的结构因素,这不能不说是个缺憾。

      
    80年代前的单位制时期,虽然由于市场性因素和其他自主性因素的不存,职工的消费生活主要依存于工作单位。但个人与单位的关系,却并不是一种单向的线性关系。在消费生活、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个人-家庭-单位之间,形成错综复杂的互动关系。

      首先,如前所述,身处工作单位之外的社会成员,即使在政治上受到学校或街道/居委会的支配、管理,但他们的日常消费生活,如前所述,依然可能是经由其家庭成员,简接地依存于一个或几个单位。

       而同时,即使是有工作的单位人,作为家庭成员,一方面,他们在单位可获得的福利资源,是受制于家庭状况的(如婚姻状况、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困难状况 等)。另一方面,由于家庭的因素,他们的消费生活也可能与自己的工作单位相分离。以居住生活为例,单位无住房福利资源的职工,多依存于家庭,他们可能从其 他的家庭成员(就职于分房单位的职工)那儿简接地享受到住房福利。即使单位里同样有住房福利资源的家庭成员,一般也会因就高的分房政策或其他家庭策略而获得高于本单位标准的住房福利。在这里,家庭成员既可能是自己单位的单位人,同时也是其他家庭成员的家属人

      此外,就像上面我们对知青政策的分析中所涉及的那样,对于城市中的年轻人来说,他们不仅会因为父母的单位性质和职业地位的不同而获得不同的福利资源(如医疗、住房、学校等),即是在国家与个人直接发生关系的国家分配工作上山下乡等看似统一的政策下,家庭(如子女人数、家庭困难状况)和父母单位, 也依然是他们获取生活机会(留城、返城、就业的机会)的重要因素。需要强调的是,不同于阶级理论或社会资本理论等普遍涉及的影响代际地位继承的经济、文 化、社会因素,在社会主义的城市中国,家庭与个人获得生活资源、生活机会之间的关系,是通过与家庭相关的各种福利、就业政策的安排而成立的。

      
    此外,作为一个独立的结构性存在,家庭也是与单位形成复杂互动关系的社会主体。生活资源配置的高度单位-家庭化,使非单位职工的城市居民作为职工家属从国家获取基本的生活资源。在单位职工的家庭捆绑式福利制度的安排下,单位-家 庭之间的关系既具有生活连带的一面,也具有国家与私人领域之间对立紧张的一面。换句话说,职工为家庭成员的生活需求而向单位谋取福利,虽可能被视为出于私 利而不顾国家利益的非高尚行为,却也是一种具有合理性的制度安排。而事实上,从单位中发掘家庭福利资源,可以说是单位职工的集体愿望。尤其当沉重的子女负 担成为普遍的城市问题、而城市政府又无力解决时,单位一步步向职工开放新的福利资源,包括职工以子女生活困难向单位借款/要补助、单位出面承担职工子女上 山下乡的安置任务、单位优先招收职工子女、职工退休子女顶替等等。这样一些制度,由家长意愿到单位行为,从非正式制度到正式制度,体现的是家庭需求、家庭 行为改变单位福利制度以及家庭-国家关系的制度演变逻辑。

      这样一种逻辑,也导致了家庭与国家之间的-关系的模糊化、并引发了相关的道德危机。知青运动中子女顶替的职业配置制度,最后被干部阶层滥用,走后门问题的爆发和漫延,成了国家失灵的典型现象。

      从这个意义上讲,家属人一方面是国家通过单位及其职工家庭,将生活资源的配置延伸到所有城市人、并据此统制全社会的一种制度设置。但同时,它也具有家长凝聚子女、家庭整合个人、并进而与国家展开利益博弈和政治互动的重要功能。

