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村民自治是改革开放以来农村经济、政治体制变革的逻辑产物,是二元结构转型中在中国大地上出现的新事物。改革开放前,我国在基层农村实行高度行政集权化,村干部由上级行政部门任命,国家权力对农村基层深度介人,经济社会资源由各级行政组织所掌握,农民和农村基层自主活动的空间相对比较狭小。伴随着按阶级出身划分农民政治等级的身份限制被取消和择业、流动等方面的地域性限制被解除,农民的社会自主性获得了增加,农村基础性权力结构也必然发生相应的变化,在这种情况下,原来的生产大队、生产队两级组织瘫痪了,一时间,农村基层社会出现了权力真空,社会治安、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等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到1980年底,广西河池地区的空山、罗山两县的农村,出于社会治安管理的迫切需要,农民自发地组建了一种全新的基础性权力共同体—村民委员会,以取代正在迅速瓦解的生产大队、生产队组织。1982年12月,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新宪法第IH条总结了各地的实践经验,确认了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1987年11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翌年6月1日,在全国范围内试行。此后,一种史无前例的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在各地陆续建立。

      现代民主制下浓厚的乡土文化

      村民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既不是政权组织,也不是经济组织,而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其职责是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根据村民的意愿,决定和处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创办和管理本村的企业;调解村民纠纷,促进村民团结,家庭和睦。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村民选举,即选举出符合全体村民的村干部,是村民白治的核心,农村治理的关键,是中国农村从乡土文化向现代民主、文明的一个跨越。在中国,选举古已有之。然而,中国古代选举的实质性要素,是统治阶级按照自己的意志和需要,设定程序,在一定范围内挑选代理人,然后“提拔”上来委以重任。它是一种自上而下的选拔,被选拔上的官员只对提拔他的人负责,而不是选举人的代表。近代选举,是奠基于资产阶级“天赋人权”理论和人民主权学说的一种制度形态。在当今世界上,选举已被公认为权力移交的唯一合法形式。选举的基本原则是普遍、直接、平等、自由公正、差额竞争以及无记名投票。平等是选举的首要原则,而平等最重要、最关键的还是实行‘一人一票”,“一票值一票”的制度。“一人一票”原则的意义在于维护具有选举权的每个公民权利的平等性;而“一票值一票”原则的意义则在于使每一个具有选举权的人在选举中对公共政策的选择和对政府官员的产生具有同等的影响力。“当每一个有选举权的人都有一张选票的规则被严格坚持时,它意味着每张选票在决定选举结果中具有大致相同的分量”。

      然而中国传统乡土社会的文明是以丰衣足食为其基本标志,五谷丰登和亲邻和善历来是农民生存的最大愿望,这种愿望的满足程度,也就标志了乡土社会的文明程度。而民主和法律,在过去柑当长的时间,几乎没有凌驾于乡村的社会和政治生活之上,更进一步说,在广裹的远离都市的乡村,民主和法律更是置于乡村传统道德之下,千年的乡村道德对乡村生活仍然产生着深远的影响。如果我们把乡村文明分为物质和精神两种,那么,乡村道德便是乡村精神文明的最高标准,而不是现代意义上的民主和法律,乡村的文明史,就是一部道德的发展史。农民和土地,如果更多的是一种物质关系,农民和道德,则完全是一种精神关系,是生死相依的精神关系。乡村中的人们,从最初的血缘到部落的产生,直到今天邻里、村落间的关系,每一个环节的形成,都是以道德这根链条在进行连接和组合的。因此,乡土文明在精神上的标志,不是民主和法律,而是道德。

      中国自西周起就建立起了一套以家族为本位的宗法统治体系,国家组织的设置按亲属尊卑为序,个人既不能有独立的私有财产和自由,也不能通过交换走向社会,个人的权利、义务、财产甚至生活方式都是固定的,任何改变或企图改变这种状况的行为都被视为犯罪。在这种宗法制的长期禁锢下,“安分守己”内化为古代中国人的基本道德价值取向春秋以来,引礼人法,法必须合礼,礼逐渐演变成适用于所有人的宗法伦理观念或规范,国家法实质上沦为了一种伦理法。宗法制度与中国特有的礼文化相结合,两者相辅相成,严密地控制着乡土中国农民的行为,成为对每个家族成员都具有约束力的所谓人情、礼俗、习惯和族规、族法。梁治平先生认为,中国农村活生生存在的礼俗、人情、习惯、族规、族法等称为中国式的‘「‘活法’‘或“民间法”中,区别于现代意义上的“国家法”。

      费孝通先生说,“乡土社会是‘礼治’的社会”,在“乡土社会中,法律是无从发生的”。传统的中国是一个宗法社会。宗法意识和乡土观念建立在乡村封闭的社会基础上,是一种自我封闭性极强的社会意识。中国人的家族意识与他们封闭的生存方式以及经济利益、政治体制、心理习俗、精神信仰等紧密联系在一起,有十分顽强的生命力和再生性。它使人所有的社会生活和社会意识都局限在家族圈子里,并深刻影响着中国乡村社会的政治,使包括政治参与在内的现代政治因素很难在这种文化氛围中生长出来。