      四、结论

       在有关现代化问题的讨论中,传统家庭与现代国家的此消彼长、抑或家庭价值的跌落与个体价值的兴起等等,由既有的各种理论和范式为媒介,一直牵引着我们的 问题意识。而有关社会主义社会的研究,又较多地关注国家主义如何压制家族主义和个人主义、以及在制度安排上国家是怎样造成家庭萎缩、个人依存于国家的局 面。这样的问题意识及相关研究,多隐含有将某个社会系统、某种社会关系简单处理为国家的被动的对象客体的问题。事实上,在中国,家庭/家族作为一个社会子系统、同时作为一种价值体系,无论是在社会主义时期还是在目前所谓现代化过程中,它都不可能简单地被消灭或被吞没。在本文的梳理和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家庭/家族一直以各种形式存在于、作用于国家-个人关系。

      首先我们不难看到,在社会主义时期复杂变动的国家-家庭-个人关系中,国家出于政治理性或经济理性,会对家族团体及家庭-个人关系实施操作(而不但是简单地加以铲除或弱化)。通过各种干预方式,国家推动了家庭价值规范的变革,同时根据国家需要不断地对家庭制度/家庭功能、以及家庭成员间的责任/义务作出调整规定——通过对家庭资源、家庭功能的挖掘,国家成功地将对社会成员的生活保护责任部分地转移给了家庭。同时通过对个人-家庭关系的有效操作,国家得以较有效地缓解了国家-个人关系间的各种紧张和冲突。

      而另一方面,在社会主义时期,家庭-个人关系的顽强延续、国家-家庭-个 人关系的相互渗透,也是作为行动者的社会成员应对社会变动和生活危机压力的结果。价值源于社会需求,当新兴国家强势介入家庭关系、全面干预个人生活,而同 时又将个体生活保障责任推给家庭时,社会成员出于生活需求,也出于对国家的一体化的欲求,在挖掘家庭资源的同时,也会能动地改变家庭-国家关系(如本研究中的家属-单位关系那样),将家庭关系扩展到国家制度中去,从而谋求个人及家庭的生活需求的实现。

      本论文以1949-1979年间的社会历史为考察对象,一方面并没有涉及到这样的历史变动对于家庭成员间的情感关系、以及社会成员的精神历程/道德实践意味着什么。另外一方面,也没有涉及到这样一种国家-家庭-个人关系在1979年以来的中国社会中有怎样的变化和延续。笔者相信,这些都是这个社会有待直接面对并深入反思的问题。国家基于国家需要而对家庭秩序实施的强制干预、对家庭-个 人关系的功利性操作,导致家庭内部的利他主义道德资源透支、家庭成员普遍陷于种种伦理困境,这都是我们在这个研究中时时可以感受的社会事实。这样的历史情 景和历史事实,是今天我们面对现代化进程中普遍的道德危机问题时需要回过头来认真研究的。除此之外,我们还可以看到,各级政府出于现实功利主义原则,将社 会福利负担打包给家庭、将国家-个人关系间的种种压力/矛盾转移给家庭的方式,今天在各级政府的农民工政策、以及城市住房政策等制度设置中,都有触目惊心的复制和新发挥。在历史与现实的类似性背后,我们可以看到结构的延续性、也可以看到国家对历史变动逻辑的功利主义的经验吸纳。

      原文刊于《交大法学》第一卷(2010),季卫东主编,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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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研究获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2009年度重大研究项目(项目号2009JJD840003)资助。

      [2]政治责任连坐的种种正式的和非正式的制度,如政府会通过给家属成员施压、威胁解除家属工作等方式,来对付维权活动分子。

      [3]按目前各地城市动迁政策的设置,补偿以房屋面积为主要依据,但安置补偿的单位是家庭,动迁安置既不是完全按照动迁房面积、也不是完全按照人员数来安置补偿的,而是以动迁房面积、户口人数、户内核心家庭数等因素来考虑的。

      [4]参见[]马丁·K ·怀特:《中国城市家庭生活的变迁与连续性》,伊洪译,载《开放时代》2005年第3期。

      [5]参见金耀基:《中国社会与文化》,牛津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6]艾兰?普瑞德:《结构历程和地方:地方感和感觉结构的形成过程》,许坤荣译,夏铸九、王志弘编译:《空间的文化形式与社会理论读本》所收,台湾明文书局2002年版,第83-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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