      乡土文化对村民选举的制约

      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并正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民自治的民主规则和程序规定得更加具体和明确。如规定村民委员会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由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实行差额选举,选举的有效性必须做到“两个过半”。实行秘密写票、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可以对村民委员会进行罢选。涉及村民利益的八类事项都必须提请村民议论决定,实行村务公开;涉及到财务的事项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以便民主监督等。由于法定的民主规则和程序,使亿万农民在村民自治的运行中开始体会到民主的真实性,开始运用法律规定的民主规则和程序维护自己的权益,并能够在民主实践中创造

      出“海选”、秘密投票、公开唱票、即时公布选举结果、村民代表会议、村务公开等新的民主规则和程序。在选举的过程中,选举的原则只有彻底贯彻,选举的程序只有依法落到实处,选举的结果才会体现出民主的原则,村民的民主权利才能得到切实的保障。

      但传统的中国是一个宗法社会,它使人们所有的社会生活和社会意识都局限在家族圈子里,并深刻影响着中国乡村社会的政治,使包括政治参与在内的现代政治因素很难在这种文化氛围中生长出来。农村经济体制的改革,农村生产责任制的实行和意识形态的放松是宗族势力复萌的内在根源。一家一户的生产经营方式的恢复,一方面使农民重新获得对土地的实际拥有权和使用权(名义的拥有者是国家);另一方面也产生了生产上的合作、帮助的要求,这促使了人们的宗族意识的复苏,因为生产经营上的合作者、帮助者最初的对象是同族、同宗的,这难免会对村民选举产生一定的影响。例如,“在1994年的村委会换届选举中,宁波市江北区有2个交通不便的边远山区,宗族、宗派势力很强,其中一个村的两大族姓双方各拉选票,结果选不出村干部;另一个村虽然勉强选出村干部,但在日常生活中互相不合作,彼此拆台”。从某种意义上说,血缘、姻亲关系网络很大程度上能决定候选人的得票率。

      国家权力在基层的薄弱,政权组织在农村控制力的弱化,“天高皇帝远”的现实,在相对熟悉环境中人际交往的简单,运用法律频率的低下和诉讼成本的高昂等等,这些都直接影响着现代民主和法律在农村的运作与推广。据大台县民政局1994年所提供的一份报告,该县在选举中的拉票现象村村皆有,只是其方法、手段不一样和程度不同而已。有的村先是少数选民“拉票”,继而发展到不少人参与“拉票”活动。有些村在选举期间“拉票”、“贿选”是公开进行的。东阳市干祥镇千四村,1990年进行村委会选举,在推选候选人的过程中,曾经出现有人以买票的方式“拉票”,该村某位村民一共卖了7张选票,得了35元。在村民选举与选民的利益没有直接的关联,选举只是流子形式的情况下,选民不为金钱所动是不容易的。农业社会、农业生产活动天然要求稳定的环境,而稳定的环境义容易限制生产者作为独立个体的积极、主动、进取精神,使生产者很容易形成固步自封、循规蹈矩的个性,加之小农势单力薄,彼此隔绝,狭隘的眼界、保守的意识使他们看不到也形成不了统一的力量以维护自己的利益,其结果是作为法律主体的民主意识丧失殆尽,平等、契约的观念无从产生。

      按照费孝通《乡土中国》对中国乡土社会的经典分析,中国传统乡土社会秩序是一种“礼治秩序”。礼是社会公认合适的行为规范,是经教化过程而成为主动性的服膺子传统的习惯,它由世代累积性经验所维持。因此,“依礼而治”是习惯性地服膺传统经验而自然累积形成的规范。在少有变动的乡土社会,传统经验的累积和熏习,依赖子世代的自然继替和年龄的自然增长,于是长幼的自然差别就演化为社会关系的等差序列—“长幼有序”。以此类推,父子、夫妇、兄弟、长幼这些自然血缘杂族关系,就有了上下尊卑、亲疏贵贱的身份等级秩序,即费孝通所谓的“差序格局”对传统服膺的同时也是对这种血缘身份等级秩序的遵从,人与人的权利和义务依人们在此格局中的地位—身份而确定。乡土礼治社会也即是一种典型的身份社会。与礼治秩序相反,现代法治秩序或法理型社会,它在主流上所遵循的规则是经由人们共同“同意”所产生的相互约定即契约而不再习惯性地依循传统法律本身就是一种契约)。支持、保障着“契约”的,也不再是相沿成习的‘股性和身份差序基础上的教化性“长老统治”,而是理性的思考和国家权力的强制。而国家权力在现代原则上乃是一种自愿委托或授予的权力,它的合法性权威同样来源于“契约”—社会契约,即拥有主权的人民的同意。而在传统的乡土农村社会,一旦发生冲突与纠纷,往往是请社区中声望较高的长老、族长出面,以家族和乡邻关系为基础的人情、礼俗来进行调解和缓和,注重的是相互忍让,注重的是对当事人双方都有某种直接或间接好处,以达到重归于好,保持秩序的稳定而非明辨是非曲直。宗法制度在两重意义上塑造了中国农民的法律心理:一是它通过血缘连结的人情,把国家法律的强制、习惯法的自然约束和道德法庭的社会监督有机地统一为一体,使其在某种程度上取代了国家正式法律;二是在宗法制度的面纱下,农民自动解除了作为独立个体即自由民的可能,从而从根本上剥夺了农民以个体名义争讼的自主性,所有这些非理性因素都制约着村民选举理性结果的产生。

      客观对待乡土文化,完善和发展村民选举

      农民的情况决定着中国的面貌。完善和发展村民选举,对于推动我国广大农村由乡土文化走向现代民主文明,推动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完成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具有重要的历史和现实意义。因此,我们应积极探索在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村民选举的新生机制,客观对待中国传统的乡土文化,吸收中华民族传统的优良文化,摈弃与现代民主和文明相悖的因素,不断完善和发展村民选举。

      首先,国家要大力加强对村民选举的引导和管理。村民选举的内在缺陷以及各种非理性因素对选举的外在影响,都表明国家力量在农村的不可缺失。但强调国家的作用并不是让国家直接干涉村民选举,而是从制度、环境方面对村民选举进行宏观指导。国家在村民选举中要起到把握方向、提供规范、督促实施的作用,不能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实行村民自治对政府的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基层干部应全面提高自己的民主与法制的观念、理论政策水平和整体素质。

      其次,加强对农民的教育,提高农民的素质,培养农民的参与意识、民主意识、法制意识。从深层次看,培养以法制、平等、自由、权利、义务、理性等观念为标志的现代公民意识不仅是支撑民主选举制度的重要精神力量,而且也是全面提高村民素质的重要内容和标志。当前,法律在农村的实施与运,关在于基层组织和基层干部以身作则、带头守法上。在向农民普法的过程中,我们应杜绝走形式、走过场,我们必须注重普法的步骤和节奏,逐步引导农民掌握与其生产、生活和家庭相关的法律,特别是要及时有效地依法处理一些群众最关心、反映最强烈的重点和难点问题,着重于民主选举、财务公开和民主监督的制度建设和法律规范上,使农民能真正体验法律的好处,使农民有尝试运用法律的机会与实践。

      最后,发展和完善农民选举,必须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农村基层政权及管理体制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这种变化的最突出表现就是从人民公社制向“乡政村治”的体制转变。从几年来的实际情况看,村民委员会与法律上的规定相去甚远。比如有的地方,村民委员会干部的任免,主要还是由乡镇政府决定,或者说任命的多,选举的少,对干部的考核也主要由上级乡党委和政府掌握。在目前一些农村地区,基层组织向群众要的多、服务少,强制多、宣传教育少,独裁多、民主少,以致国家的法律政策不能下达群众,群众意见也不能及时向上反映,形成梗阻与抵制。可见,村民委员会虽然从法律上讲是一个群众性自治组织,但实际上仍然是一个地地道道的行政组织,仍履行着上一级政府的全部职能。面对当前农村的形势,当务之急是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寻求行政组织转向自治组织的有效过渡形式,寻求干群关系的亲和与融洽。

      由于传统文化、历史原因以及经济发展水平的影响与制约,中国的民主建设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虽然很多人会以大量案例证明,村民选举只是流于形式,但是这恰恰反映了中国民主化的进程的特点,即由形式到实体、由通过形式民主训练民众、培养民主习惯到民众运用形式化民主权利,充实实体民主的互动过程。村民选举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必将推动中国农村从“乡土”向现代文明、民主的历史性跨越,逐渐地使中国的民主建设从基层民主、中层民主走向全国民主,为中国的民主化进程提供有益的经验和启示。

      (作者单位:上海大学社会科学学院)

      参考文献:

      ①约翰·罗尔斯,1988,《正义论》,中国社会出版社。

      ②费孝通,1985,《乡土中国》,三联书店。

      ③潘友,黄玉顺,《浙江省村级组织状况调查》,1994年6月10日。

      ④天台县民政局,《加强党对村委会的领导,改变后进面貌》,1994年5月20日。

      ⑤何包钢、朗有兴,2002,《寻找民主与权威的平衡》,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

    乡土文化与村民选举
    作者:李德,陈剑峰
    来源:《社会》2004年第1期
  • 责任编辑:txy
  • 发表评论
  • 评分: 1 2 3 4 5

        
  • ·请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各项有关法律法规。
  • ·用户需对自己在使用本站服务过程中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直接或间接导致的)。
  • ·本站管理员有权保留或删除评论内容。